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特许经营法律法规(行政特许经营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特许经营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吗?
特许经营一般是连锁或加盟店的经营手段,而行政许可是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经营的项目,所以,特许经营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特许经营法?
特许经营的一般概念是指一个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其中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一个人准许另一个人使用其商标、商号名称、服务标记、标示(Logotype)或类似特征的一项技术转让,双方当事人在批发、零售等环节上对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存在共同的利益,受许人被直接或间接地要求向特许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特许经营费用(Franchise Fee)。
实际上,特许经营就是一种批发,零售产品或服务项目的方法。特许人以获取一定价值为条件,以协议的形式准许受许人在一定时间内、一定地理区域内有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名称、推销方法来销售特许人或与其有联系的商人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以获取特许权的若干受许人的企业所组成的,以特许人为首的整个批发、零售组织或连锁就被称为特许经营体系(Franchise System)。
特许经营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特许有哪些?
按特许权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将特许经营划分为:生产特许、产品;商标特许;经营模式特许三大类型。
特许经营的含义简单说就是政府将某项公共事务的经营委托给社会资本行使。特许经营协议列入了行政协议范围。
特许经营许可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2007年1月31日经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条例,于2007年2月公布,自2007年5月起施行。 该条例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该条例。
中文名称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公布日期
2007年2月6日
文件号
国务院令 第485号
实施日期
2007年5月1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是政府主管市场特许连锁监管的工作部门。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查询网站: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特许经营的特点?
特许经营权拥有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有偿使用其名称、商标、专有技术、产品及运作管理经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经营模式,这种商业模式就做特许经营。
按我国法律规定,特许经营是一种销售商品和服务的方法,而不是一个行业。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在其经营过程和方法中有以下四个共同特点:
1、个人(法人)对商标、服务标志、独特概念、专利、经营诀窍等拥有所有权。
2、权利所有者授权其他人使用上述权利。
3、在授权合同中包含一些调整和控制条款,以指导受许人的经营活动。
4、受许人需要支付权利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如何办理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1.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2.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点,从事经营活动。 按我国法律规定,特许经营是一种销售商品和服务的方法,而不是一个行业。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在其经营过程和方法中有以下四个共同特点: 1.个人(法人)对商标、服务标志、独特概念、专利、经营诀窍等拥有所有权。 2.权利所有者授权其他人使用上述权利。
3.在授权合同中包含一些调整和控制条款,以指导受许人的经营活动。
4.受许人需要支付权利使用费和其他费用。了解更多特许经营知识,请关注中国特许经营第一同学会。
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有那些?
(一)国家限制经营
“国家限制经营”所涉的项目,笔者认为应指国务院以国发[2004]第20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该目录所列的项目包括农林水利,能源,交通运输,电信、邮政等信息产业,钢铁、有色金属等原材料,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机械制造,轻工烟草,城建,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等等,不难看出,皆为与自然资源利用、开发,国计民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项目,这些项目,是国家限制经营的,必须通过严格、特定的审批程序方可经营,如果企业没有获得批准即经营,其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
(二)国家特许经营
随着我国加入WTO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公共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越来越重要,但政府往往并不想全部由自己去投资,这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尤为如此;而且,单靠政府投资、经营和管理这类基础设施项目或开发利用国有资源,资金往往不足,经营管理也可能缺乏效力。因此产生了国家特许经营(政府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方式,主要是指用特许权的方法开发国家所有的资源或建设政府监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即政府通过颁发授权书的形式许可经营者从事社会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就我国目前而言,近年来国家已经逐渐将一些公用事业基础建设项目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交给社会力量参与、经营。
由上不难看出,“国家限制经营、国家特许经营”有其特定的含义及范围,行政许可?国家限制经营、国家特许经营。
我国合同法强烈地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法律不轻易干预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在认定合同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的时候,必须审查此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设定。
另外,即使在合同成立时,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但如果在起诉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能补正这一瑕疵的,仍可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体现了这一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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