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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立刑事案件的法律 转立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2023-07-02 21:12:07法律知识1

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的法律依据?

治安案件已经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如发现应给与刑事处罚的,转刑事案件。《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治安案件转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办理。

  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是不能再转为治安处罚的。但是如果不构成犯罪的,可以转为治安处罚。具体情形需要根据实际案情来决定能否刑事转治安处罚,如刑事案件不构成犯罪,撤销起诉,可以直接通知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只有刑事自诉案件可以。

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就需要立案侦查,已受理的行政案件应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不撤案直接立刑事案件可以不?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刑事案件学什么法律?

刑事案件学刑法,刑事诉讼法。

刑事案件是不是法律案件?

刑事案件法律案件的分类之一,所以肯定是法律案件

刑事案件立案告知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相关规定,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种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其作用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准确评价社会治安形势和进行正确决策的重要依据。其材料来源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犯罪人的自首。只有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处在同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在日常的执勤和执行任务过程中有可能发现犯罪,在侦查、预审工作中也有可能发现犯罪事实、犯罪线索,这些都是公安机关立案的材料来源。

二、公安机关接受立案材料要注意哪些事项?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推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证据等措施。

2、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和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这一规定,报案、控告和举报认识片面或错误造成的控告、举报与事实不符,甚至错误;而诬告则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目的在于陷害他人

有案必立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甘雯表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有前提的,对有一些特殊的情形,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其中包括违法起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还有一些甚至是可能会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危害国家主权等等这样的一些诉讼,可以不予登记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甘雯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这一种现象确实是伴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才产生的一种新的问题,如果是在立案审查之下是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的,但是四中全会在做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这样一个重大改革决定的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这样一个惩治力度。

  甘雯表示,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初衷是要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所以如果我们读四中全会决定的原文,“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有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所以并不是说你不属于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案件也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是这个意思。所以四中全会做这样决定的时候已经预见到伴随着登记制的改革必然会出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这样的现象,会出现这样的一个问题。

  甘雯说,为了应对这样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15年发布《关于登记立案若干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不知道各位媒体同志还有法律界的同志有没有注意到,第十条其实已经规定了,对有一些特殊的情形,是可以不予登记立案的,其中包括违法起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还有一些甚至是可能会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危害国家主权等等这样的一些诉讼,我们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当然当时作为2015年发布的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配套司法解释,它是比较初步的。之后,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一步,我们现在正在调研,刚才通报情况的时候我也讲到了,下一步我们还要出台关于防范和惩治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司法解释。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包括虚假诉讼这种行为是对立案登记制的破坏,所以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惩治是非常非常必要的。

  甘雯称,我们现在从全国反映来看,经过调研,有一些诉讼让人觉得匪夷所思,有些当事人就一个案件反复提起几十起的诉讼,就是一个案件提几十次的诉讼。第一次诉讼可以给他登记立案,第二次诉讼也可以给他登记立案,可以给他下一个裁定,重复起诉,驳回。第三次提起的诉讼是不是还要给他登记立案呢?第四次提起诉讼,我们是不是还要给他登记立案呢?如果再给他登记立案那是极大的耗费司法资源。司法资源是一个稀缺资源,如果大量的司法资源去应对大量的滥诉和恶意诉讼、无理缠诉,那有限的资源就无法用在刀刃上,那立案登记制改革就没有办法得到有效的实施,所以我们下一步要贯彻四中全会的决定,出台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对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虚假诉讼要进行防范,从立案的角度如果发现这样的情况我们不予立案,如果在诉讼中发现要驳回起诉,甚至要予以制裁。

刑事案件保护现场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与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相关,是侦查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取决于后者。现场勘查是一个多层次多功能的系统,包括组织机构、程序方法、侦查人员的职能和任务等等。公安部为此出台了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保证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侦查活动。

  第三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五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六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公安机关组织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勘验、检查。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第八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安全、及时、客观、全面、细致的原则。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刑事案件现场有关情况,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刑事案件微信证据的法律效力?

刑事案件微信证据,属于音像类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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