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认罪的法律规定 最高院关于认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最高院关于事后担保的法律规定?
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当中,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程序上的从宽。
实体上,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
但是从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角度,对以下几类案件是不适用的: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第三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认罪认罚法律规定?
《最高法认罪认罚实施细则》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确保我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结合本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程序上可以依法从简处理,实体上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
第三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认罪的,不属于自愿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有条件但拒不退缴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或者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财产刑执行的,不属于真实的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是依法从宽,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情形外,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从宽也应区分情形,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确定从宽幅度。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也应当全面收集证明犯罪事实的各类证据,确保案件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检验。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体现程序从简,符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法庭审理也应适当简化,建立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在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比照速裁程序酌情从宽。
量刑规范化规定中未涉及的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从宽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无异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十条 对特别重大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复杂、敏感案件,要视情严格把握,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三章 权利保障
第十一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工作站每周至少确定两个固定半天工作
日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完善工作保障、激励机制,支持值班律师依法履职;逐步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工作守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值班律师工作依法规范运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可以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也可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也可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选择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具结书中一并写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予以考虑。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前期的认罪供述有损其利益的,可以在一审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反悔,主张撤回认罪供述、撒销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结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内容,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证据材料,提出量刑建议;进入审判阶段的,可以向法庭建议补充侦查。
第十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包括首次认罪供述,应当有全程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真实、合法。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以及愿意认罚情况,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参考。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当在经审查案件有初步意见后进行,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量刑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经其同意,也可以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不能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并以书面方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层报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批准的报告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写入起诉书;对于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影响量刑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拟建议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定罪量刑的,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可以撤回已经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等材料,并重新审查证据材料,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时间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条件的,应当适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不予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辩护人不认可具结书内容且被告人接受辩护人意见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重新进行量刑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符合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条件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辯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但在二审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必要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应当与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有所区别。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结束之日。
小结: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要重视理论的创新,另一方面也要重视法律实践的成果。着重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的探索,也要看到这一制度的改革发展新方向。
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的法条?
一、最新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规定有哪些?
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而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签署具结书。这个具结书的效力就是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是说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得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更加凸显。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两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法律没有限定,包括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只要认罪认罚的,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如何保障认罪认罚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对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应当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处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制度贯彻于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最新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应用范围、保障嫌疑人辩护权利及检察院法院办案程序都有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嫌疑人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对其认罪从宽处理。
最高院关于危房拆除的规定?
危房要拆迁,必须要经鉴定是属于危房后,才可以进行拆迁。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 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指部分承重构件被鉴定为危险构件,或结构已严重损坏、处于危险状态,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通常为主要居住房屋。
危房拆迁的赔偿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货币补偿。第二种就是产业置换,货币补偿的话,就是说按照房屋的区位,面积,人口,等等来决定赔偿一定数量的金额。产业之环就是赔偿另外的房屋赔偿相同价值或者相应的价值的房屋。
二、危房鉴定程序是怎样的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最高院关于中介合同的解释?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特征:(1)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2)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3)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
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居间合同的主体: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二、中介如如何避免跳单
中介公司面临“跳单”的被动局面,与中介公司的看房确认单条款的设计缺陷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这一规定,居间报酬包括信息费和服务费。提供信息是中介服务的主要义务。中介公司提供的此项服务为客户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避免了客户为寻找房源付出劳苦,节约了时间,为此客户理应支付中介信息费。但是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贷款、纳税和房屋产权过户,应当允许客户有所选择,也就是说客户有权选择提供房源信息的中介公司完成,同时也可以选择自己完成或者委托他人完成,对此中介公司无权加以限制。
但是,目前各中介公司在看房确认单中,并未将中介费用清晰地划分为提供信息费和后续促成成交服务费,而是笼统的把上述两种费用绑在一起。一旦形成诉讼,法院会认为中介公司无理剥夺了客户完成后续交易的选择权,从而导致促成双方合同成立的服务费用法院无法支持。与此同时,中介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信息费法院也无法支持。这就是中介公司“跳单”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
鉴于此,中介公司务必在看房确认单的条款设计中,明确的将居间服务费中的信息费单独列出。因此,看房确认单的主要条款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确认本公司提供的房屋信息为客户首次知晓;2、客户看房后没有购买该房,则不交中介费;但是看房后客户或者其亲属购买了此房,说明客户采用了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因此应当向中介公司支付信息费。信息费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应当约定的明确、具体。信息费的支付时间,应当约定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五日内支付,逾期应支付违约金。3、客户要求中介公司提供后续服务的,包括签订合同、代办贷款、纳税、过户等,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另行给付后续服务费。 看房确认单条款这样设计的结果,就是双方通过签字盖章确认了“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者是计算方法,这样如果客户“跳单”,中介公司主张给付信息费,法院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了。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意见?
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宽处理。
最高院关于安置房解释?
拆迁补偿安置是以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的以房换房的互易合同,被拆迁人是牺牲原房屋居住权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对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安置房请求权,应当给予适当的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要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 参照该条规定,应以查明安置房的位置、用途、具体范围等情况为前提,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优先保护。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切实保证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章适用条件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条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没有异议。是否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是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重要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是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六条下列案件应当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恶案件;
(二)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惯犯或以犯罪为常业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第七条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宽处罚。
第三章工作要点
第一节证据标准的把握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即与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清楚;主要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据以形成链条的证据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犯罪具体时间、地点及细节无法查清的,可以概括表述,不影响犯罪事实成立。
第九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把握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情形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节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认罪认罚制度应当通过设立值班律师窗口的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但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认罪认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下列材料:
(一)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及证明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材料;
(三)量刑建议书及适用法律程序的建议;
(四)退赔、退赃、赔偿等相关证据;
(五)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另行提供值班律师,但经审查认为值班律师未能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或者被告人主动要求法院提供法律帮助的,可以另行提供。
第三节量刑建议的适用
第十七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依法决定提起公诉的,办案人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及刑罚执行方式。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原则上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法定刑为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十年以上的,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明确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附加刑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提出具体的数额。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定量刑建议时,应当严格区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
(一)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二)对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第十九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或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表示异议,或人民法院仍然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节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对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当随案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非监禁刑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犯罪嫌疑人为省外户籍的,人民检察院应与公安机关协调,建立提前介入机制,经审查认为需要委托调查评估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办理。对人民检察院已经委托调查评估,但书面结果尚未反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在一审庭审前将书面评估报告直接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且无需委托评估调查的,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第四章程序适用
第二十二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既包括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包括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二审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普通程序,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法庭调查阶段不宣读起诉书,不进行讯问,直接出示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但应保证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直接就量刑由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并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事实,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表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予以核实并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将核实情况于七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经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人民检察院另行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同时制作量刑建议书,并在发表公诉意见环节予以宣读。
速裁案件的量刑建议书应与起诉书一并宣读。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停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与人民法院协调,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立集中开庭机制。
第二十八条一审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上诉期届满前提出认罪认罚的,需提出书面申请,在上诉期限内没有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二审阶段不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期间没有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委托的,或二审期间更换辩护人后决定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应当及时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参照一审认罪认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原审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因被告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原公诉机关可提起抗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本规则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则执行;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如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司法机关有新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当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这种做法在实施的时候是非常小心谨慎的,对性质极其恶劣的,就算是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也不符合从宽处置的原则的。总体来说,所有的案件都是要该宽则宽,该严厉也必须得严厉的,但是被抓获以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和量刑肯定是有联系的。
被告人不认罪辩护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反之就是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就能对其定罪量刑。所以,你做无罪辩护,不能只凭无嫌疑人口供作为依据,还要通过案件的证据链条是否完备、充分上考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罪的,可以考虑无罪辩护;现有证据充分的,考虑有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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