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法律工作者收费办法 江西省法律工作者收费办法规定
江西省法律工作者收费标准是什么?
江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新政府指导价)
(一)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2000元至40000元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一10%;收费额不足3000元的每件按3000元起收费。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一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一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一7%;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一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一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一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一2%。
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反诉的,反诉部分的代理费依照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30%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和非诉讼调解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首次代理的和再次代理的案件,可以在本标准范围内适当给予下浮优惠。
(三)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指导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或人数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件:
1.由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
2.集团诉讼案件;
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4.涉及疑难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
5.涉外(含涉港、澳、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
6.在全国、省或市范围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7.新类型案件;
8.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在上述标准的3倍以内收费。
(四)行政诉讼、仲裁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收费根据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收费指导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五)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一般非诉讼业务是按件收费或按时收费。按件收费的非诉业务按每件收费不低于3000元,双方可参照下列比例计取。
1.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项收费不低于3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并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项在3000元基础收费上按财产标的额的2%收费;
(3)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等,按财产标的额的3%收费,但最低不得低于3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参与项目谈判或招投标等收费数额,依据合同或项目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不低于3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为2%;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1.5%;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为1%;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0.5%;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0.4%;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3%;
(8)1亿元以上为0.2%。
办理各类公司设立法律事务,根据注册资本额依照上述标准收费。
3.投资融资、兼并重组、股票发行上市、债券发行、公司改制、股权转让、涉外业务,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4%;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
(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l%;
(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7)办理公司自行清算业务,参照上述标准收费。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清算的,按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收费。
4.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土地开发、PPP等投资项目的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0.5%一1%收费。
5.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起草、制定,按30000元一250000元/件收费。
(六)计时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200元一4000元/小时的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应根据律师投入的实际工作时间据实累计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一项工作中有两名以上律师提供服务的,应按照各自的工作时间累计计费。
(七)风险代理收费指导标准
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础费用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每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八)企业、事业单位、民间团体和个人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1.担任小微企业法律顾问,20000元一50000元/年,上浮不限;
2.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50000元一150000元/年,上浮不限;
3.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80000元一250000元/年,上浮不限;
4.担任个人法律顾问,10000元一30000元/年,上浮不限。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应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10%---30%。
(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1.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其直属机构法律顾问,10000元一80000元/年,上浮不限;
2.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政协法律顾问,20000元一120000元/年,上浮不限;
3.担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律顾问,40000元一200000元/年,上浮不限;
4. 担任其他人民团体或社会团体法律顾问,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收费指导标准收费。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须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30%一50%收费。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以外的律师服务项目的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涉收费标准作为全省律师业务活动收费的参照性标准。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律师事务所实际,可以制定本所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并将本所收费标准报所属地市律师协会备案,由所属地市律师协会统一对外公示,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制订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年内不得随意修订、变更。
第二十五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属地市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所属地市律师协会可采取约谈、调解等方式督促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整改。若其拒不整改,则由所属地市律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
法律工作者收费标准?
(1) 一审阶段
争议标的(计算基数) 计算比例
1 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部份 7%但不少于¥5000元
2 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 6%
3 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但在500万元以下部分 5%
4 争议标的在500万元以上但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 3%
5 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但在5000万元以下部分 1%
6 争议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
(2) 二审阶段
① 未代理一审只代理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② 曾代理一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③ 代理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3) 再审(申诉)阶段
① 未曾代理一、二审而单独代理再审(申诉)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② 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或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4) 仲裁案件:按民商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的1.5倍计算收取。
(5) 执行案件: 按民商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取,曾代理诉讼或仲裁案的
基层法律工作者收费标准?
1.
提供法律咨询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10元 涉及民事、商业财产关系10-20元
2.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申请书、申明书、声明书、委托书等8-20元 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20-40元 民事合同、契约等20-6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20-50元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加工本费。
3.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收费800-4000元/年 (2)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公民等收费500-3000元/年 (3)厂矿企业等经济实体收费1500-10000元/年 另法律服务工作者为顾问单位办理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免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另行协商收费。
4.
主持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50-400元之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另加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免收 5001-50000元部分2% 50001-500000元部分1%-1.5% 500001-1000000元部分0.3%-1% 1000000元以上部分0.15% 最高不超过2万元
乡镇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
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1年,但具有2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2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6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陕西法律工作者收费标准
一、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按件收费:3000元—300000元/件,具体价格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诉讼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每件按5000元收费起,但最高不能超过30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7%;
5、 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2%。
(3)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收费。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申诉
(1)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件收费:3000元—300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2)进入再审程序后代理再审案件诉讼,按代理一审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可以给予本标准下浮10%—20%范围内适当优惠。
三、办理二审民事诉讼案件
(1)未办理一审只办理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2)曾办理一审再办理二审诉讼案件的,可以给予本标准下浮10%—20%范围内适当优惠。
四、办理发回重审案件,按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曾办理过一审、二审或再审的,可以给予本标准下浮10%—20%范围内适当优惠。
五、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指导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
(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
(2)集团诉讼案件;
(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4)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
(5)涉外(含涉港、澳、台的自然人或投资主体)的案件;
(6)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维护殡葬用户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扰乱殡葬服务收费的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促进殡葬改革的目的,特制定《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由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将有关情况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正完善。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收费项目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不论单位性质、投资方式、管理体制,均须遵守本办法。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财政、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费政策,分别对殡葬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规范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平衡协调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按照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对全省殡葬服务收费进行指导;设区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制定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约资源、提倡文明办丧事,又要兼顾殡葬服务成本支出、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保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应本着政府主导、市场调节,以经营性收入弥补公益性服务事业经费不足的原则,分别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殡葬服务费由殡葬管理处(所)收取。
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寄存三项基本收费项目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遗体收殓的人力搬运、遗体冷藏、遗体整容、消毒防腐、骨灰容器、悼念厅堂租用以及中、低档公墓收费项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非封建迷信祭祀用品和殡葬用户在殡仪馆自主选择的其他殡葬服务项目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殡葬服务三项目基本收费,应按其直接成本并扣除政府财政拨款的原则制定。制定和调整三项基本收费标准,应建立收费成本测算制度。
直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不含殡葬管理处(所)、执法队伍自身所有费用,不含公墓园区内土地、道路、绿化等费用和借、贷款及利息):
(一)火化费:包括火化燃料,水电消耗,火化设施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折旧,设备维修,额定的岗位人员和退休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以下简称人员费用)。
(二)遗体接运费:包括灵柩车燃料,车辆保险、维修、折旧,抬运工具维修、折旧及人员费用。
(三)骨灰寄存费:包括骨灰存放,设备和建筑物折旧、维修及人员费用。
燃料价格和火化率、骨灰存放率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其成本发生变化的情况,重新测算成本,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折旧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折旧率提取。维修费按正常使用状态下,三至五年发生的平均支出计算。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不含公墓)实行基准价,按其服务的完全成本,加不超过1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基准价。
各设区市、县(市)价格管理部门应根据省民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评定的殡仪馆服务等级(具体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确定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具体规定如下:
1、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基准价。
2、一、二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在三级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上浮,具体上浮幅度由当地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但两个等级累加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10%。
3、暂时没有实行服务等级评定的殡仪馆,其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三级殡仪馆的收费标准。
4、同一等级殡葬服务单位的同一殡葬服务项目,遇有特殊状态,如遗体收殓、搬运和遗体整容的对象是特殊遗体,包括传染病、水溺死亡、腐烂、需缝合肢体和头脸部破损的遗体等,其收费水平可高于正常遗体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公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完全成本的基础上,按不超过30%至3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限定标准,在限定标准内,由公墓经营单位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公墓经营单位制定的收费标准正式实施前,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备,经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公墓费用主要包括墓穴和墓具的费用,墓穴费用是指公墓园区征用土地、土建工程、美化绿化和20年为周期的维护管理等分摊的费用;墓具费用是指公墓建设的各种材料和加工费用,墓具材料由用户自原选择。
公墓园区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比例确定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公墓数量,并相应制定不同档次公墓的收费标准。
艺术墓、个性化设计墓型等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殡葬用户与经营单位面议。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由用户自愿选择,其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确定。用户也可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水平,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条 以上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完全成本,包括不超过5%的殡葬管理费。
第十一条 对享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低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农村低保户)的城乡困难群众,其三项基本服务收费应下浮20%;未满12周岁(含)的遗体减半收费;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收殓、冷藏、接运、火化等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殡葬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政府定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火化证明、骨灰安葬证等证的工本费列入殡仪馆服务和公墓管理成本,不得向殡葬用户另收工本费。
殡葬收费项目要尽可能简化归并,明确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殡葬服务单位,应持单位法人证(复印件,下同)、土地使用证、民政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以及有效的价格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属于事业单位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免收调剂金,全额返还殡葬服务单位,主要用于改善和维护殡葬服务和公墓区设施等。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照“不同需求,自愿选择”的原则,确保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殡葬服务单位与丧葬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殡葬服务单位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殡葬服务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丧葬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价格管理监督职能,及时受理丧葬用户投诉,依法查处经营者损害丧葬用户权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殡葬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资金,改造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公墓园区。负责执法监督工作职能的殡葬管理处(所)和执法队伍要改革殡葬管理体制,与殡仪馆、殡葬服务单位逐步分离,其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安排,降低殡葬服务成本,减轻殡葬用户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搜集、汇兑,适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以便修改完善。
浙江省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是由司法部于2000年3月30172公布的,2017年12月25日修订。因此浙江省无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广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法律工作者收费标准能参照正式律师吗?
可以,收费标准主要是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案件标的额大小双方协商确定,和办案人员的阅历也有关系,经验丰富的大律师肯定收费高,如果法律工作者能力强,也可以按照律师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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