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的意义
法律监督的意义
1、法律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法律监督有利于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有利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政治文明。
2、法律监督是制约权力滥用的基本手段。法律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3、法律监督是完善国家法制的内在要求。法律监督有利于人民行使监督权,有利于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有利于促进法制逐步趋于完善。
扩展资料
一、主体可概括为三类:
1、国家机关
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种监督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具有法律强制力,在一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2、社会组织
包括各政党、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这种监督不同于国家机关的监督,它不以国家名义进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有组织性、广泛的代表性,因而是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力量。
3、公民
按照人民主权原则,每个公民是政治权利的主体和国家的主人,因而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监督主体。这种监督广泛、直接而具体,起作用不可忽视,是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
二、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的合法性。这里的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内容是否合法与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权力操作的方式和内容,法律监督内容的范围包括: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的监督、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每一个方面都包括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律监督
1、法律监督是树立法制权威,维护法制尊严的基本措施;
2、法律监督是是保证法律真正实施的重要条件;
3、法律监督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有助于预防和制止犯罪;
4、法律监督有利于人民行使监督权,有利于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
5、法律监督有利于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6、法律监督有利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政治文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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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监督、执法监督和司法监督等。立法监督主要是对立法活动的监督;执法监督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行使执法权的监督;司法监督是对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国家通过司法监督实现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整个法制的重要环节,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手段。
有以下4点:
1、有利于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
2、有利于人民行使监督权,有利于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
3、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有利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政治文明。
一、有利于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
二、有利于人民行使监督权,有利于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
三、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有利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政治文明
如何做好新形式下的司法监督工作
一、人大司法监督
根据宪法以及《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涵盖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任免监督三个方面。其中,法律监督是人大对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对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事任免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审判职务的任命和罢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各类审判人员享有任免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同级法院各类审判人员享有审判职务的任免权。
人大司法监督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依法性
人大法律监督是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最终目的。它意味着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能随心所欲地干扰、阻碍和破坏法律的执行或适用。因此,依法性是人大法律监督的固有特性,也是其内在必然要求。同时,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其监督行为本身必须依法进行。
(2)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权渊源的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行政权、司法权都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监督权直接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决定监督权必然坚持,不可被推翻或忽略。二是监督依据的权威性。人大司法监督主要依据宪法和《监督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3)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间接性
人大的监督权主要是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侧重引导、督促和震慑作用,一般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其间接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评价性。人大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对它们进行询问甚至质询时,通常只发表一些评价性意见,从而为“一府两院”修正错误提供“参数”。二是通告性。通告有关机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它们不要再干下去。三是批评性。对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四是督促性。要求有关机关改变或撤销违反法律的法规、决定、命令或判决。人大对那些即使明显违法的判决裁定,也不能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纠正错误,或者对他们提起质询。
二、新形势下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影响
纵观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及法治等各方面的飞速发展,新形势、新环境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及其影响
近年来,随着全面推进法治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作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的自身建设已成为人民关注的焦点。人大作为集中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被党和国家赋予了更加重要的历史使命。党的十八大把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为走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法治而言,司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适用活动,是法治实现的核心环节。司法现代化的水平和状况表征并制约着法制现代化的实现程度。实现公正司法,既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主题,也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目的所在。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了对公平正义的严格要求,同时也让人民群众看到了人大这一权力机关的重要性,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实施加重了砝码。
(2)监督法的实施及其影响
2006年8月27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基本方式有: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该部法律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扩充和细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予以固定,从法律层级上重申了司法监督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司法监督权的行使需要遵守的程序和界限。但正是由于监督法所处的较高法律层级,监督法对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也带来了不少的挑战。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监督权长期处在“休眠”状态,如“质询权”。人大提出质询后,受质询机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如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质询案的答复表决没有获得通过,除了再作答复之外,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监督法》未对质询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削弱了质询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再次,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从监督的视角看,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会议通过,司法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监督法》没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
(3)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的提出及其影响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独立,根据中外学界的观点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宪法第126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落实。一方面,由于法院人事、财政和职权等方面都不独立;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实行的院长负责制和审判委员会等制度在监督法官的同时,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以至于有学者对于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司法独立即第三种形式上的独立尚存有疑问。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后,上述三种层面上的司法独立均已被承认并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即实现“法院去行政化”、“法官去行政化”的背景下,省以下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权不再由对应的各级人大享有,该两级人大是否仍有权行使对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如果行使,其监督权的内容是否应作调整,如何调整?
适应新的环境通常需要三个月,这亦是关键的三个月,因为这期间给别人留下的印象非常深刻。若留下一个坏印象,将来很难改变,以下是成功人士的秘诀:
1.别理会其他杂务:新工作需要高度集中的注意力,尝试花多些时间与同事合作、处理棘手的工作,把私人事物暂时搁置。
2.别将所有责任背上身:谨记自己不是“超人”,公司并不会要求你解决所有难题。所以最好专注去做一些较重要和较紧急的工作,这比每件工作都弄不好理想。
3.避免卷入是非漩涡:每家公司都有一些爱说长道短的人,他们爱填油加醋。这些是非可以听进耳内,但别忘了自己应有足够的分析能力。如不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最好还是保持缄默,以免说错话。
4.了解公司的文化:每家公司都有不成文的规则,了解并顺从这些“规则”有助你的发展。若企图打破传统,只会浪费时间。
5.加倍努力:在一个理想的环境下,某件工作可能需要三星期去处理,实际上,上司可能希望你立即完成,却没有提供足够的培训,所以应随时准备多学点东西,要赶及期限可能要加班,甚至把工作带回家做。在许可的情况下,可寻求同事的协助,但切忌把同样的问题发问多次,有必要时应将重点记下以帮助记忆。
6.穿着得体:“人靠衣装”这句话永远是对的。穿得光鲜一点,自己也会倍觉自信。若财政状况许可,每季可添置一些衣服和配饰。要注意不同行业的人对衣着有不同的要求。别被失败挫伤,一次出错并非事业的坟墓,成功人士应从失败中学习,提醒自己,自己也是凡人。应集中注意自己的成就和潜质。
祝你成功!
一、人大司法监督
根据宪法以及《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涵盖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任免监督三个方面。其中,法律监督是人大对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对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事任免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审判职务的任命和罢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各类审判人员享有任免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同级法院各类审判人员享有审判职务的任免权。
人大司法监督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依法性
人大法律监督是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最终目的。它意味着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能随心所欲地干扰、阻碍和破坏法律的执行或适用。因此,依法性是人大法律监督的固有特性,也是其内在必然要求。同时,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其监督行为本身必须依法进行。
(2)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权渊源的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行政权、司法权都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监督权直接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决定监督权必然坚持,不可被推翻或忽略。二是监督依据的权威性。人大司法监督主要依据宪法和《监督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3)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间接性
人大的监督权主要是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侧重引导、督促和震慑作用,一般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其间接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评价性。人大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对它们进行询问甚至质询时,通常只发表一些评价性意见,从而为“一府两院”修正错误提供“参数”。二是通告性。通告有关机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它们不要再干下去。三是批评性。对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四是督促性。要求有关机关改变或撤销违反法律的法规、决定、命令或判决。人大对那些即使明显违法的判决裁定,也不能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纠正错误,或者对他们提起质询。
二、新形势下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影响
纵观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及法治等各方面的飞速发展,新形势、新环境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及其影响
近年来,随着全面推进法治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作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的自身建设已成为人民关注的焦点。人大作为集中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被党和国家赋予了更加重要的历史使命。党的十八大把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为走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法治而言,司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适用活动,是法治实现的核心环节。司法现代化的水平和状况表征并制约着法制现代化的实现程度。实现公正司法,既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主题,也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目的所在。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了对公平正义的严格要求,同时也让人民群众看到了人大这一权力机关的重要性,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实施加重了砝码。
(2)监督法的实施及其影响
2006年8月27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基本方式有: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该部法律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扩充和细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予以固定,从法律层级上重申了司法监督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司法监督权的行使需要遵守的程序和界限。但正是由于监督法所处的较高法律层级,监督法对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也带来了不少的挑战。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监督权长期处在“休眠”状态,如“质询权”。人大提出质询后,受质询机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如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质询案的答复表决没有获得通过,除了再作答复之外,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监督法》未对质询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削弱了质询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再次,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从监督的视角看,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会议通过,司法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监督法》没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
(3)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的提出及其影响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独立,根据中外学界的观点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宪法第126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落实。一方面,由于法院人事、财政和职权等方面都不独立;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实行的院长负责制和审判委员会等制度在监督法官的同时,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以至于有学者对于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司法独立即第三种形式上的独立尚存有疑问。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后,上述三种层面上的司法独立均已被承认并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即实现“法院去行政化”、“法官去行政化”的背景下,省以下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权不再由对应的各级人大享有,该两级人大是否仍有权行使对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如果行使,其监督权的内容是否应作调整,如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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