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及举例
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及举例
1、社团法人而言,必然要有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而组织起来的社员作为其成立条件。例如: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有股东,任何一个政党必须要有党员,这是其成立的基本条件。
对于财团法人,则是看有没有捐赠财产的行为。例如:没有诺贝尔的捐赠行为就形不成诺贝尔奖金;没有人们向希望工程损赠的行为就形不成希望工程奖学金。
公司和各种协会是最典型的社团法人,而各种基金会、寺院、慈善组织等均为财团法人。
2、是由具有共同目的的人结合而成的法人,就是社团法人;由具有一定目的的财产结合而成的法人是财团法人。
例如:“所有参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购买了股票,参加了这个股份有限公司,就要为自己谋求经济利益,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社团法人”和“诺贝尔奖金就是一个财团法人,诺贝尔在捐他的遗产的时候,就是希望能够奖励那些在全世界的文学领域、科学技术领域等方面做出了杰出贡献的人;希望工程也是财团法人,其目的是为了救助那些失学的青少年”。
3、对于社团法人来说,它是根据社员的意思来构成法律关系的法人;财团法人是以捐赠者的意思而构成的法律关系基础的法人。
例如:“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首先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协议就是社员意思表示一致的文件”和“诺贝尔奖金是根据捐赠者诺贝尔的意思而形成的;希望工程奖学金是根据每一个向希望工程捐赠的人的意思而形在的。”
拓展资料: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章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的分类来构建我国的法人制度之基础,但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上极为罕见。
这种分类与社团与财团分类比较,后者更适合构建法人的基本规则。因此,我国民法典应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作为构建法人制度的基础。
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大陆法系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具有历史的阶段性、标准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周延性,我国民法典不宜照章接受。
但该二分法之基本理念对法人制度的设计有现实指导意义,有助于理清我国现在混乱的法人分类状况,还能加强民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因此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捐助法人概念的提出正为这一二分法的改良提供了立法思路。
(参考资料: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律快车-如何区别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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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简要回答法人国籍确定的标准
在我国,法人国籍确定标准为实际控制标准。
实际控制标准是指公司法人国籍由公司法人的实际控制人的国籍确定,换言之,实际控制人的国籍就是公司法人的国籍。
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扩展资料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我国目前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注册登记地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第1款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对于中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则采取住所地和注册登记地说相结合的复合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这一规定说明:在中国境内设立、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扩展资料: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189、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抚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以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抚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92、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19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19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19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19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20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我国,法人国籍确定标准为实际控制标准。
实际控制标准是指公司法人国籍由公司法人的实际控制人的国籍确定,换言之,实际控制人的国籍就是公司法人的国籍。
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扩展资料:
国际上法人国籍的界定标准:
法人国籍主要由成员国籍主义、设立地主义、住所地主义、准据法主义、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地并用主义这五大主义来定义。
1、成员国籍主义,或称资本控制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是由其设立人建立起来的组织,法人的权利实际上属于设立法人的自然人,因而法人不能脱离其设立人而独立,法人只能与其设立人同一国籍。这也就是说,法人国籍的确定,要看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公民手中,然后根据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2、设立地主义,或称成立地主义或登记地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国籍应依其设立地而定,凡在内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外国法人。其理由是,一个组织之所以能成为法人,具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因为一国依法对该组织的章程的批准或给予核准登记。
3.住所地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心,因而法人的国籍应依其住所所在地而定。凡在内国有住所的法人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有住所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4.准据法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都是依一定法律的规定并基于该国家的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的,故法人的国籍应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之,即法人的国籍依其成立所根据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如果法人的实际活动处所不在其成立国而在另一国,并按另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应视为该国的法人。
5.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地并用主义。
由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发展以及法人在其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法人国籍的确定越来越复杂;又由于根据法人的某一因素确定法人的国籍很难圆满地解决问题,于是,有的学者主张并用法人的设立地和法人的住所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这种主张在国际和国内立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支持。
总之,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各国在实践中总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标准,并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确定某一法人的国籍时,有必要考察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人国籍
法人国籍是法人与其所属国的一种永久联系,是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标志。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志有以下几种:
1.以法人设立地或注册成立地为标志,即注册成立地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这一标准。这一主张也为《巴斯塔曼特法典》所接受,该法典第17条规定,社团法人的原有国籍为其成立地,并依社团应予注册或登记地所属国家的国籍。该学说的理由是,一个组织之所以成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因为在设立地国家依法登记或得到批准。这种标准的优点在于确定法人国籍时简单、明确,且不易变更。缺点是难以防范法律规避的发生,因为有些情况下法人的资本来源、实际的管理和经营活动可能都与法人的注册登记地没有太多的联系,法人选择在某国注册登记可能仅是出于手续简便或税收较为优惠的考虑。
2.以法人的资本来源地为标志,即资本控制主义。该学说认为,法人的资本来自于哪个国家,就具有哪国国籍。采用这一标准能够反映出法人的资本来源与法人国籍之间的内在联系,也有利于防范法律规避行为。但现实中有些法人的资本构成非常复杂,并且易于发生变更,所以单纯采用这一标准有时难以确定法人的国籍。在战争中或敌对状态下,许多国家为区分敌性公司,往往求助于这个标准。
3.以法人住所地为标志,即住所地在内国为内国法人,住所地在外国为外国法人。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确定不一致,这一标准又分为:(1)以管理中心地为标志。《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l0条规定:法人,其属人法应是该法律实体设有主要事务所的国家的法律。《巴斯塔曼特法典》第19 条也采此标准。管理中心地一般情况下就是董事会所在地。(2)以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标志。泰国国际私法第7条规定:法人国籍冲突时,以总店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为法人的国籍。主张此说的学者认为:法人在哪里投资,在哪里实现自己的目的,就应在哪里寻找他的国籍。
4.以自然人国籍为准,即根据组成该法人的成员的国籍来确定该法人的国籍。该学说认为:法人只不过是覆盖在一群成员身上以使他们联合于其中的一层薄纱,它使他们凝聚成一个人,这个人同他们自身毫无差别,因为这个人是他们本身,它的国籍无非就是他们自己的国籍。目前这种主张在实践中已很少运用。
5.以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志,即准据法主义。依此主张,根据哪个国家的法律成立的法人,该法人就具有该国的国籍。
从各国立法和实践看,一国确定外国法人或内国法人的标志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国家总是根据自己的对外经济政策寻求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有时会同时采用多个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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