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药房需要执行哪些法律法规?
一、社会药房需要执行哪些法律法规?
社会药房又称零售药房,指经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药店。所以执行的法律、法规有: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遵行相关的工商税务法规、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规定: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哪些药品监督法律法规
你好,药品生产企业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等。希望对你有帮助
三、药品经营企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外,还应遵守的药品管理哪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还要看看是否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卫生部的规章,以及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
四、谁知道在云南开药店注意到法规有哪些?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云劳社办[2006]156号2006年8月30日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支出和使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发〔2006〕 23号)精神,结合我省当前实际,现就加强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合理布局,明确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认定资格和程序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在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品种和质量的基础上,优化对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的服务,积极将本地区符合医疗保险准入标准及参保人群分布较为集中的地区的不同所有制形式零售药店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药店范围内确定签订定点协议的零售药店,开通相应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后,在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定点零售药店标志铜牌。
二、以政府为主导,构建社区新型医药卫生服务体制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征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鼓励和引导定点医疗机构采取院店合作的方式,即取消医院药房,实行医药分开,独立核算,与获得定点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店进行合作,减少流通环节,由药品零售企业进驻或接管医院中心和门诊药房,直接供药。同时,申报院店合作资格,并予公示标识,降低药品价格,执行该企业市场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格,以此引导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常见病、慢性病的诊疗活动。
(四)鼓励和支持定点零售药店内按规定申报设置诊所、医 务室,拓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功能,增加包括健康体检、预防疫苗注射、准字号治疗性药品等诊疗、检查服务项目和药品支付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价廉优质的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进一步发挥社区医疗服务在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作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使用效率。
三、严格准入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
(五)各统筹地区确定的州、市级定点零售药店铺面药品经营面积不得少于100m2,《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种类不得少于80%;县(市、区级)的定点零售药店铺面药品经营面积不得少于70m2,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种类不得少于60%。定点零售药店内经营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卫生用品及生活日用品应与药品严格分开摆设,分别管理和销售,不得用医保卡刷卡销售准字号药品以外的药品和其它物品。
(六)定点零售药店要有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夜间有明显的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营业人员需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七)药品企业在招用工30日内要与其定点零售药店营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
四、定点零售药店要积极认真配合,实行规范管理
(八)定点零售药店在药品经营时要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甲、乙类药品进行区别标识。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要分柜台摆放。处方药必须凭处方购买,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或有药师资格的人员开具配药。对外配处方要分别单独登记或建帐管理。
(九)院店合作的门诊慢性病、特殊病处方要明显标注,归类存放,保留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十)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地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地址500米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500米范围以外发生变更的,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五、制定管理措施,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支付
(十一)定点零售药店要加强医疗保险知识宣传,店内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医疗保险举报箱并公布投诉电话。不准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不准将药品以外物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支付范围;不准以药换药、以药换物、以物代药或销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不准超量配药或在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强制推销自费药品;不准不按处方配药、多收医药费用、虚假记账、换药名、编处方、在单据上弄虚作假,拼凑数据上传。
六、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对定点零售药店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十二)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每2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审核和换证。
(十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有关部门的用药指南、处方管理办法和服务质量控制标准以及通过系统对药品实行条形码识别管理等量化到定点服务协议中,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的依据,并与费用结算挂钩,同时将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四)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严重违规,发生医疗保险欺诈行为,年终考核不达标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终止协议,扣除一定服务质量保证金,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直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对取消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包括该主管单位所辖连锁经营、加盟、挂名的药店,2年内不得在其统筹地区申请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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