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认识错误司考 法律认识错误司考怎么办
法律上手段认识错误?
不是手段错误是指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手段错误根据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1、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
2、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这时,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方法错误是指自己认为的犯罪方法与客观实际使用的方法不相同。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危害结果。扩展资料: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1.“假想非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例如甲未经许可收购珍贵树木制作家具,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属于《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收购、加工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罪。一般认为不知法律不是可接受的辩解,因此对“假想非罪”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是可以酌情减轻罪责,因为在发生假想无罪的场合,行为人毕竟不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小。2.“假想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例如,某甲复制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本来不构成犯罪,但他却误认为犯罪。因为判断行为性质的根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误解,所以行为人“假想犯罪”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成立犯罪。这种误解对行为性质不发生影响。3.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发生误解。例如,某甲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线,某甲自以为是盗窃罪,而实际上依法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某甲自以为该罪没有死刑,而实际上其法定最高刑有死刑。这种对法律的误认不涉及行为人有无违法性意识(或者危害性意识),因此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也就不影响定罪判刑。
司考和法律考试哪个好?
司法考试最开始叫律考,后来改称司法考试,17年开始改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俩是一样的。
简述刑法上法律认识错误的基本表现及其后果?
1,假想的犯罪,因为没有犯罪却认为自己犯罪,不付刑事责任
2.假想的不犯罪 ,已经犯罪,却认为自己不犯罪,原则上不能因为其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让其不付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国家法律的某项规定,也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让他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的罪名和罪行轻重的误解,,按照他实际沟成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程度定罪量刑
司考和法律硕士哪个含金量高?
司法考试比法律硕士的含金量要高,法律硕士是面向本科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所设置的一种学历,法律硕士毕业后要参加司法考试才能成为一名职业律师,如果通过律师资格证书可以选择报考法学硕士,加深自己的法学知识,推荐你报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硕士。
谈谈对法律的认识?
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包括法律调整的影响和法的思想影响。法律的作用可以分为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法律的社会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强调法律对于具体人、具体事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的作用。 (1)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律通过规定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制裁,来指引人们的行为 (2)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是一种带有价值判断的行为规则,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法律的评价作用既可以评价他人的行为,也可以评价本人行为。 4)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对各种违法行为可以实施制裁,以达到预防违法犯罪的目的。 5)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颁布和实施产生的思想影响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具有维护一定阶级统治和执行一定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如何认识法律的特征?
法律具有强制性、权威性、严肃性、稳定性、规范性和防范性的特征。
法律基本特征:
1、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规则,不针对具体事或具体人,而是为人们规定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方案,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范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社会全体成员有效,人人必须遵守。
2、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法律每个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组成;不同规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不同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构成紧密联系的整体,法律有法定的创制方法和表现形式,不同等级的规范文件之间有严格的效力从属关系。
关于法律的基本认识?
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泛指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 基本特征: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2、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5、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6、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对法律的认识感悟?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
法律是法典和律法的统称,分别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进行的事务和不可进行的事务。法律可以划分为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是从属于宪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宪法的具体化。宪法是国家法的基础与核心,法律则是国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有哪?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
1.“假想非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例如甲未经许可收购珍贵树木制作家具,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属于《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收购、加工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罪。一般认为不知法律不是可接受的辩解,因此对“假想非罪”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是可以酌情减轻罪责,因为在发生假想无罪的场合,行为人毕竟不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小。
2.“假想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例如,某甲复制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本来不构成犯罪,但他却误认为犯罪。因为判断行为性质的根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误解,所以行为人“假想犯罪”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成立犯罪。这种误解对行为性质不发生影响。
3.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发生误解。例如,某甲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线,某甲自以为是盗窃罪,而实际上依法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某甲自以为该罪没有死刑,而实际上其法定最高刑有死刑。这种对法律的误认不涉及行为人有无违法性意识(或者危害性意识),因此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也就不影响定罪判刑。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对事实认识错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认定行为人的罪责。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法律性质相同,是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法律性质不同,是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例如,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结果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大量的其他财物。因为这种错误没有超出盗窃罪窃取他人财物的范围,故不影响甲对窃取的提包内的财物承担盗窃罪责。反之,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结果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5枚威力巨大的塑胶炸弹。因为这种错误超出了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范围,涉及盗窃爆炸物的犯罪构成。所以阻却甲对因错误发生的触犯另一构成要件(盗窃爆炸物罪)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1.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窃取了乙的提包,回家后打开提包发现里面还有一支手枪。甲窃取提包通常只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而事实上发生了窃取枪支的结果。因为枪支属于《刑法》第127条盗窃枪支罪的对象;而财物属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现了不同的客体:公共安全和财产权,因此甲发生的事实错误不仅仅是具体对象的错误而是客体错误。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承担罪责,对误盗枪支的事实不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能成立盗窃罪。不过,甲如果将该枪持有,可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甲预想侵犯的对象是乙;实际侵犯的对象是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同属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之对象的范围,也没有使犯罪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甲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可见,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对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例如甲、乙等人夜晚在某居民小区寻衅滋事,遭该小区保安的追赶。甲在奔逃中感觉背后有保安追赶上来,甲拔刀转身朝后面的身影刺去,结果刺死了紧随其后的同伙乙。法院判决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本案甲某行为认定为既遂,意味着认定甲某对同伙乙某死亡结果成立故意) 在适用法定符合说认定这种错误的场合,甲对乙死亡结果事实上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已经无关紧要。 如果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的。行为人只就相同的部分承担故意罪责,对不同的部分不承担故意罪责。 3.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如甲本想使用毒药杀害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手段不能犯未遂)。这种错误不影响罪过的性质。因为该种错误并未造成任何非预想的犯罪结果,故从主观方面讲不成其为问题。成为问题的是客观方面,这种客观上的“不能犯”是否应当做为犯罪处理?
4.行为偏差,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如甲欲杀张三,朝张三射击却击中张三身旁的李四。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但它不是因为辨认错误,而是因为行为本身的误差(枪法不准)。这是一种客观行为错误而不是主观认识错误。对行为误差一般也采取法定符合说,即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假如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因行为偏差)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致,不妨害行为人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假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一致,则阻却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
5.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2)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这三种情形的错误对罪责均不发生影响。
如何认识孔子的法律思想?
第一部分(转换视角)
近代以来,我们以西方法律概念来界定孔子思想中的法治观念,经常会得出这样一种印象:孔子主张德治和“无讼”,很少有法制的概念,更不要提法治了。
甚至有些人将孔子的管理思想归于人治。之所以有这种印象,源于我们习惯了用西方法律思维模式,而没有将“礼”纳入法治视野。
因此,我们只有转换视角,将“法治”理解成法则、法度、规章的管理,也就是孔子的“礼”的实质,而不是单纯西方意义上的“法律”,才能真正理解孔子的法治思想。
第二部分(孔子究竟如何看待法治)
在《孔子家语·执辔》中,曾有全面的记载。
闵子骞在出任费宰前向孔子请教为政的方法。
孔子说:“以德以法。夫德法者,御民之具,犹御马之有衔勒也。君者,人也;吏者,辔也;刑者,策也。夫人君之政,执其辔策而已。”
因此,“以德以法”才是孔子法治思想的核心所在。
在这里,孔子还把治国形象地比喻为驾车:君主是驾驭马的人,官吏相当于马缰绳,刑罚只是马鞭子。君主治理国家,只不过是掌握着缰绳和鞭子罢了。
孔子还强调说:“不能御民者,弃其德法,专用刑辟,譬犹御马,弃其衔勒而专用棰策,其不制也,可必矣。夫无衔勒而用棰策,马必伤,车必败;无德法而用刑,民必流,国必亡。”
孔子比任何人都清醒地意识到,放弃德法,专用刑律的负面作用,就如同驾驶马,丢掉马嚼子和马笼头,最终是没法控制。其结果是百姓流失,国家灭亡。
孔子强调德法并举,并不是反对刑罚。
在《孔子家语·五刑解》中,记载了孔子与冉有讨论圣人设计刑罚的目的。
孔子认为,三皇、五帝这些圣人设立刑罚只是为了设立防线,应对社会的混乱,其最高境界应是无人作乱。
如果“礼度既陈,五教毕修,而民犹或未化”,就必须“明其法典,以申固之”,因此,使用刑罚也是十分正常的。
冉有还问到先王制法中“刑不上于大夫”的含义。
孔子认为“刑不上于大夫”并不是说大夫犯罪不加处罚,而是说大夫若犯了五刑范围内的罪行,应当自裁,君主不用刑杀而已。这只是表明大夫应有更高的道德要求,而不是说大夫可以逃脱罪责。
当然,就德与刑的重要性而言,孔子是主张“德主刑辅”的,刑罚只是德政的必要补充。
《孔丛子·刑论》记载了孔子与卫将军文子谈论鲁国公父氏“听狱”的故事。
孔子说:“公父氏之听狱,有罪者惧,无罪者耻。”显然,孔子是十分赞同公父氏的方式的。
孔子还说:“齐之以礼,则民耻矣;刑以止刑,则民惧矣。”设刑的最高目标在于止刑,劝善才是最高宗旨。
但对于有些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处罚。
孔子说:“巧言破律,遁名改作,执左道与乱政者,杀;作淫声,造异服,设伎奇器,以荡上心者,杀;行伪而坚,言诈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惑众者,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者,杀。”
这里提到的曲解法律,擅改法度,操持邪术及扰乱政令的人;创作浮靡之音,制造奇装异服,设计怪异奇特的械器,惑乱君王的人;
行为诡诈且顽固,言语虚伪又好争辩,懂得歪门邪道又知识广博,教人不走正道却又广施恩德蛊惑人心的人;
假托鬼神言祸福,凭借时日定吉凶,依靠卜筮看休咎使民众疑心的人,都是无须多次审理必须以死罪论处的。
除了这些最迫切需要禁止的,孔子还提到如天子颁赐的东西、贵重的玉质礼器、宗庙祭祀的祭器、军车旌旗、兵器铠甲、重要的日常生活用品等若在市场出售是应该禁止的。
如果违反这些禁令,是不能赦免违犯者的罪过的。
第三部分(孔子认为:如何才能实现法治)
首先,制定法律应符合实际并且公正无私,才能保证民众对法律的维护和执行。
《孔子家语·礼运》记载了晋国赵鞅铸造刑鼎,在上面刻范宣子的刑书一事。这种看似重视刑法的措施,孔子却认为:“晋其亡乎,失其度矣。”
这是因为晋国应该遵守唐叔所传授下来的法度,因为历史证明这种法度是正确的。
因为晋文公就是据此管理官员,治理国家而成为盟主的。
而范宣子的刑书,是在阅兵时特定环境中制定的,是晋国混乱的制度,因此不能把它作为法律来执行。
这种法律制度显然不符合晋国的实际情况。而齐景公来鲁国时曾向孔子咨询秦国称霸的原因,孔子提到秦穆公“法无私而令不愉”(《孔子家语·贤君》)便是其中原因之一。
第二,孔子还要求为官者要带头执行法律
在《孔子家语·入官》篇中,孔子提出:“行者,政之始也。说者,情之导也。善政行易而民不怨,言调说和则民不变。法在身则民象之,明在己则民显之。”
为官者只要自觉遵守法度,百姓就会效法执行。
反过来,管理者做官绝对不能“枉法以侵民”(《孔子家语·辩政》)。
若在上位者不能走正道,则“刑肃而俗弊则法无常”(《孔子家语·礼运》),一旦法令经常变更,礼制就会混乱,就无法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士人也不能尽心做政事,百姓也很难归顺,最后就会危害国家。
第三,孔子还提出管理者执行法律应有的标准和如何防止过错。
孔子说:“民有小过,必求其善,以赦其过;民有大罪,必原其故,以仁辅化;如有死罪,其使之生,则善也。”(《孔子家语·入官》)
一切以民为本来处理其犯罪行为。因为孔子认为德行是为政的开始,为政不宽和,百姓就不会听从教导;不听从教导,百姓就不会贯彻政令;百姓不贯彻政令,百姓就不可能听从指使。
孔子还说:“疑狱则泛与众共之,疑则赦之,皆以小大之比成也。”(《孔子家语·刑政》)这一点,类似与我们当代司法实践中的“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对人权自身的关注。
尽管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但仍比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好。
这也不禁让我们想起前不久重新审理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杀案”。
孔子说的“行刑罚则轻无赦,刑,侀也;侀,成也;壹成而不可更,故君子尽心焉”(《孔子家语·刑政》)。这仍值得我们当代警惕。
如何才能避免这些过错呢?孔子说:“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正其忠爱,以尽之。”
此外,他还坚持实行“三讯”制度。在具体判刑时,对于有作案动机而无作案事实的,应不予判刑。
对那些有疑点的案件,更要广泛地与众人商量,如果大家都有疑问,就应该先赦免。
第四,应在礼的精神下执行法治。
在执行刑罚时,孔子认为,不能为惩罚而执行法律,其中礼的精神才是根本。
《孔子家语·致思》记载了卫国狱官季羔的故事。
在卫国蒯聩之乱、季羔遇险的危机时刻,曾得到一位他曾判过刖足之刑的人的帮助。
季羔很不理解那人为什么要救他,那个受刖刑的人认为,除了他犯法罪有应得外,季羔在依据法令审理他的案子的时候,总是想延长时间了解案情,希望他能免于罪罚,审完案子行刑的时候,季羔也是非常忧郁。
因此,那人知道季羔是一位君子,而不是对自己存有私心,所以愿意帮助季羔。孔子听说后赞叹道:“善哉为吏,其用法一也。思仁恕则树德,加严暴则树怨,公以行之,其子羔乎?”
孔子所认同的是法的原则应当坚持,但在执行时心怀仁义宽恕之心。
《孔子家语·正论解》还记载了孔子对郑国太叔为政的评论:“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于猛。猛则民残,民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宽猛相济,政是以和。”
此故事在《左传》也有类似的记载。
因此,孔子是主张“宽猛相济”的。这显然是要求执行法治时要很好地把握中道原则。
此外,即使是做好事,也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长远的道德教化为前提。
《孔子家语·五仪解》中,孔子提到贤人时说:“德不踰闲,行中规绳”,就是说贤人施恩德时也不逾越法度,行事符合一定的准则。
而《孔子家语·致思》记载子贡赎回鲁国奴仆,因没有按鲁国法律去国库领取钱财,受到孔子的批评。
因为在鲁国富人少而穷人多的情况下,不按法律去领取钱物,而按子贡的做法,就会导致鲁国人不再从其他诸侯国那里赎回鲁人了。
第四部分(在执行法治的过程中,应当如何做)
孔子担任大司寇时期有较多的法治实践。
如,《孔子家语·好生》篇记载孔子担任鲁国司寇时,凡是遇到狱讼,“皆进众议者而问之”,经过咨询后,然后再判断应该听从谁的建议。
又如,孔子由司空升为鲁大司寇,“设法而不用,无奸民”(《孔子家语·相鲁》)。
好的法治是预防为主,有法而无须用法,有法而不扰民。
再如,《孔子家语·始诛》曾记载,孔子在担任大司寇时,有父子二人前来诉讼,就把他们关在一个牢房里,三个月没有审理。
父亲请求中止诉讼,孔子就把他们放了,季孙氏听说后认为孔子欺骗了他。
孔子感慨地说:“呜呼!上失其道而杀其下,非理也。不教以孝而听其狱,是杀不辜。三军大败,不可斩也;狱犴不治,不可刑也。何者?上教之不行,罪不在民故也。夫慢令谨诛,贼也;征敛无时,暴也;不试责成,虐也。政无此三者,然后刑可即也。”
孔子在这里指出,执政者若自己没有做好教化工作,或法令本身松弛,或没有试行便责令执行,如因此三者去杀掉犯有过失的老百姓,是不合理的。
除此之外,是可以动用刑罚来处理的。
还如,孔子诛杀少正卯的故事为人们所熟知。
在《孔子家语》《荀子》《史记》《淮南子》《说苑》《论衡》等都有类似的记载。
但自南宋开始,其事的真实性开始受到质疑,朱熹认为:“(此事)《论语》所不载,子思、孟子所不言……乃独荀况言之。是必齐、鲁陋儒,愤圣人之失职,故为此说,以夸其权耳。”
后来的阎若璩、崔述等也有类似的观点,这显然对孔子关于刑杀的论述理解上有偏颇。
的确在《论语》中有这样的记载:“季康子问政于孔子,曰:‘如杀无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曰:‘子为政,焉用杀!'”尽管孔子是主张以德服人的,但并不完全反对刑杀。
如,在《孔子家语·相鲁》中记载了鲁定公与齐景公在夹谷盟会,孔子担当为定公相礼的任务。
这时齐国指使俳优、侏儒在坛前戏耍,孔子说:“平民如果敢有迷惑、侮辱诸侯的,其罪当斩,请右司马立刻行刑。”于是斩杀了侏儒,手足异处。
古人对孔子的法治观念并不陌生。
我们所熟悉的三礼、历代《刑法志》、律书等,对礼法关系都有清晰的理解。
如《大戴礼记·礼察》:“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即使西方思想家也有认识到这一点的,如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中国的立法者们所做的尚不止此。他们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
第五部分(总结)
总之,我们只有摒弃礼法对立、“以礼入律”或者只是从指导思想上强调“礼”对法的作用等思想,真正将“礼”纳入孔子的法治思想,才能深刻地理解孔子的法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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