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法律服务条例? 法律四川话怎么读
四川省法律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组织章程;(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三)资金证明;(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五)专职人员的性名、简历、学历;(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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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四川发布2019年11月25日报道,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明确到202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县级城市、乡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取得成效,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显著提高。
四川交通法律法规大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路政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规划实施、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等具体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道养护的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村道日常维护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筹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体系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规划编制时应当进行听证和专家论证。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公路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批准的公路规划。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或者与规划不一致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随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建设资金。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根据项目性质、技术等级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保修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项目业主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管理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初审以及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公路的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在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和路侧险要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防护、警示设施。
第十八条 公路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公路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因城市发展需要将国道、省道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管辖公路的养护经费。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的定额标准,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及时组织对公路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并逐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设立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因公路养护或自然灾害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现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严禁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确需超限运输的,跨省和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报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流动超限检测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3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物边沿的界限计算以建筑物的垂直投影为准。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经批准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对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三十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和改建。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示警标志灯和喷涂标志,执行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除紧急救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财务收支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公路养护义务,提高服务水平。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建立公路大修工程预备金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保障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施工作业和采取保障公路通行的措施。因公路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项目实行市(州)统一管理。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坚持标准、合理规划、统收统支、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做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科学、公平、合理地确定收费方式和计费办法,应当逐步对货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
高速公路和其他有条件联网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减少中间收费站。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严禁违规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路况考核和监管机制。路况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及时或经过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但不得影响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照联网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第六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具体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及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公路突发事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突发事件监测网点和信息系统,及时监测、收集、储存、分析和传输公路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五条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公路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损毁特别严重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为应对公路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或设施。被征用的物资、设备或设施在使用完毕或者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至安全场所接受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养护义务或者养护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致使行驶公路的车辆及人员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四川省行政区
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突发事件,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公路损毁、交通中断或严重堵塞,需要采取应急措施予以处置的事件。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0岁四川啃老法律怎么处理?
应该说国家根本没有制定出有肯老的法律来,更没有理由制裁他们。首先他们不工作在家好吃懒做,要爹妈养活,他们并没有危害国家安全,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国家并没有强制要求去工作。
就算报警也只能帮着教育下,怪谁都不如怪自己,是自己惯的,就得养着。
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21年5月 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规范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第八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民调解员;优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可以依托人民调解组织成立调解工作室。
第九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法治宣传、公益性法律服务、基层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等工作,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等措施,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法成立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接受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离。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变更、终止、清算以及工作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四)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参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并且考核合格,或者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
第十八条 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对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应试人员和自愿申请到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执业的应试人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其适当放宽考试合格标准。对享受放宽标准取得的执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申请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由拟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申请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接壤的本省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
(三)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掌握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二)因办案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职责,需到办案机关或者审判场所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服务时,须持执业证和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实行亮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收取费用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
(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损害委托人、被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八)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教育培训、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和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组织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奖励和惩戒,加强行业自律,主动接受行业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前述处罚情形的,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之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前述处罚情形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之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没有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历年二建法律法规成绩?
2020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55分
2019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50分
2018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46分
2017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46分
2016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45分
2015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50分
2014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49分
2013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45分
2012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50分
2011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52分
2010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50分
2009年四川二建法规分数线:45分
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含金量如何?
四川大学本来是九八五院校,学校的含金量还是比较高的。但是法律硕士是属于专业硕士,在法学这个领域,四川大学评级应该是b级。在全国的法律法学专业来说,不算靠前的学校。但在省内还是非常好。因为你读的是专业硕士,又不可能离开省内,所以选川大是比较正确的,因为川大毕竟是川内最好的法律法学专业的院校。
四川师范大学的法律专业在哪个校区?
四川师范大学狮子山校区有:文学院的广告学、秘书学、戏剧影视文学专业;法学院的法学专业;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的酒店管理、旅游管理专业;教育科学学院的特殊教育、小学教育、心理学、学前教育专业;数学与软件科学学院的金融数学、统计学、信息与计算科学专业;化学与材料科学学院的材料化学、环境工程、科学教育专业;政治教育学院的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新闻与传播学院的广播电视学、网络与新媒体专业;数字媒体学院的数字媒体技术专业;国际教育学院的汉语国际教育专业;应用技术学院的动漫设计与制作、工程造价、会计与审计、学前教育。
四川自考法律专科考试科目有哪些?
四川法律专科(应用型)考试科目: 民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 刑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 行政法学 宪法学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中国法制史 经济法概论 国际法 大学语文 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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