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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自认的法律效力 庭审中自认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2023-07-19 22:38:44法律知识1

撤销的案件庭审笔录构成自认吗?

毫无疑问构成自认。无论案件是否撤销,在庭审中的陈述总归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被其它案件引用。

自认证据的法律效力?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自认的自认的构成条件?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有以下四项条件:

1. 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2. 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

3. 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4. 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庭审笔录怎么写才有法律效力?

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证,宣读起诉状,进行答辩。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有哪些呢?

一、诉讼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二、《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三、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两个明显的法律后果:

1、诉讼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的效力。

自认的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

2、诉讼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诉讼自认的事实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应以诉讼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反事实的认定。

四、诉讼自认的另一种特殊形式,即代理人的承认。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在庭审中如何陈述?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原告的陈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

2、原告提出的法律方面的理由以及反驳对方的法律理由,从而确定审理的基本方向。

3、原告就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辩驳。

4、原告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如何推翻自己在庭中的自认?

你可以考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如下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庭审提纲和庭审笔录的区别?

不同的人所做

庭审提纲,是承办人员,对本起庭审过程中需要把握的要点,主要是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相关证据的持证点,有关事实能否有证明力。庭审笔录是书记员记录的整个庭审活动过程真实的记录,并由参加庭审人员签名认可。

答辩状中自认的事实还能反悔吗?

不可以:答辩状是被告书写给法官看的文书,内容主要针对原告的陈述及诉求进行反驳与辩解,再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呈上相关的证据。

既然在答辨状中已经自认的事实,法官以及原告方也已经看过答辨状了,如果在当然反悔那承担事实不清举证不力的后果。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价值有哪些?

一、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

1、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

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自认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是诉讼上的自认,其要求自认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

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

2、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

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

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

3、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现为自认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明示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这样就为自认的成立条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即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引用了该承认,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可构成自认。

4、自认是一种于已不利的陈述。关于判断“于已不利”的标准,有不同观点。

败诉可能性说认为是否系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

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复杂必然使人们难以把握自认的成立要件。

因此,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因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

中国有关自认的规定中,没有涉及“于已不利”这一要件。二、自认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的陈述。

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

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

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自认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极大,但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

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尤其是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没有规定。

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自认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因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亦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其拘束力可以说是绝对的。自认不但对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也就是说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也间接拘束法院。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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