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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最新

2023-06-07 01:45:08法律知识1

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禁毒条例全文?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97修正)

        第一条为了严厉禁止贩毒吸毒,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吸食、注射毒品,违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 查禁毒品,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负有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公民发现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七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八条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第十条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生产、供应、使用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8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

(四)请求国家赔偿;

(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

(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前款(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1990年工伤条例全文?

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的主要内容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科学指导食盐加碘工作,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作,审查核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行业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与食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众科学用盐,提高孕妇、儿童和碘缺乏地区公众的科学补碘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等开展食盐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科学补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安全科学用盐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科学补碘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加强对食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用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盐监督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七条 本省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生产业务。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盐相关标准生产食盐,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引导和支持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高于国家食盐相关标准的企业标准,打造地方品牌,生产优质食盐,满足不同群体的生活需求。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袋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标明“禁止食用”字样。

第十条 本省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其相关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食盐相关强制性标准,符合销售地对食盐碘含量的要求。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在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后,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和销售渠道,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代理销售。

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通过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方式,依法拓展销售渠道,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贮存、运输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混载,保证食盐安全卫生。食盐的仓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将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相关证书,明确其食盐安全管理责任。

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经营者不得在电子商务平台批发食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章 指导加碘

第十九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差异化干预、科学精准补碘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指导和监督食盐加碘工作,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十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国家食盐碘含量标准,依法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病)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公众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评估工作,并上报监测评估结果。发生可能影响本行政区域内水碘含量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监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其碘含量标准应当符合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和区域人群碘营养水平适宜的条件下,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公众特殊需求。

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按照有序供应和方便公众的原则,省盐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偏远山区、相对贫困地区,可以采取运费补贴、直接补贴等措施,保障加碘食盐供应,巩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第四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的食盐安全供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食盐储备。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盐储备。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承担食盐储备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行政区域一个月食盐消费量;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最低库存不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实施食盐动态储备。本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突发事件的食盐供应协调处置,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食盐的应急供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盐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行业管理、食盐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协作,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食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监测评估、行政执法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盐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并按照规定接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完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销售未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情节严重的;

(三)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建立健全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保证销售的食盐来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询。

第三十一条 食盐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会员守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接受有关食盐安全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食盐相关工作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个人生产食盐的;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个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的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或者采购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或者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食品安全要求贮存、运输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二)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及直接对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餐饮、酒店及商业性集中用餐单位等销售食盐的活动。

(三)食盐零售,是指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向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销售食盐的活动。

(四)小袋包装食盐,是指两千克及以下包装规格的食盐。

第四十三条 农业、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条 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中,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引领保障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本省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运行办法、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指导标准;

(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六)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并及时建立开通全省通用的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最新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条 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中,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引领保障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本省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运行办法、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指导标准;

(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六)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并及时建立开通全省通用的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法律援助法全文?

一、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是什么

全国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报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举办者的申请,决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人国籍国与中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 经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法律援助机构对在其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不加以限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对该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六条 经审查获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文件;

(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获准法律援助后经济和案情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五)有一定经济来源分担办案费用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分担办案费用;

(六)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现实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适当补偿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申请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机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经过协商, 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四)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等简易法律援助事项外,应移送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后,移送公证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撤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对申请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做出决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二)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济困难为由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审查被告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援助,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 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

2021年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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