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劳动争议法律法规 杭州劳动争议法律法规有哪些
劳动争议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公式?
一、常用劳动争议工资计算、人力成本分析公式
1.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2.职工月平均工:
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工资月数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计算,具体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同时还包括按月、按季、按年发放的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的奖励性工资。为公务活动发放的车补不计算在工资总额范围内。
3.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4.二倍工资差额:
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式:当月已支付工资(含加班、津贴)÷31天×当月上班天数。
很多劳动者会在起算时间弄错,二倍工资的起算从入职之日起第二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最多支持11个月。计算标准不一,一般来说,以劳动者当月正常的工作报酬为准,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有些地方的法院不包括加班费、年终奖、补贴等,需要特别注意)。另外需要特别提醒一下加班费的计算:有约定从约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约定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约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月薪工资:月工资额÷21.75天×当月考勤天数
月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当月所做件数
平时加班费:月工资额÷21.75天÷8小时×1.5倍×平时加班时数
假日加班费:月工资额÷21.75天÷8小时×2倍×假日加班时数
法定假日加班费:月工资额÷21.75天÷8小时×3倍×法定假日加班时数
直接生产人员工资比率:直接生产人员工资总额÷企业工资总额×100%
非生产人员工资比率:非生产人员工资总额÷企业工资总额×100%
人力资源费用率:一定时期内人工成本总额÷同期销售收入总额×100%
⑨人力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比重:一定时期内人工成本总额÷同期成本费用总额×100%
⑩人均人工成本:一定时期内人工成本总额÷同期同口径职工人数头
?人工成本利润率:一定时期内企业利润总额÷同期企业人工成本总额×100%
劳动争议矛盾争议也叫什么?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矛盾争议的,也叫劳动纠纷,可以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目的?
劳动争议仲裁的目的是促进社会稳定和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保护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我 国劳动争议仲裁依循“着重调解,及时受理,查清事实,依法处理”的原 则,依法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劳动争议也叫?
也叫劳动纠纷。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等等各种争议。
什么是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 广义上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或其团体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狭义上仅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在劳动立法和劳动法学中,一般取其狭义。
劳动争议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是特定的。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或其团体,另一方为用人单位或其团体。如果争议不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或其团体之间,就不构成劳动争议。
第二,劳动争议的内容,涉及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内容,包括工时、工资、劳动保护、保险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惩等各个方面,因而,劳动争议的内容相当广泛。
第三,劳动争议的形式,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提出不同主张或要求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双方对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确定或实现各持己见,互不相让。
第四,劳动争议可以是对抗性矛盾,也可以是非对抗性矛盾。
劳动争议记录查询?
劳动仲裁记录只有案件当事人可以查询,案件当事人可根据案号、劳动者姓名查询仲裁员、书记员、案件状态等信息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查询,也可以在开通了网上查询的劳动仲裁部门的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
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劳动争议起源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对《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之日”作了规定,即“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该条款“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真实内涵,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被侵害的劳动权益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而非发生争议的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始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
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始于有证据或根据一般规律表明、推定的日期,而非所主张的权益最早溯及的时间。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1.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诉书以及相关材料;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
4.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
5.仲裁庭开庭审理、调解;
6.做出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争议裁判规则?
劳动合同纠纷
1.劳动者被绩效考评为末等,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认定不能胜任工作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8号)
2.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3.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延续至患特殊疾病劳动者医疗期满时终止——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应认为存在劳动合同——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5.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6.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引起的工作单位的变动,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
7.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自行协商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李建平诉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9.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认定——任民、任建棠诉刘倩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10.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正波诉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1.一级智力残疾人的代理人对其签署离职申请的行为不予认可的,其签署离职申请的行为应属无效,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合同期限终止——孔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12.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社会保险纠纷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工伤认定
1.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的过失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来源: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40号)
2.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无法针对相关的实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以针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来源: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9号)
3.劳动者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非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
4.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自发病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5.职工因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来源:201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
6.用人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
案例来源: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7.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途中,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8.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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