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纠纷法律法规 医疗责任纠纷法律法规有哪些
林业纠纷法律法规?
专业分析
处理山林纠纷的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几点: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进行处理;
3、在确定林权时,应坚持“谁种谁有”的政策,即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合造共有,社员在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生产队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的政策,不准随意侵犯和变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进行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能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当然能,如果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话。
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医院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医院对患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
而且,保险法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是医院,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即医院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实体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请求权,法院即可依据该规定判决支持该请求。
医疗纠纷定义?
【医疗纠纷的概念和分类】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特殊体现,是有关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某一特定事项发生意见分歧或矛盾的情况。为便于探讨和研究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为医疗纠纷作如下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定义需满足四个要件:
1、特定在医疗服务领域;
2、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体;
3、议事实是过失行为;
4、错责任处于待定状态。
此概念涵盖了有过失和无过失的所有情形,体现了医疗纠纷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排除了发生在医疗行业的其他纠纷,如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医疗设备和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人事仲裁、劳动纠纷等。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概括分为6大类:
1、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结果,如4级12等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
2、虽有诊疗过失但未造成损害结果,如手术中误伤相邻组织但及时处理愈合;
3、不存在诊疗过失但确有损害结果,如麻醉意外,手术并发症,药品不良反应等;
4、生物药品、器械设备、耗材敷料等医疗供应品发生意外,包括涉嫌产品质量责任的;
5、患方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单方面误解,如早产儿本身就是新生儿脑瘫的致病因素;
6、与诊疗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纠纷,如患者自残自杀或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等。
在上述第1类“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中,包含了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3个诉讼案由: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各类合法医疗机构和患者或一般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医疗服务或相关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为内容,约定双方或多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发生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一样,也是医疗纠纷的重要表现形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同属于人身权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别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给“医疗事故”下定义时,已经将其纳入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使其具备违法性、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失与损害间因果关系4个基本要素,《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就是“医疗损害”,法律性质没有区别,只是“医疗事故”的评定和等级划分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更具实际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医务人员的职称、职务和收入和医疗机构的综合评级,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不大。
根据民法原理,因医疗纠纷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只能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2种,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二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3种案由并存,已经显见负面作用,但要达到法理上统一恐怕还有待时日,这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一个中性词汇,它不必然体现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属性,从逻辑学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我们应该把医疗纠纷视为一个集体名词,它只代表着一种责任不确定的争议状态,而真正体现法律意义的应该是其下行概念,如医疗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等。
医疗纠纷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民事纠纷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在人情大道理下来断定,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其次,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用作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当然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保证责任纠纷案由?
保证人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和债权人要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
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保证合同产生纠纷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中的保证合同纠纷。所以保证合同纠纷可以作为案由。
网络债权责任纠纷?
网络借贷由于是使用网络介质的,所以一般要固定的材料大多属于电子数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也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网贷借款纠纷应该要收集固定好借款协议、放款记录等证据材料。
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在网贷借款纠纷中,一定要收集、固定好相关证据材料。网贷借款纠纷需要的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
主要是证明被告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借款关系,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计算方式、债权转让的条件等内容。
2、放款记录
证明原告通过指定账户向被告借款人划付人民币。
3、短信及电话催收记录
证明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催告被告还款。
4、第三方支付公司盖章的放款凭证
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人。
5、代付服务协议和委托书
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相关代付事宜。
6、债权转让通知
证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给借款人。
7、居间方后台记录
证明被告借款人未偿付的剩余本金数额及还款情况。
8、其他合同或者记录
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医疗诈骗纠纷处理流程?
建议留存证据,及时向警方报案,反馈信息,为打击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有力证据和线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医疗美容纠纷怎么解决?
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执业标准,因此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持有营业执照的美容机构手术后发生美容纠纷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解决手术纠纷的方法是向当地的卫生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会根据纠纷的性质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医疗事故专业委员会鉴定,出具的鉴定结果是有法律效应的。即使诉诸法庭,也是要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法医鉴定。一旦鉴定结果出来,就会依法公正在判决了。企图通过私下交易进行了结的途径,是会遗留后患的。而一些美容院、美发厅、发廊是由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发放营业执照的。如果这些单位擅自扩大营业范围,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出现美容纠纷,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依据受理,可首先向工商行政部门反映问题,再联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处理。 其次纠纷发生后,作为受害者,应尽快去做伤害鉴定,其意义在于:
1、分清责任,确定伤害行为是否为侵权人行为所致。
2、对于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和治疗方法有重要意义。鉴定之后明确了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可以确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也有使加害人承认错误,尽快了结赔偿纠纷。
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要求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
(一)医患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风险保险的相关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新闻宣传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做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公正报道。公民、法人发表与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第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与其功能定位、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加强医疗技术、手术临床应用的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新技术进行临床应用前,须经规范的临床研究,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通过国家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卫生行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估及伦理审查。
国家实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和手术分级管理。医疗机构开展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技术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临床应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统一投诉管理部门和专门接待场所,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五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复印或者复制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等向患者说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相关损害。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九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因医疗纠纷引发涉医违法犯罪案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因涉医违法犯罪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的;
(四)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二十一条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说明诊治经过,解答疑惑,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等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自病历封存之日满2年,患者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权利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三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自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者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权利的,医疗机构可以销毁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死者近亲属尸检的规定和程序,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
第二十五条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没有太平间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指定场所,并在2小时内移送殡仪馆。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制止过激行为,开展教育疏导,控制现场秩序;
(二)及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第三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就未造成医疗损害的或者索赔数额较小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具体数额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三十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在专门接待场所与患方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参与人数较多的,可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医患协商一致且确定赔付内容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以及人口数量较多或者医疗服务量大的县,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三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选派人民调解员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五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和建议。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查询、收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卷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启动医疗损害鉴定或者专家咨询程序: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损害责任存在争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需要启动的;
(二)赔付金额超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赔付限额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时必须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进行专业咨询。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专家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
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预先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收取鉴定费,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
第四十四条达成调解协议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医疗纠纷经医患协商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当自签署协议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附具协议书。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十六条医疗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十七条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等保险。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列席医患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四十九条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据实赔付。
医疗机构应当为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定价、承保、理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
第四章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疑似医疗事故的,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残疾的;
三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一过性损害的。
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具体残疾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医)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选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五十七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曾参与过同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或者医疗损害鉴定的。
第五十八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收集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予配合,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六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等级;
(七)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应当包含具体分析和理由。
鉴定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
第六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诊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失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当事人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理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专门接待场所的;
(八)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十)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重大医疗纠纷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遗体的。
按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并采取措施减轻相关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负面清单内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违规临床应用负面清单内医疗技术的医务人员,可以吊销其相应的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七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的。
第七十四条以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为由,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支付赔偿款项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七十七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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