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
在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三标准中如何确定不可预见因素是否异常?
如果用“介入因素三标准”来分析:
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放火引起火灾对发生人员伤亡作用很大,这个用生活经验即可判断。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此例中介入因素是消防员救火,发生火灾然后专业人员救火,这个可以说是必然的。
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救火行为导致死亡可能性十分大。因此,综合上述三点,个人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
什么叫介入型因果关系?
介入型的英国关系指的是本来是和你没有关系的,比如有一个人。他和另外一个人有恩怨,有一个人他已经现身陷低谷了,这本来是他的音,也是他的果,而你却为了帮助他。助他东山再起了,而本来他是没有那么快可以东山再起的,他至少中间还会受几年的错误么?而你却帮了他,所以你这个叫介入型的因果。
介入因素的特点?
介入因素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时间特性。
介入因素需发生在实行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出现之前。
⑴其二,独立特性。
介入因素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是独立存在的,呈现出一种高度的盖然性和或然性,在刑法上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
其三,作用特性。
介入因素或多或少对因果流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表现为直接作用于结果本身,与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
介入因素作用于结果的程度多种多样,有的仅推动结果的加速产生,并不改变因果流方向;有的与实行行为共同作用,改变了因果流发展方向;有的则对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彻底切断了因果流,这种情况就是条件说中的因果关系中断。
法律因果关系怎么确定?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研究一般自然现象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一定的社会现象,是有人的行为参与的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并且一般地说主要是研究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联系性。
然而,同样不能忘记,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社会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它的目的是确认一定的危害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即确认主体的特定行为是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以便确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说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首先是以一定人的危害行为为基点截出客观现象之间的一定因果链条的话,那么民法上的研究因果关系则首先从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点截取因果链条,向前去追寻引起这一损害后果的特定原因。
第二、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时,作为原因的行为多是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民法可作为原因的行为却相当一部分是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形式。例如,违反合同的行为,多数是不作为的形式。一个人借了他人的一辆自行车放在门外,晚上另一个人损坏。从刑法上讲,该人的行为与自行车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但从民法上讲就不能否认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三、刑法上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犯罪主体一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却往往是双方的行为。换句话说,如果说刑法上在多因一果的场合下考虑的只是犯罪者一方作为 原因的行为的作用,而民法上则要考虑各个行为在诸多原因中的作用。例如,行人横穿马路,被驶来的车辆撞伤,对于追究驾驶员的责任来说,一般只考虑驾驶员的行为性质;在民法上则既要考虑行人的行为,又要分析驾驶员的行为。而且,民法上作为原因的行为往往是利益相反的人(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
第四、刑法上的原因行为一般都是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的原因行为则往往是集体(法人)的行为。就某一个人的具体行为说,在刑法上一般只能是他本人实施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原因,而在民法上这一行为会被看成是法人的行为,成为法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原因。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区别决定了民法上不应当也不能照搬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对于研究民法因果关系有重要的无可争议的借鉴或启迪作用,但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不等于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
确认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确定因果关系不能从抽象的概念出发,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客观的具体分析。
由于客观世界是复杂的,当事人的行为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客观的,因果关系既有先后顺序性、又有连锁性。因此,我们在分析某一具体损害后果和当事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从主观意念出发,不可用一成不变的模式去套,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扩大也不缩小抽出来的联系面。具体说来,应当做到:
第一,要重视因果关系的时间的连续性。因果关系的时间连续性表现为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前一现象是原因,后一现象是结果。从因果性上说,总是一定的原因引出一定的结果的,但从我们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说,一般是从损害事实开始,将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去探索引起这一结果的原因中有无当事人的行为。这时我们应当注意,不能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前已存在的现象作为结果。
第二,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也不是由常人的观念所决定的。所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对实际情况的客观调查研究上,反映事实的真相,而不能建立在主观臆断上。
第三,要注意因果性表现的多样性。所谓多样性是指损害结果原因包括当事人行为在内的诸因素引起的,当事人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是不同的。
法律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讲究直接因果关系吗?
一,刑法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选择要件? 解析: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 因果关系仅仅存在于实害犯,如:结果犯,不存在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之中,因为这些犯罪都存在犯罪行为,但是不一定存在犯罪结果。比如: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没有任何犯罪结果发生,甲构成犯罪只是危险行为本身,不存在所谓的危害结果,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构成要件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存在于实害犯(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包括未遂的故意杀人罪,根本不存在结果,只存在故意杀人的行为,最终未遂又怎么可能有因果关系? #################################### 1,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包括区分此罪与彼罪么? 解析:包括。有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的大小轻重或是否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危险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比如: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样的罪名正是以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来区分此罪还是彼罪。 还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等转化型犯罪。 ################ 2,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怎么区分认清? 解析:一般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容易区分,但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难区分了。 A,一行为一结果之分析: 第一步:看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条件关系。刑法上的条件关系:如果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无前即无后)的关系,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实则为必要条件说。比如: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的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注意: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刑事责任,千万不能以是否需要定罪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因为甲推乙的行为虽然是故意,但是不代表这就是是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也有可能是意外) 第二步:如不存在刑法上的条件关系,看是否构成假定的因果关系,有该条件固然能产生结果(充分条件),但即使无该条件,由其他条件也能产生同样结果(非唯一的充分条件),肯定说,有因果关系(无前有后,有前有后) B、两行为(或事件)一结果之分析:要判断前条件还是后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果关系的重点。注意:这里的两个行为包括行为和自然事件。 判断标准:先看两条件是同时发生还是先后发生,如同时发生,看是否二重的或重叠的因果关系;如先后发生,除了重叠的因果外,主要就是所谓的介入因素问题。 1、两行为同时发生: 先看是否符合条件说,符合条件说,有因果,公式仍然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如果不符合条件说,再看是否符合二重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条件说,但拟制为有因果,指二重的因果关系。 同时成就的两个以上的条件分别都能导致结果,但在无意思联络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整体考查说,如果任何一个行为单独均能发生结果,除去全部行为将不发生结果,则全体行为都有因果关系。(有一必有后,无二必无后) 2、两条件先后发生, 先看前条件是否足以单独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否则可能是重叠的因果关系): 如果前条件足以单独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则有两种可能,或者是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或者是介入因素(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或曰因果关系被切断)。 注意:先后的两个条件,前条件在司法考试中一般是行为人的行为,后条件即所谓介入因素,可能包括非行为的自然事件。为便于分析,将前条件称为A,后条件称为B,结果称为C。 @@@@ 解析:介入因素包括四种形态: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 解题步骤 1、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一定要先看介入是异常的还是正常的(或曰是独立于前行为还是附属于前行为的。)以一般人的生活逻辑为标准进行判断,一般人能想得到的就是正常的、附属的(例如杀人后抛尸就是合乎生活逻辑的)。 2·1、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或附属的则不切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 2·2 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或独立的,还要看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2·2·1 如介入因素只是略微提前结果的发生,仅有介入因素尚不足以导致结果的发生,不切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 2·2·2 如介入因素足以单独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切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 举例:如甲的行为已经导致乙重伤,濒临死亡,后来,丙对乙殴打,只是导致乙的死亡时间略微提前,仅有丙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乙死亡;但是,如丙开枪射杀乙,丙的行为足以单独地导致乙死亡,应认定丙的行为切断了甲的行为和乙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断绝)。 介入因素是因果关系部分的重点,尤其是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和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这两个要点。注意对介入因素切断因果关系后可能结合未遂、预备、罪数深入考查。 3 例外:如前条件或同时条件之一不足以单独地导致结果的发生,看是否重叠的因果关系:单独的一个条件不能导致结果,两个条件并存才能导致结果,肯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无一必无后,合并方有后)实际上用条件说也可以得出此次结论。 注意: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模式:不履行义务才是因,产生危害结果(广义,指侵害和威胁)。 ############################################ 3,不作为如何违反禁止性规范? 解析:义务的产生途径主要由于:(1)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构成犯罪,还必须以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依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偷税罪、遗弃罪、侵占罪等,都有刑法的明文规定。(2)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例如,值班医生有义务抢救病人,交通警察义务指挥交通,消防队员有义务扑灭火灾,等等。(3)因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如某甲受雇为某一家庭护理卧病在床的老人,就承担起了维护老人健康、安全的义务。(4)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当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危险时,行为人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义务。 注意:不作为不代表没有行为,作为和行为不是同一个概念。所谓不作为犯罪就是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范而不作为。 比如:法律命令消防队员必须救火,消防队员不救火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不作为,并违反命令性规范。法律禁止医生见死不救,医生看见患者不进行救治就是典型的不作为,并违反禁止性规范。 ########################################## 4,行为人的身体动作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是相对于刑法的命令规范和禁止规范而言的是什么意思? 解析: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拿刀杀人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如医生见死不救。 两种行为均可构成故意杀人罪,前者是直接故意即希望被害人死亡,后者是间接故意即放任被害人死亡。 刑法禁止规范如禁止杀人,行为人积极的杀人(希望)如普通的拿刀故意杀人, 刑法命令规范如命令医生必须救治病患,但是医生通过消极的行为放任病人死亡,就是违反命令规范构成故意杀人罪。又如负有救助义务的丈夫看见妻子意外落水,却不积极救助而是放任妻子淹死,虽然并不希望妻子死亡,但是也不反对和排斥妻子死亡,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即:法命令行为人应当实施某种行为,而行为人不做该行为构成犯罪(该行为既可能是积极行为也可能是消极行为。如:遗弃罪中的遗弃行为既可能是消极行为也可能是积极行为) 法禁止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而行为人却实施该行为构成犯罪。(如法律禁止公民任意剥夺他人生命权,而行为人积极故意杀人或消极放任故意杀人) ############ 其实,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均属于义务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区别在于方向刚好相反,命令性规范“必须”做某事,而禁止性规范是“不得”做某事。
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
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是指你所受到的损害与某人的某种行为有着直接的关系,也就是某人的某种行为直接导致了你的损害,这就是因果关系。
举例说明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才成为确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他们都未强调过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在确定法律责任时的重要影响。本文将把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重要因素来论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什么因素影响法律判决?
理论上,每一个案件都应该能够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即便是疑难案件,我们也可以通过对法律和事实做出解释,使之最终完全吻合,得到一个满意的结论。实践中,对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规定,因为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理解,最终使得结果大相径庭。法官的职责是解决纠纷或者处理一个问题。适用法律只是手段之一,所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仅是影响法官作出裁判的因素之一。
实践中,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知识结构、职级地位;当事人的情况;社会影响;法律本身等等都会成为法官作出最终裁判的影响因素。一个裁判总是在各种利益和价值充分冲突之后产生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仅是这种冲突的表现或者载体。在一个案件中,各种价值取向往往难以取舍,影响价值衡量的因素具体而复杂。断定一个裁判者在接触案件之初就确定了裁判结果是不准确的。在裁判者视角,价值判断与法律和结果是相互作用的,一定是在各种因素充分发挥作用后,在综合利益权衡下做出的最终判断。
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限制
(一)法律漏洞的影响
法律的漏洞不可避免的存在,在实践中,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特别依赖裁判者的认识。只有充分了解理论与实践的争议,才能更好的启发裁判者,与裁判者沟通并达成共识。这也给我们在制定诉讼方案时,选取何种诉讼策略、寻找何种法律依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法律与实践的矛盾的影响
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迅速,造成了法律跟不上实践的脚步。新生事物与法律的滞后性发生冲突。在具体的裁判中,对这种矛盾的理解也会影响裁判者的决定。
1. 司法解释
为了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在法律制定后,通常会用司法解释做出细化规定或应对新问题的出现。甚至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有替代法律的功能,或者某些法院为了避免一些冲突或批评刻意规避某一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解释的选取上,法官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对司法解释不同的理解和运用使得司法解释一定程度被架空,有时候还不如各地法院内部的指导意见或会议精神更具有指向性,虽然判决并不援引这些意见。
司法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司法解释也可能出现相互冲突或者不同的法官诠释角度不同等问题。只要有进一步诠释的空间,在操作中就不可避免的产生分歧和争议,增加案件结论的不确定性。
2. 新法、旧法交替
社会快速发展,也会促进立法工作加速。我们不得不面对大量的新法旧法交替的场景。新法和旧法的问题实际上是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新旧交替的阶段,可能会出现法院内部通过业务工作会等形式在本地区、本审判庭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更替。这就容易出现认识不同,并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比如新法酝酿或公布但未施行阶段就会有的激进法官采用新观点,或者新法施行后,对于应当适用旧法的案件,但旧法又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可能按照新法处理更具合理性。
法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体现公平正义,综合考量长远发展的要求,也可能在特例下,参照适用新法精神。
总之,法律规范本身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是价值衡量的工具,也影响着裁判者的价值衡量。
二、司法体系内的影响因素
(一)法官个人因素
1. 法官个人会对自己经常处理的案件形成类型化思维
在特定类型的案件,特定法官可能在阅卷、询问方法、责任分配比例等方面都有自己的思维定势。长期的思维定势会让法官认为自己的处理方式就是正确的,从而减弱探究法律意义的动力、抵触相反意见等等。而类型化思维对律师的专业性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此才能达到说服法官的目的。
2. 法官的知识结构也会对裁判产生影响
比如老法官相对受教育水平不高,甚至很多是退伍军人转业,老法官的关注点更多在解决问题,往往会导致和稀泥的局面。年轻法官多受精英法学教育,理论水平更高,但也可能过分注重法律的适用,囿于法条,导致教条主义。老法官和年轻法官对新事物的接受程度和理解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基于法官个人的成长经历,认知能力的不同,律师在与法官对话时,也要适当的切换到法官的知识结构范围内。在相同的语境才更好沟通,不能一味的自说自话。
3. 法官的个人情感因素
每一个法官因为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不同,导致在面对案件时,不可避免的夹杂感情因素。不同的法官关注的层面和角度不同,就会有不同的思路。法官的情绪会在沟通的过程中或者在相关文书中表露,律师需要做的是充分重视法官的个人情感因素的蛛丝马迹,做到有眼力见,有的放矢的引导法官把关注点放到案件本身,而不是过多被个人情绪左右。
4. 法官的职位也会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
一位最高院的庭长指出“一般的法官更多的是考虑法律规范的具体运用和法律的逻辑演绎,考虑法律的技术层面操作;审判庭庭长在把握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可以更多地考虑司法政策的体现、引导和运用,注重裁判的政策导向性;法院院长在把握规则和司法政策的基础上,更多的是做政治考量,善于把握政治形势、政治目标、政治需求、政治价值”。
(二)审级对裁判的影响
不同的审级,法官的视野和肩负的功能、需要处理的利益是不同的,层级越高,裁判中的政治和政策考量越重,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越具有灵活性和创造性。反之,法院层级越低,固守法律规则的色彩越浓厚,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越小。所以律师要重视不同审级对裁判的影响。
1. 关于再审
法律重视预期和稳定,再审制度只是我国特殊形势下的变通产物,从维持既判力的角度,再审申请和改判的难度都是极大的。一般大错可能改判,小错一般都会被维持。当然再审作为捍卫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肯定是主要起到纠错功能的,实践中,往往再审做成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功能也是需要重视的。
2. 关于二审
民商事案件的一二审,多集中于基层法院和中院。再审案件提一级,故再审案件多集中于中级以上法院。再如有些地区会规定,如果再审改判,二审是维持原判,责任在一审,二审是改判,责任在二审。现实中,为了和中院取得一致意见,基层法院也会设法与中院在裁判前进行沟通。综合各种因素和压力,二审多倾向维持原判。这就要求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更加简单明了才行。
3. 关于一审
所有审级,肯定是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最大。一年需要办结几百个案件,巨大的压力使得法官难以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都是高质量的。一审法院发展情况不平衡性明显。经济发展水平,办案经验不同,最终得到的结果也会不一样。
总之,不同的审级有不同的视野,也有不同的关系需要平衡,在具体分析法官的因素及同类参考判例等情形时,审级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实践中,不能单纯地以对方当事人或以原审作为进攻对象,不能简单认为驳倒了对方的理由或驳倒了原审的裁判理由就会当然取得胜诉效果。
(三)法院运行机制的影响
1. 审判监督机制
法院在审判中,主要受同级人大、检察院、新闻媒体监督。人大监督主要从人常可以决定院长任命,人大代表可以对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投票。两个角度影响裁判。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子,受到人大的关注,往往可能产生为了照顾社会效果而弱化法律效果的结果。检察院则通过抗诉和检查建议对裁判结果造成影响。新闻媒体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介入,也可能最终造成舆论断案的局面,所以新闻媒体的态度往往也会受到法院内部的重视。这一方面提示我们要注意规避这些影响力,另一方面也提示我们可以有效的利用各种监督机制,达到己方的诉讼目标。
2. 合议庭制度
实践中合议庭制度的效果并不明显,或因为案件多压力大,法院依然采用一人主办,其他法官临时拼凑的工作形式。庭长,院长,审委会在最终决定上有过大的权力,使得最终合议庭不能完全发挥作用,造成审者不能判,判者没有审的局面。
3. 审判考核机制
错案追究制度,结案率、调解率等等指标都在影响着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具体选择。这些考核奖惩机制使得法官要么不敢轻易判案,事事请示汇报。要么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案件结果就会很不一样。
(四)司法政策的影响
司法政策一般体现在最法院不以司法解释形式发布的司法文件、会议纪要、谈话精神等当中。这些政策可能不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直接相关,但却可以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可以为裁判的不同结果提供依据。
1. 能动司法
主要说的是,法院的政策要积极回应党和国家重大工作部署,积极回应重大社会生活事件,积极回应时代变革带来的司法需求。
2. 裁判要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社会效果最高法没有明确的界定,大体就是指通过审判活动使得法的本质特征得以实现,实现法的正义、自由、秩序、效益等基本价值,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树立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通俗的理解就是,一个裁判作出后,各方反应比较平静,都能服判。
3. 调解优先
由于办案压力巨大,调解是贯穿诉讼的全部过程的,有些类型的案件,法院也特别注重调解,甚至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调解意味着妥协,让步。在提前预估案件走势,设计合理的诉讼方案是律师要充分考虑的。
总之,司法政策不止上述三种,各种司法政策,以及各地法院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与执行情况又有不同,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因素。是律师设计诉讼方案,梳理具体诉讼理由时必须考虑的。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人,不同的制度,需要面对不同的党政机关,服务不同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使得各个法院出台不同的指导意见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司法体系外的影响因素
(一)当事人因素
1. 经济实力对裁判可能会产生影响
比如地方经济的龙头企业,税收支柱,在诉讼中,法院可能出于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角度,做适当倾斜。再如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赔偿金额可左可右的情况,法院会倾向让企业多出一点,一方面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这笔金额对企业是小数,对劳动者是大事,劳动者因为不满申诉,上访也会带来更多的麻烦。另外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影响裁判的结果,诉讼成本过高也利于推动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妥善解决纠纷。
2. 主观意愿是否强烈,也会对裁判产生影响
积极应诉,势在必得,这样的决心和积极性也可以感染裁判者。相反诉讼过程像走过场,各方面都不积极,也没有求胜欲望。自然在裁判中受到的倾斜照顾会少一些。
3. 对裁判结果的承受能力和关注重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判结果。
比如侵权人社会地位较高,可能他更注重自己的声誉,绝不能接受公开赔礼道歉,法官可能就会在裁判中协调确定赔偿金额多一些。如果一个裁判可能造成当事人闹出更大的事件,精神或物质承受不了,法官也会予以一定程度的考虑。
(二)社会经济政策的影响
在我国政治性是法院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担负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和职责,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不可缺少的环节。
1. 国家政策对司法的影响
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是一贯的,司法对国家政策的回应主要体现在司法文件积极回应政治要求;法院直接援引国家政策。有明文规定的,按法律办;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没有明文规定的,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衡量。
2. 部门及地方政策对司法的影响
对部门和地方的政策,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会给予充分尊重。部门和地方的意见、态度,代表了重要的利益,往往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制定。部门和地方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包括司法部门主动考虑也包括部门和地方积极推动。在具体个案,涉及重大影响,重大利益,法院和部门及地方也会积极联动,法院可能主动适用部门或地方政府规章,取得更适合对方利益的结果,部门和地方也可能主动施压,以在个案中取得倾向性的结果。
总而言之,一个诉讼案件往往并非单纯的法律纠纷,裁判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复杂和具体。每个裁判者关注的角度和方面又不一样。法院和法官只能做到相对独立,有时候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本身决定一个案件,有时候法官决定一个案件,有时候法院决定一个案件,有时候政治社会经济环境决定一个案件,更多的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共同产生影响。作为律师必须精心设计诉讼方案,运用有利因素,避免和限制不利的因素,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影响法律实施的因素有?
影响法律实施的主要因素有个人、体制、环境、法律本身等四个方面。
法律实施,也叫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法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在被制定出来后,付诸实施之前,只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处在应然状态;法律的实施,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
法律实施是实现法的作用与目的的条件。法律实施与法的制定相对。法律本身反映了统治者或立法者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愿望与方法,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法律实施是实现立法者目的、实现法律的作用的前提,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由之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法律实施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实现的活动,包括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
检察院提前介入法律依据?
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可以归纳为,提前介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提前介入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提前介入的范围,是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的内容,是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提前介入的任务,是了解案情、分析证据、提出建议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结合刑诉法第8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刑诉法规则第323条的精神,提前介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对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在受理报捕之前,依法派员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预审活动实行参与和监督的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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