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时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案例?
小李打算出售房屋,问小赵是否购买,小赵说 “如果明天早上8点你们楼前经过一群小学生,我就用10万元购买你的房屋”,小李欣然同意。小赵回家后有些后悔。第二天早上7点50分,一群小学生正要从小李门前经过,小赵赶紧泼了一盆水想要挡住去路,没料到,这群小学生被停靠在路边的校车接走了。
小李和小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8点经过一群小学生这一事实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小李同意后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成立了但仍旧未生效。从最终结果来看,8点小李门前未有一群小学生经过,所以条件未成就,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效。仔细来看,小赵试图以自己的行为阻止条件的成就,从而使买卖合同不生效。但最终小学生没有经过的原因并非因为小赵的泼水行为,所以不能拟制产生条件成就的后果。如果没有校车的介入,小赵泼水的行为导致了小学生不经过,那么法律就认定条件成就,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小赵如果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
01 条件不是随便就能设立的,法律规定有一部分法律行为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附加条件。例如,如果双方彼此负有同种债务在身,一方债务到期,另一方主张抵销,这时不可以附带其他条件。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如天气等,如果是确定发生的事情作为条件,实际是附期限。所附的条件不能是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以犯罪行为作为条件,或者以结婚、离婚等身份行为作为条件都不可以。
02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前,一定要让条件自然发展下去,不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妄想用外界力量干预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否则就会产生相反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要自作聪明为了自己利益人为干预,才能维护自身长远利益,维持正常的民事法律秩序。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摘要?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举例?
不许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又称“忌避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特别规定,当事人不得对之附加任何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主要包括:
(1)附条件将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德的情况,如结婚行为、收养行为、身份行为、继承权放弃行为等情况;
(2)附条件将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债务履行的选择行为、债务抵销行为、票据行为等。
民事法律行为与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就是经济类的案件,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刑事案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
促进问题得到解决的目的。凡事都有规则,在规则范围内解决问题体现了公平正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实的最基本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实的最基本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一般成立要件包括:
1.
当事人。即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
2.
有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法律行为既告成立;双方法律行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时法律行为方告成立。
3.
标的须确定并且可能。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心意思,用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民事主体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只有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特征使民事法律行为与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区分开来。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在民法上一般被确认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一、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一方还是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其可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二、根据其是否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三、根据其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支付对价(互为对价,但是非为要求等价性),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四、依据其行为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诺成行为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为履行其义务;而实践性行为自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交付标的物为行为成立的要件。
五、根据其相互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从行为依赖于主行为。
六、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法律后果的性质,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主张的分类,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双务行为和单务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合法吗?侵权是民事法律行为吗?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合法民事行为。
而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 违反法定义务,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因此,侵权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案例分析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
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
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
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
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
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
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
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分析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
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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