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否应该拥有法律解释权
一、法官是否应该拥有法律解释权
不应该吧!
二、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解释。
三、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什么啊?
恩。。大多中奖活动最后都有这么一条,不过在法律上的确是不合法的
索然他写了,但是大多还是不会随意说什么解释的,都是履行承诺的,所以也不能算违法,这只是那些公司留的一条后路,比如生意上亏空了,那么人家来兑奖就说已经解释,可以免去一笔资金吧
四、最终解释权为什么就归你们了。
最终解释权的含义,按合同法规定,其实是一个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也是没有和购买者进行协商就拟订的格式条款,同时它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对于消费者的一种格式合同声明或店堂告示。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免责而订立的。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反之则有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对消费者做出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店堂告示也是无效的。
人们不禁要问,商家有“最终解释权”吗?商家对此振振有词,公然声称,既然在广告中或告示中已写明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消费者承诺了这一要约,就要按照要约的内容执行。这种说法似是而非,实则是在玩弄文字游戏,偷换概念,糊弄消费者。它歪曲了“要约”的涵义。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接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而商家自许的“最终解释权”,既非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其内容不具体确定;商家不受其约束而是专门用来约束消费者的。它不仅不是要约,而且是对要约的曲解和否定,导致要约内容模糊、不确定化,否定了要约对商家的约束力。其次,它混淆了“权”的概念。“权”有权力和权利之分。经营者既没有权力,又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公然宣称自己拥有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强制顾客服从,这不仅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而且直接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
当然,厂家、商家有解释权。作为某一次促销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商家制定了这次活动的规则,应该说他可以进行解释,因为任何一项规则,包括法律也一样,不可能在制定的时候,就非常的严谨,可能会有细节的问题,需要有详细的解释,但其解释绝对不能称为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到底该归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广大消费者在看过广告后,购买广告中宣传的物品,其实就是与商家签订并履行了商家出具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消费者与商家发生争议时,商家、厂家和消费者均应遵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并非适用一些商家、厂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公司)所有”这一条,任由商家(厂家)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去解释。从这个角度说,一些商家、厂家各种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应该归法律、法规诠释,最终解决的机构是法院。
参考资料: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