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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2023-06-07 06:07:05法律知识1

劳动关系法律规定?

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如下:

《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共享期间劳动关系法律规定?

一、共享用工的三方主体

原企业,劳动者,缺工企业。

二、共享用工的法律关系

原企业与劳动者属于劳动关系。即原企业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企业与缺工企业属于合作关系。劳动者与缺工企业属于用工关系。

三、原企业须注意的事项

1. 原企业在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前应征求劳动者意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 与缺工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作协议中可约定调剂劳动者的数量、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休息、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标准和支付时间与方式、食宿安排、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责任划分和补偿办法以及交通等费用结算等。

3. 原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4. 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

5. 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劳动者应回原企业,原企业应及时予以接收安排。

6. 原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

7.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约定。

全日制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定的有?

除了体制内的,包括国企职工,事业单位,公务员,还有保姆等特殊行业,都适合劳动法。

劳动关系与劳动行政关系的区别?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劳动关系。

劳动行政关系一般着眼于社会的宏观利益,从全社会的角度指挥和协调个人活动,而劳动关系则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一般着眼于微观利益。

劳动行政关系是按指令和服从,组织和监督的原则建立起来的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按协商原则建立起的社会关系。劳动行政关系是无偿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有偿的经济关系。劳动行政关系对劳动关系起促进保护的作用,劳动关系必须在劳动行政关系的制约下发展。

事实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劳动关系?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

涉及真实地名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面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时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区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语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泽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吉读音。尽量避免室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运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通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会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形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附则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何为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

劳动时间的法律规定?

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区分民事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民事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1、不平等性。

这是决定性的因素,这是因为所有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不同,主要由其决定,由其产生。

一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劳动者是相对过剩的社会弱势群体,用人单位是相对经济(包括科技等无形资产)实力较强具有承担工作、生产、经营风险的法人单位。双方总体上处于社会经济地位强弱悬殊的不平等的地位。

二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实际生产工作中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是从劳动成果分配上看,劳动者获取的是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则追求高额回报(除了投资成本回收,还无偿占有了劳动者的剩余价值)。民事关系的建立则不是以经济实力和社会经济地位来决定,也没有明确的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如果有成果分配,也是平等、合理的。

2、社会法律义务与风险责任不同。

劳动关系中社会法律义务和风险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由于自身没有能力或不愿去承担这种义务和风险,只能以个人名义加入到用人单位。主要有生产过程中安全责任,劳动者的工作、失业、养老、医疗、生育保险,以及经营不善的后果等。民事关系中双方的风险和责任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没有明显的偏向性,一般也愿意并有能力各自承担。

3、行政干预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行政部门主要规范的是用人单位的行为,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民事关系中行政部门很少干预,即使有,也不是针对某一方的。

二、什么是民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三、《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

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

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

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干预,和社会法律的风险。责任义务等这些都是不一样的。比如说民事关系在处理的时候,肯定处理的结果是公平合理的。但是劳动关系不是这样的,劳动关系是要根据自己的实力社会地位来决定经济报酬的。

房顶安装太阳能涉及的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72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日,国务院504号令

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综上所述,建筑物的楼顶,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有业主对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

对于共有部分的处置,需要经过全体业主共同同意,未经全体业主同意的,私自安装热水器于楼顶的,属于违法行为。

楼顶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对于共有部分,属于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之内。

若 安装热水器的业主 因安装热水器 侵害业主共同利益,受害人可以按照上述法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控告,对方会对侵权业主限期整改 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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