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监督科法律法规 执法监督科法律法规有哪些
环保局执法监督科职责?
1.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
2.
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
负责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它环保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4.
负责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现场监督检查;负责全县工业企业的环境监管;负责全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监管;负责对自然生态保护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执法监督职责?
1.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进行监督。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监督内容
(1) 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2)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3)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4)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5) 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6)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合法公正、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中承担监督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安排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专职人员,并加强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执法监督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监督活动,加强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海关、税务机关、市场监管管理机关、生态环境保护机关、药品监管机关、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执行职务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维护公正、公平、公开的执法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实现全方位、全过程、全方位覆盖,防止和惩治执法过错,维护执法机关形象,增强公众信任。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
第五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依法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裁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
第六条 执法监督应当查不当行为、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七条 执法监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
执法监督机关有权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了解、掌握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情况;可以检查执法人员执行执法程序的记录、证据材料,并询问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对执法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执法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上级执法机关投诉,或者向执法监督机关举报。
第九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查有关申诉、投诉和举报,依法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执法人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启动处理程序,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保障执法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交流合作,开展联合执法,形成合力,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依法行使执法职权情况的监督;
(二)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执行程序和规定情况的监督;
(三)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惩罚适当的监督;
(四)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
(五)执法行为对当事人和社会的影响的监督。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合理选择执法方式和措施,严格遵循程序和要求,根据事实、证据和法规作出执法决定,依法执行、依法检查、依法裁量。
当事人提出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有关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裁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信息,进行专题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执法中存在的不当行为和问题。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参加执法机关组织的技能培训、业务学习活动,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执法监督水平。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基层、实地查看执法过程,开展实战检查、督查、调查等工作,全面了解执法机关的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执法人员或者执法机关违法、不当行为,应当下发整改意见书或者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或者改进,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回复。
对于不改进或者整改后仍属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公开执法监督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倡导公众参与执法监督,推进执法监督的创新和改进。
第四章 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和培训机制。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规范履行监督职责,做到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承担责任、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执法监督的需要,增强各类监督手段,完善监督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利用公安和司法行政系统的技术支持、交换手段、库房建设等方面的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和执法监督的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拥有独立的监督权力,根据需要,向有关执法机关核实有关情况。
本条例所称“独立监督权力”,是指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依规开
执法监督规则全文?
(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行政复议;
(六)专项执法检查;
(七)执法评议考核;
(八)执法案卷评查;
(九)法治建设评价;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统一制定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确定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加强评议考核结果运用,落实评议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年9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统计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一般应当由检查机关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政法委执法监督科是干什么的?
(一)要强化宏观监督。要认真做好宏观指导工作,在不直接介入个案诉讼活动的原则下,通过个案监督发现执法活动中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问题,特别是对涉及法律和政策方面的问题,进行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和解决办法。(二)要强化执法监督检查、专项调查等监督方式。要突出重点,解决难点,根据每年或一定时期确定的执法工作重点和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多发性问题,定期组织全面检查,纠正违纪违法问题,查处违法违纪干警。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或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普遍性问题,要组织专门的调查小组进行专项调查,实施重点突破、难点攻关,推动执法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三)要强化监督形式,拓宽监督层面。要坚持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追究相结合,经常性监督、定期监督和不定期监督相结合,形成全过程、多功能、广覆盖的监督网络,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对象、不同内容监督活动的需要。一是要适时组织开展全面执法检查。采取普遍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政法部门的执法情况全面进行了解,发现带倾向性的问题和个别突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纠正。二是适时开展专项执法检查。针对一个时期政法机关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或者某一个政法部门在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三是主动指导或者参与政法部门系统内部组织的执法检查,从中了解和掌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建议或责成有关政法部门复查、复议;对确属错案的,督促有关政法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四是对群众反映执法不公、反响强烈、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时进行个案监督调查。五是对领导批示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人民群众上访申诉案件,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列入交办、转办案件,责成有关政法部门认真办理。
放射科有哪些法律法规?
放射科涉及的法律法规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执法监督是什么单位?
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人跨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燃气、供(节)水、供热等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犬类(以无证养犬为主)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和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8、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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