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58--93所列的剧毒化学品。
本办法所称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是指在储存、加工或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状态或数量而具有产生重大化学事故的潜在可能性。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第八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安机关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设计任务书(建在城市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四)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
(五)工业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对包装、储存、运输、消防的技术要求;
(七)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范的方能准予立项建设。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中消防规划的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与相邻单位或者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在分洪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项目。已经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当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化学危险物品转移至安全地带。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项目的规划和兴建,应当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O1--78)。第十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由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不论国内、国外的设计,均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第十一条 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不低于我国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业卫生、安全和环保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并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
凡生产已被纳入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化工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凡生产尚未被纳入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配置相应的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必须向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的防护知识及事故的急救方法;必须保证有畅通的报警联络。
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与运输安全
1) 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技术与要求
化学品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比较常见,全面了解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掌握有关化学品的安全运输规定,对降低运输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1.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2.托运危险物品必须出示有关证明,在指定的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办理手续。托运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的品名相符,托运未列入国家品名表内的危险物品,应附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技术鉴定书。
3.危险物品的装卸人员,应按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4.危险物品装卸前,应对车(船)搬运工具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清扫,不得留有残渣,对装有剧毒物品的车(船),卸车后必须洗刷干净。
5.装运爆炸、剧毒、放射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等物品,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禁止用电瓶车、翻斗车、铲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用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用铁底板车及汽车挂车;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搬运易燃、易爆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温度较高地区装运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等危险物品,要有防晒设施;放射性物品应用专用运输搬运车和抬架搬运,装卸机械应按规定负荷降低25%;遇水燃烧物品及有毒物品,禁止用小型机帆船、小木船和水泥船承运。
6.运输爆炸、剧毒和放射性物品,应指派专人押运,押运人员不得少于2人。
7.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保持车距,严禁超车、超速和强行会车。运输危险物品的行车路线,必须事先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不可在繁华街道行驶和停留。
8.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应装阻火器,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9.运输散装固体危险物品,应根据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措施。
10.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11.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12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二)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基本要求
根据GB 15603—199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的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基本安全要求是:
1储存危险化学品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
2.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危险化学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储存危险化学品及储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
3危险化学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4.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5.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GB 190的规定。同一区域储存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级别的危险化学品时,应按最高等级危险化学品的性能标志。
6.危险化学品贮存方式分为3种:隔离储存、隔开储存、分离储存。
7.根据危险化学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
8.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危险化学品分类储存的安全技术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4--1999)、《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199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1999)等标准分别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的要求、储量的限制以及不同类别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要求。
(四)危险化学品包装安全要求
《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1990)把危险货物包装分成3类:
1.I类包装:货物具有较大危险性,包装强度要求高。
2 .Ⅱ类包装:货物具有中等危险性,包装强度要求较高。
3.Ⅲ类包装:货物具有的危险性小,包装强度要求一般。
标准里还规定了这些包装的基本要求、性能试验和检验方法等,也规定了包装容器的类型和标记代号。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l5098--1994)规定了划分各类危险化学品运输包装类别的基本原则。
(五)接触和混合储运的危险性
某些化学品接触或混合时其危险性增加。有些化学品接触或混合易燃烧,还有些接触或混合易发生爆炸。还有些化学品在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灭火方法不同。《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199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1999)等标准的附录中均附有危险化学品混存性能互抵表。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之间的抵触和不相容性,避免将禁忌物料混储混运。以便保证储运安全。
八、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安全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中对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作了专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是申请: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是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三是发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是登记注册: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国家经贸委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经营许可证的种类、申请与审批、监督管理等做了详细规定。目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相关职能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履行。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条件和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的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规定:
(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应坐落在交通便利、便于疏散处。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应符合GB J16—2000的要求。
(3)从事危险化学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具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化学品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4)零售业务的店面应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保持500 m以上距离。
(5)零售业务的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少于60m2,其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
(6)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 t。
(7)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危险化学品的摆放应布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综合性商场(含建材市场)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应有专柜存放。
(8)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 kg,总质量不能超过2 t。
(9)零售店面备货库房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与禁忌分别采用隔离储存、隔开储存或分离储存等不同方式进行储存。
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须经专业培训,才能取得上岗资格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要求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须经过国家授权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业务经营人员应通过国家授权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般有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剧毒物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商品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规定了零售业务的范围,零售业务只许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1)零售业务的店面内显著位置应设有“禁止明火”等警示标志。
(2)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应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设施。
(3)零售业务的店面备货库房应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4)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专车专用,按照《条例》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悬挂明显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二)剧毒品的经营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要申领经营许可证,经营剧毒品要设专人。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要求经营剧毒物品企业的人员,除要达到经国家授权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的条件外,还应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部门的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1) 剧毒化学品的销售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2)购买剧毒化学品应遵守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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