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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渣土的管理法律规定 关于渣土的管理法律规定有哪些

2023-06-26 05:52:05法律法规1

关于汽油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公司危险物品的范围主要是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液体。    二、对于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采购、储存保管与使用,应严格遵照国务院《化学 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司实行统一采购,集中管理,严格使用制度。    三、公司设专库保管,分类存放,危险品仓库库门上要有安全可靠的门锁,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存放地点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仓库内外,严禁烟火。杜绝一切可能产生火花的因素。危险品进入仓库时,应进行严格的检查和验收,并做好发放登记工作。储存和使用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工具必须标识清楚,防止在领取和使用过程中出现差错。危险物品出库前应认真填写《危险化学品领用申请表》(表格附后),做到领用要计量,使用有监督,用后要回收,按程序严格办理出库手续并做好使用纪录。    四、各车间、部门领用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专人负责,责任明确,领用时写明用途、用量、使用时间、使用人等,由生产经营部经理批准,车间主任签字后,交分管设备的经理助理落实,要求二人领料,严格办理出库手续。领用时,应根据使用情况分多次领用,每次领取最少数量。对使用危险品的员工,应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操作方法的指导。    五、使用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严格操作,戴防护口罩、手套,防止中毒,严禁将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随意带出室外。使用完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空容器、废油布、废弃溶液残渣必须妥善处理,严禁未经处理就随便乱倒,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污染环境。    六、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的采购,严格按需要制定出购置计划,必须根据国务院《化学 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危险物品采购证,向经营此类危险品的合法部门采购。    七、搬运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应做到小心谨慎,严防震动、撞击、磨擦和倾倒。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应专车运输。严禁携带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使用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车间、部门的负责人,要经常对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使用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车间主任应详细指导监督,讲授安全操作方法,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九、建立安全制度    1、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仓库周围10米内不准有电焊、明火现象出现。    2、加强危险物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齐灭火器,加强防盗措施。    3、建立和执行定期安全检查制度,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十、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渣土运输公司需要资质的法律规定?

渣土运输依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①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渣土,不得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②是渣土运输必须先到交警部门审核路线,再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运输核准,办理运输路线牌;

③是运输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超载、超速、带泥出场和滴洒漏,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关于农村三资管理的法律规定?

1.

财务收入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一事一议”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要加强票据管理,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账面清楚。

2.

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日常开支按规定程序审批,重大事项开支应当履行民主程序。财务开支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报经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财务流程完成后,要按照财务公开程序进行公开,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3.

财务预决算制度。年初应当编制全年资金预算方案,按民主程序形成。

渣土消纳场管理规定?

渣土消纳安全管理制度

一、渣土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

二、经营性渣土消纳场所需要具备相应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垃圾渣土处置方案;

四、有渣土消纳场的坐标图、场所布局图;

五、具有与处置工艺相符合的作业、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六、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七、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运行;

八、具有与处置工艺相符合的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这些显然不是定额包含的内容,一般来说,定额都不包含垃圾清运费的,渣土消纳规范化工作是为了渣土的乱倒乱卸现象,保持市容环境的措施。是另外计取的。

渣土消纳费,不包括在定额内,可以单独记取,费用可参照当地市场价或者进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建筑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和养护工作(以下简称工程)需要弃置、受纳、运输(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固管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固管处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固管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后,发给准运证。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的渣土管理费和弃置费,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处置的审核、收费、发证事宜,由市固管处委托工程所在地区环卫部门办理。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渣土的,必须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和市固管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

第五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固管处申办手续,由市固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六条 各类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参加工程验收。

第七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固管处申办承运手续。

无承运手续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八条 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市固管处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其车轮不得带泥,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撒漏,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和市固管处指定的地点倾倒。

关于企业管理费的法律规定?

企业管理费,是指企业范围内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和经营费,包括企业行政人员的工资和附加工安,办公费,仓库管理费,检验试验费,固定资产的折旧、维修和占用费,流动资金的利息支出、税金等。

企业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渣土车运输管理条例?

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营的渣土车运输企业必须是依法注册的法人,取得交通运输、城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证件;企业、车辆和驾驶人必须符合“三项准入”(即渣土运输公司、车辆、驾驶员准入条件)和“四统一”要求(统一编号、统一标识、统一密闭运输、统一安装卫星定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取得上述资质的运输企业

该如何加强渣土运输管理?

近几年,国内空气污染严重,而建筑施工产生的渣土扬尘污染是影响城市空气质量的主要原因之一。渣土扬尘污染是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无组织颗粒物污染,既包括施工工地内部各种施工环节造成的一次扬尘,也包括因渣土运输车辆带泥上路以及渣土滴洒在工地外部道路上所造成的二次交通扬尘。为了解决渣土扬尘污染问题,城市管理部门就会对工地、车辆以及消纳场进行严格管理。

目前,车联网、人工智能、无线传输等技术发展迅速,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借助鼎洲智慧渣土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对建筑工地、渣土车停车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商砼站和渣土运输路线“四点一线”全过程智能化监管。

徐州渣土车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称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 ,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 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工程的建设、拆迁 、修缮、养护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以外的弃土、砖石、余泥、余渣等废弃物 。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渣土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家庭住宅装饰、装修产生渣土的处置和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安 、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渣土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工程图纸 、预算书、施工许可证或者拆迁(除)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渣土的种类、数量。市渣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渣土处置方案。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街建筑工地的管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渣土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

第九条 经营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应当拥有专用的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渣土运输资质。

  渣土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渣土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示。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运输渣土的,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组织自行清运的,应当申请市渣土主管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运输条件的,市渣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渣土准运证。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确定渣土运输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运输单位承接建设项目后,渣土运输不得转包。

第十一条 承运渣土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渣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

  渣土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设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设施,采取密闭或者加盖苫布等防范措施;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的外运,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

  运输渣土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倾倒于指定的弃置场。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以及不按规定的地点、场所倾倒渣土。

第十三条 渣土弃置场由市渣土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对入场弃置渣土的运输车辆,渣土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渣土准运证,运输车辆凭渣土准运证入场倾倒。

第十五条 渣土弃置场应当设有排水系统,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入场弃置的渣土应当分类堆放并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渣土处置应当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途径,实现渣土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渣土处置方案即行施工并产生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涂改、转让、买卖、私制渣土准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承运渣土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单位已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而未办理渣土准运证运输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按照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经市渣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渣土弃置场受纳渣土的,责令其自行撤除,清除渣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渣土运输车辆车体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八)渣土运输过程中未作密封、加盖或者造成撒漏,责令清除,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渣土弃置场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或者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安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等7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7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九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必须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持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一至二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履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积存垃圾不及时清理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出入口未硬化、未配有相应的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理垃圾,并按已排放垃圾数量,对排放者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运输建筑垃圾资格,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以及运载建筑垃圾未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遗撒经处罚后,未采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再次遗撒的,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场受纳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或建筑垃圾清运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1]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0日起施行,临潼区、阎良区、蓝田县、户县、高陵县、周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1992年发布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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