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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为什么不是由法律规定直接决定

2023-06-06 05:38:19法律知识1

5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五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有:1.返还财产,2.折价补偿,3.赔偿损失。

《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与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就是经济类的案件,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刑事案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

促进问题得到解决的目的。凡事都有规则,在规则范围内解决问题体现了公平正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实的最基本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实的最基本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一般成立要件包括:

1.

当事人。即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

2.

有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法律行为既告成立;双方法律行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时法律行为方告成立。

3.

标的须确定并且可能。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心意思,用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民事主体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只有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特征使民事法律行为与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区分开来。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在民法上一般被确认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一、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一方还是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其可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二、根据其是否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三、根据其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支付对价(互为对价,但是非为要求等价性),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四、依据其行为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诺成行为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为履行其义务;而实践性行为自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交付标的物为行为成立的要件。

  五、根据其相互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从行为依赖于主行为。

  六、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法律后果的性质,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主张的分类,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双务行为和单务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合法吗?侵权是民事法律行为吗?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合法民事行为。

而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 违反法定义务,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因此,侵权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案例分析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

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

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

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

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

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

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

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分析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

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1、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2、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撤消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在撤消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2)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消,应由撤销权人为之;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而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可由任何人提出。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当时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无效民事行为中,不存在此种限制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转换?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提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本身进行说明。《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规定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合法行为”。换而言之,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行为”的表述。然而,到了《民法典》时代,其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规定删除了“合法行为”的表述,同时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行为中都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这表明《民法典》已经修改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作为立法概念已经成为了历史。

之所以这样修改,个人认为存在两个理由:其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源自《德国民法典》对“合同”等行为高度抽象提炼而来,此次《民法典》回归此概念的本来形态,可谓正本清源;其次,“民事行为”分为法律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以及法律不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如若“民事行为”作为上位概念,会引起法律调整“恋爱行为”等法律不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的误解。(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化1.《民法通则》时代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合同法》时代

囿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粗糙,过度的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9年的在《合同法》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缩。其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民法典》时代

为了更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典》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又作出了一些改变。《民法典》一共规定了7种无效情形。分别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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