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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规定的解释

2023-07-05 22:10:24法律知识1

关于强制执行的最新法律规定?

一、强制执行新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

监外执行是什么意思?关于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

解答:

意思是:

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交付一定机关,在监外来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办法。

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2年执行尚未减刑的罪犯,一律不准监外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上述情况,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管的司法机关审查批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当监外执行的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满)后,如果刑期未满,仍应收监执行;如刑期届满,则应及时释放。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扩展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调解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执行拘留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评估程序法律规定?

第一条(变价期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三个月内开始拍卖或者变卖查封财产。

第二条(拍卖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拍卖)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监督拍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第四条(受让人资格的限制)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当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拍卖物价格的评估)拍卖的财产,除价值不贵重的动产、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如何执行没收财产?

有关部门就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 【解读】 一、问题由来 被告人文某某因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终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370万元。在该案查办过程中,检察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达9000多万元,其中,既有文某某个人昀合法财产,也有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但绝大部分属于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党规党纪等行为的非法所得。由于判决书只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未明确判处没收什么财产以及多少数额的财产,因此,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不同认识。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于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非法财产和合法财产。这里所说的非法财产,是指犯罪分子所有的,超出正常收入以外的,未经判决认定为犯罪的非法财产,即资金来源不明的财产。通常情况下,判决之所以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是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为贪污、受贿等违法所得。对于这部分财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形式上也推定为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但是,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对于犯罪分子正当经营、合理收入以外的财产,应当确定为非法财产,全部予以没收,对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不再按照民事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得相应份额的财产。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该条规定只适用于执行法院确以的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的非法财产,应是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此类财产通常是判决已经明确的金额或者具体的特定物,对其应当予以追缴。未经判决认定的涉嫌违法所得的财产,应推定为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对于刑事判决没有认定为“非法所得”部分,执行中如果通过排除合理收入、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标准的简单方法确定为非法财产,予以全部没收,实际上是以执代审,缺乏执行依据,损害了其家庭成员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犯罪分子所有的财产,无论数额多么巨大,都应当按照民事分割财产的规则,保障其配偶分得一半、子女分得相应份额财产的权利。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 171司法研究与指导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主要考虑如下: 1.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只能是没收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刑法第五十九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但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如果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应当通过追缴、退赃、退赔程序解决;如果是犯罪分子所有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均不属于财产刑的范畴。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只能是没收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 2.没收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贯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的,应当根据民事分割财产的规则,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对于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得作为没收对象。 3.在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发现犯罪分子的财产系违法所得或者系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应当依法处置。刑法规定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并处财产刑,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并且剥夺其再犯罪的经济能力。如果在执行阶段,发现犯罪分子的财产系违法所得或者系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不能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和判决为由,推定为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并让其家属占有巨额的非法财产。对于能够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予以追缴;对于有证据证明确系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没有依法追诉和判决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规定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 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案件如何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疑难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二、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各占有的25%股份时,考虑到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韩方以评估价格收购上述股权,由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将上述股权转给韩方并不违法。此外,请你院对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反映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认真进行核查,如反映属实,可考虑重新评估拍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护韩方作为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附:解读《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一、本答复函制作背景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诉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1997]本经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溪公司欠本钢集团货款103565052.22元,于199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被执行人梁溪公司还款1074.8万余元。申请执行人本钢集团于2000年4月3日申请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溪公司以其资产与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组成新的合资企业----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上述两公司中分别占有的25%股份,韩方分别占有75%的股份。2002年11月27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锡市工商管理局冻结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两合资企业中各占有的25%股权。2003年1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抽签选取了评估机构,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合资企业中各占有的25%股权进行了评估,并对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召开听证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解答。2003年12月4日,韩方同意按评估价格5700万元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两合资企业的25%股权,并将收购款汇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下达了股权处置的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两合资企业的股权裁定给韩方。同年12月17日,该院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了裁定书,并向协助机关无锡市惠山区外贸局下达变更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1月11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本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梁溪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本钢集团货款6100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5年9月22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办理收购股权的变更手续。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同年10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暂缓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对被执行人梁溪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1、该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2、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执行法院的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数人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方可变卖。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变卖,违反此规定,应重新评估拍卖。少数人意见,韩方已将收购股权款给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重新拍卖,将增加当事人的成本。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在处置股权时本案并未提起再审,且韩方已按给付裁定实际付款收购被执行人的股权,现重新评估的理由并不存在,韩方已实际付款近一年零十个月,应按原裁定办理过户。四、对本答复函的解读(一)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应撤销原执行裁定,重新评估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原执行裁定并不当然一并撤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拍卖。(二)关于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笔者认为,此问题本身不准确。因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案探讨的应是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被执行人的股权拍卖,直接将股权让韩方收购是否正确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的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分别占有25%的股份,由于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因此,在处理梁溪公司25%的股份时,应保护韩方的优先购买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未像《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如何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购买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股东购买应是在强制执行之前。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同意韩方收购股权符合该条的规定。为保护韩方的优先购买权同意其收购股权,不能完全等同于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他人,适用未经拍卖或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得变卖的原则。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转给韩方并不违法。由于本案采取不经拍卖,将股权以评估价格抵给合资他方韩方的方式,如果评估报告存在问题,评估方法和程序不当,评估价格过低,就会损害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权益。因此,应对此问题认真核查,如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应重新评估拍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护韩方作为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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