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论体系的主要问题在哪里?德日、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有何借鉴意义?
犯罪论体系也就是犯罪构成体系。
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其缺陷在于:1. 它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杀人致死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充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因而我们可以得出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这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作出定罪判断的工具作用。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其三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显得繁琐,但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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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在《刑法学》一书中,我们认为,在犯罪的认定上必须采用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明确。根据这种递进式结构,在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枯码尘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构成模迅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可推定构成犯罪;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可推定行为人有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考虑一般情况,其评价标准对所有人平等适用,违法阻却、责任是考虑特殊、例外情况,当存在例外情况时,递进式推理即中断。以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为框架的犯罪论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当然,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并非简单地照搬与机械地套用,还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加以融合。
林 燕《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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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特点
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长期的刑事司法活动也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犯罪构成。
(一)合法辩护地位特殊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犯罪构成具有双层次的特点,即有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前者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后者指合法没禅辩护。大陆法系将后者内容置于犯罪构成范畴之内,从反面来填补犯罪构成要件,而英美法系则置于犯罪构成范畴之外独立成章,直接定名为合法辩护,合法辩护作为广义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消极要件而存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使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抗争辩,而审判机关则只起着居中公断的作用。刑事诉讼主要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来推动。这样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集中体现的就是合法辩护。
(二)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
英美刑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充分利用民间司法资源之于国家刑罚权的对抗作用,发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在动态中实现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的平衡。英美法系是典型的判例法,三权分立和民主是其思想基础。在这样的体制下,一切是与非都交给法院来判决,警察只是负责维护社会的安全。因此违法性就安排在合法抗辩这个环节,即诉讼法的环节,这样也是合理的。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主要研究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并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合法辩护理由,在犯罪构成加以论述。而在诉讼中仅把其作为合法抗辩理由。而在我国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违法性仅是犯罪的一个特征,在恒定是否社会危害的时候用。
(三)举证责任分配特殊
在诉讼中,实施了符合法定犯罪要件行为的人,即被推定是有实际危害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控方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则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义务。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实体要件后,如果行为人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或者说明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再或者是说明有其它免责的情况,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察圈套等,就不负刑事责任。可见英美法系在诉讼中直接融入了犯罪构成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活动,与诉讼活动的紧密联系,增加了犯罪构成操作上的便利性。英美法系偏重自由主义和程序公正,认为如果犯罪构成仅仅反映犯罪而无法体现定罪过程,只能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社会保护机能的单方体现会忽视甚至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其犯罪构成正是应此理念设计。控方就被告人的行为和心态作出有罪指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辩方就指控提出辩护证明行为没有实际危害或主观责任,也就是所谓的合法辩护。合法辩护在此过程中发挥着突出作用,它从反面来说明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实质则在于限制所能认定的犯罪的行为范围,并且通过控辩双方对抗的直观审判进程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机能。
四、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和比较,使我们对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有了准确的把握。笔者认为其更为积极的意义在于,给我们反思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提供参照,并对其进行重构提供有益的素材和方法。与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相比,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有几点:
(一) 欠缺阶层性与递进性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四大要件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相互依存,一存俱存,一无俱无,不具有层次性和递进性的内部结构特征,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作用,任一要件不能脱离其它要件而独立存在。正是由于这一特点,要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被学者们形象地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或平面的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二)合法抗辩事由与体系分离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合法抗辩事由是与体系分离的。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的。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很难说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死罪的犯罪构成。
(三)影响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地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两大法系理论的这种程序上的意义还集中体现在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内部结构的设置,而有责性因素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系统中并非没有或缺失,而是被设置于犯罪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之中,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设置地位上的差异使得刑罚理念所一直倡导的保障人权的功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构成要件的设置更注重程序性相比,在实践中取得的真正成效甚微。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主张借鉴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优点,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适当调整。例如引入消极构成要素(合法抗辩事由),对构成要件进行阶层性改造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特别是在实现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刑法功能上尤值得我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其犯罪构成理论不注重抽象研究,也缺乏系统性,但在个案研究方面,挖掘的较深,从而发现和总结出普遍性的原则。此外在整个理论的着眼点方面更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这些优点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吸收。我们也要看到各国犯罪构成的形成深刻的受到本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及习惯的影响,只有符合本国习俗和观念的犯罪构成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执行力。因此,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即所谓的本土资源,关注人们的生活及需求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从而更好的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制度。
犯罪论体系也就是犯罪构成体系。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其缺陷在于:1. 它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杀人致死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充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因而我们可以得出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这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作出定罪判断的工具作用。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其三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显得繁琐,但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我认为,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我没禅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长期的刑事司法活动也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犯罪构成。1、合法辩护地位特殊;2、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3、举证责任分配特殊
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通过以上分析和比较,使我们对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有了准确的把握。笔者认为其更为积极的意义在于,给我们反思我国的犯罪构成模迅体系提供参照,并对其进行重构提供有益的素材和方法。与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相比,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有几点:
(一) 欠缺阶层性与递进性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四大要件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相互依存,一存俱存,一无俱无,不具有层次性和递进性的内部结构特征,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作用,任一要件不能脱离其它要件而独立存在。正是由于这一特点,要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被学者们形象地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或平面的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二)合法抗辩事由与体系分离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合法抗辩事由是与体系分离的。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的。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很难说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死罪的犯罪构成。
(三)影响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地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两大法系理论的这种程序上的意义还集中体现在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内部结构的设置,而有责性因素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系统中并非没有或缺失,而是被设置于犯罪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之中,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设置地位上的差异使得刑罚理念所一直倡导的保障人权的功枯码尘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构成要件的设置更注重程序性相比,在实践中取得的真正成效甚微。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主张借鉴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优点,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适当调整。例如引入消极构成要素(合法抗辩事由),对构成要件进行阶层性改造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特别是在实现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刑法功能上尤值得我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其犯罪构成理论不注重抽象研究,也缺乏系统性,但在个案研究方面,挖掘的较深,从而发现和总结出普遍性的原则。此外在整个理论的着眼点方面更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这些优点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吸收。我们也要看到各国犯罪构成的形成深刻的受到本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及习惯的影响,只有符合本国习俗和观念的犯罪构成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执行力。因此,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即所谓的本土资源,关注人们的生活及需求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从而更好的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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