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内容

信用证诈骗罪行为方式?

2023-08-05 04:43:05法律法规1

一、信用证诈骗罪行为方式?

信用证诈骗罪行为方式:

使用行为

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冒用银行的名义,采取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真的信用证的格式、内容而制造出来的虚假的信用证。变造的信用证,是指在真实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主要条款和内容后而制造出的不实信用证。

骗取行为

即行为人采取各种欺骗方法取得信用证并予以使用的情况,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开证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或者行为人根本无货或没有符合要求的货物,或者隐瞒企业经营不佳状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使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其他行为

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他使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实践中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所谓“软条款”信用证,即“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从而具有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的信用证,如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起运港、目的港、验货人、品质证书、商检方式等需待开证人或开证行通知或同意的信用证。

二、什么情况构成信用证欺诈

卖方利用假货,或者以次充好,或者提供虚假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的价款,致使买方蒙受损失;或者买方利用信誉很差的银行,或者马上要倒闭的银行,与之勾结,开出金额很大的信用证,在受益人交货交单后,用单据提走货物,而开证行倒闭,或者没有能力对受益人兑现付款,致使受益人蒙受款货两空的损失——这些都是构成信用证欺诈的行为。

三、简述信用证欺诈

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因此,不法之徒利用这些特点实施诈骗——开证申请人利用不良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出大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和海运记名提单等特殊性,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施诈骗,即骗走受益人的货物,即便受益人交单相符,但是,因为开证行或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偿款,从而使受益人损失了货物且不能够收汇价款。同样,卖方(受益人)利用假单据做信用证的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

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多种,以下是前些天解答过这类问题中的一个案例,现搬来可供参考:

【案例】:

某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条件为FOB,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一栏内填写进口商F 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B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 栏填写“ To order”。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因此,出口商B无法获得货款。在此之后,出口商B又获悉;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迟迟未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入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 ”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后来,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终无结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F,而非出口商B;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的合法当事人地位,因而出口商B与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所以,出口商B不能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问题:

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不予结汇的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

本案例中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拒绝付款的做法可行——因为,提单的发货人是F,且提单的收货人为TO ORDER,因此,B公司没有背书的权利,即B公司在提单上背书被银行认作是交单不符信用证的规定,所以拒付。

2、这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即F公司利用FOB术语和提单发货人的身份,在TO ORDER 这类指示提单一经签发,就以发货人的身份获得了提单项下的货权。且承运人只对提单的发货人负责,并可以在发货人的请求下,以电放的形式对发货人指定的收货人放货。所以,这是受益人B公司不懂得提单的技术细节,随便接受F公司的要求,即接受提单的发货人做成F公司,所以致使自己失去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掌控,同时因为不正当的背书行为造成交单不符,以致被F公司诱入彀中,落得个客户两空的下场。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www.sute006.com/post/386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