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修水问题相关法律法规
一、房屋装修水问题相关法律法规
在装修方面,我国立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的规定见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重点是依法监督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问题;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对违法违规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作出处罚。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建设标准,严禁在装饰装修工程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
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5、建设部《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
……
六、住宅工程初装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初装饰只限在户门以内。全部外檐、公用工程和公用的设备应按设计文件要求全部完成。
2.初装饰项目,必须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随意打洞更不允许取消隔墙等。
6、《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第四条 家居装修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家居装修不得涉及公共设施、公共空间。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 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门窗;
(三) 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负荷,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四) 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五) 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六) 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未的求的装修材料;
(七) 其他违章装修活动。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居民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二、问个关于小区自来水的问题,希望有人能给点法律方面的看法和建议
购房的时间是不是已经缴纳费用了。
物业没有提供合乎要求的水源。
没有缴费,可能需要缴费,具体标准物价局和水厂。
三、自来水公司所从事管道安装业务,应该如何征税?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
自来水公司所从事管道安装业务,按财税[2005]165号文件执行。
1,
国税函[2002]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管道集资费(初装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是这样说的:管道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自来水管道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按现行规定,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里又是这样说的:自来水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自来水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都是关于初装费的,税种却大不一样。简单从后文与前文看,应该是改营业税为增值税了,这两个文件都对初装费的收取环节有描述,一个认定为报装环节,一个认定为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据了解,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对初装费的收取确有两种情况,或在居民入户时一次性收取,或在以后随同水电气费分次收取。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可以这样理解:在报装环节一次性收取的应纳营业税,而存以后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分次收取的视为价外收费,征收增值税。 2,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来水公司收取的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第100号 《关于自来水公司随水价收取的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请示》(国税函〔1995〕140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087号)精神。对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或自来水公司代地方财政等单位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除按规定一次性收取的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暂不征收增值税外,其余各项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3,参考资料:
自来水公司属增值税纳税人,同时负责自来水管的安装业务,此种业务属兼营非应税劳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因此,对自来水公司提供水管并负责安装果能分别核算或准确核算的,其安装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不能分别核算或准确核算的,其安装收入应当并入增值税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自来水公司受理用户用水报装业务,属于兼营行为,收取的报装工程费应按“建筑业”税目计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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