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银行败诉的案例
对一起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的银行败诉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1997年8月6日,A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B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1998年8月5日贷款到期。由于A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还款,1998年7月24日A公司向B银行提出借新还旧,延长还款期限。为了降低贷款风险,B银行同意借新还旧,并要求A公司对新贷款提供担保。1998年7月28日,A公司持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意向书请求C公司为其担保,C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盖C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1998年8月4日,B银行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C公司是担保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汪亏责任,贷款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次日,A公司将10万元借款按事先约定偿还了拖欠B银行的旧贷款。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如期偿还。1999年3月15日,B银行直接从C公司帐户上扣收10万元抵偿。C公司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同时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扣划其帐户存款,侵犯了储户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担保合同无效,B银行返还被扣划的存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B银行与A公司恶意窜通,利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损害了保证人利益,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帐户款项,是侵权行为,应返还被扣划的存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纠纷。C公司起诉时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主张C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二是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构成侵权。
(一)C公司保证行为是否有效
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来判断。判断的标准就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是否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不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困饥神签订合同肢梁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认定“借新还旧”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时,一般首先看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是否为同一人,或者是否旧贷款无保证人而新贷款提供了保证人。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与新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即使在保证人出具保证时不知道银行与借款人进行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就立即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针对新贷款,故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保证人在债务人借新还旧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而不是借新还旧,如果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因而要承担对旧贷款和新贷款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而借新还旧的,对保证人的不利影响很小,反而只须对后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为同一人时,无论其是否知晓新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对后一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我国担保法有明文规定。我国《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没有保证人或旧贷款与新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借新还旧的,应按照《担保法》第30条第1款关于欺诈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此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借款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不良贷款,甚至是一笔死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却让保证人出具保证,显然对保证人不公平,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如果借新还旧主合同写明是借新还旧或以贷还贷的,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说来,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C公司不是旧贷款的保证人,A公司要求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只出示了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未说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而作为贷款人的B银行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即保证人C公司不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因此依据上面的探讨,C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贷款人B银行存在不作为过错,C公司对A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是否构成侵权
尽管银行的扣划存款行为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但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须承担借款人A对债权人B银行的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虽然作为保证人的C公司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可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这一条款并非是C公司与B银行达成的协议,C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一条款的内容,它仅是贷款人B银行与借款人A公司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是非法处分C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不能约束C公司。因此贷款人B银行直接扣划保证人存款帐户内资金来偿还A公司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有关建议
(一)如实填写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
在借新还旧中,除不能虚构借款用途外,还必须向保证人明示,避免保证人以“双方恶意串通,构成欺诈”要求免责。建议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贷款用途”栏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以确保借新还旧行为的合法有效。
(二)对借新还旧的贷款用途的填写切忌懒惰
鉴于目前立法对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问题涉及甚少,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同,为避免司法裁判风险,防止司法实践中判决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银行应当规范贷款操作并注意证据保全。银行与借款人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在旧贷款与新贷款均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为同一人还是不同的人,一定要在借款合同的用途上写明“借新还旧”或“以贷还贷”,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让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银行与借款人进行的贷款是借新还旧。
(三)落实担保措施
由于借新还旧的特殊性,对贷款的担保一定要保证其效力。原贷款为担保贷款的,要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新的担保方式的风险不能高于原担保方式。原贷款没有担保的,要补办担保,并保证担保充足有效。
(四)扣收保证人存款帐户要慎重
银行贷款业务中,为了回收贷款的安全和快捷,银行通常从债务人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但是银行在直接扣收时,一定要注意合法有据。建议银行在采取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前,一定要与债务人达成扣收协议,并保存书面证据,如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或扣款协议书等。
呵呵,银行败诉的案子多了去了,到书店的案例书一翻多如牛毛。
案例
%D2%F8%D0%D0%B0%DC%CB%DF&sr=&z=&cl=3&f=8&wd=%D2%F8%D0%D0%B0%DC%CB%DF+%B0%B8%C0%FD&ct=0
商业银行败诉经济案件原因分析与对策选择
败诉经济案件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益,并可能影响商业银行的正常业务经营,甚至冲击商业银行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对败诉经济案件进行分析,寻求减少或避免败诉案件的对策,对于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提高商业银行经营效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败诉经济案件原因分析
造成商业银行败诉的原因是复杂的,可以分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两类。
(一)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外部原因
1、立法存在缺陷。
近年来,我国金融法治建设取得较大成就,但亦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这些缺陷和不足给商业银行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1)立法中的空白漏洞。我国现行立法数量虽有很大增加,但仍存在不少粗疏和空白,许多问题无法可依,给商业银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如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职务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划分不清,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个人犯罪定性无限扩大化的现象,许多本与职务无丝毫关系的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为职务犯罪,进而使得商业银行在此后与受害人的诉讼中败诉并承担责任,最终使受害人的损失转嫁到银行承担。
(2)立法中的冲突。我国现行金融立法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不完全协调一致,甚至互相冲突,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尤为明显。而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监管机关,其所制定的金融规章自然对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便会出现商业银行照章操作的前提下仍然要遭受败诉的不正常现象。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只需对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善意的形式审查即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票据解付过程中,银行要对客户身份证件负绝对的审查责任,否则银行要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身份证技术含量较低,容易伪造且难以识别,因此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要求银行对客户身份证件承担绝对的审查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最高法院上述规定没有考虑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尤其是持票人未尽妥善保管票据义务的过错)对损失的影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给犯罪分子进行诈骗后,受损客户向银行并燃判转嫁损失提段姿供了可乘之机。
(3)立法不合理。由于涉及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文件、通知等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而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上述约束性文件时价值取向不同,甚至存在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而且多数约束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缺乏透明、公开,没有银行的参与或虽有银行的参与但对银行的呼声不予理睬,因此上述约束性文件难免对银行的利益考虑较少或根本没有予以考虑,导致商业银行在适用上述约束性文件的诉讼中败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持有人几乎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银行既要承担关于存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又要承担关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实践中,银行除内部帐务记载外很难找到其它证据,而银行内部帐务记载的证据效力又受到严格限制。这也是商业银行所有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几乎全部败诉的重要原因。
2、司法腐败。现实司法环境不规范,地方保护主义、徇私枉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等现象十分普遍,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加之与银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多数会不惜血本,不计代价,拉拢腐蚀法官甚至给法官行贿,而银行用来公关的费用常常受到各种制约甚至没有正常的办案费用,在此情况下导致部分本不该银行败诉的案件银行败诉。
3、法院片面强调保护绝改弱者的错误倾向。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指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对居于弱者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建立在对弱者身份地位准确判定、弱者在行为中具有合法正当的动机、弱者切实履行应尽的业务的基础上的。基于上述原因,在群体与个人的诉讼过程中,个人并非当然的弱者。然而在金融案件诉讼中,不少法官在审理案件尤其是涉及个人储户的案件时,常常存在较大的心理定势,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利益,忽视银行的合法权益,无视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违背了案件裁判者应具有的公正、中立立场,致使部分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4、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仅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裁判依据,而且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等诸多中央国家机关甚至地方行政机关的文件,甚至将有关领导的讲话作为裁判依据并机械地严格适用,而上述文件、讲话的透明度度不高,文件的下发范围多限于本机关系统内,银行常常无法及时知悉其内容,更谈不上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办理业务。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使得商业银行部分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5、法官对银行业务规章、业务操作不熟悉。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发展迅速,商业银行业务操作日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则要求变化较快而且规则前后差异较大,甚至前后截然相反。绝大多数法官没有受过专门的金融专业教育,更缺少金融工作的实践经验,对银行业务不熟悉尤其是对金融规章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不熟悉,为此导致在部分金融案件审判过程中,案件定性不准,实体裁判错误,将部分商业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判决败诉。在涉及商业银行新业务的诉讼案件中,由于法官不懂银行业务及相关国际惯例给商业银行经济案件裁判带来的消极影响尤为突出。如在新兴的电子化银行业务中,私人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途径。鉴于密码的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在涉及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纠纷中,理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不懂得上述法律规则,而是机械地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客户密码保管不善的举证责任,而银行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举证,于是法院便判决银行败诉。
6、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由于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社会上不法分子常常利用银行结算体制上的某些漏洞及当前司法制度的缺陷,利用汇票等结算工具进行诈骗,作案后犯罪分子逃匿,银行常被动地被受害人告上法院并败诉。
(二)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内部原因
1、违规帐外经营及自办公司带来的后遗症。部分商业银行过去违规操作、帐外经营多,帐外资产质量极差,尤其是个别行自办公司违轨经营情况十分严重。这些违轨经营并帐以后发生较多被诉案件,而这些被诉案件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明晰,同时大多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金额大、银行多有明显过错,在诉讼中银行比较被动,最终造成案件败诉。
2、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没有认真落实。部分商业银行为完成利润、效益等业绩考核指标,片面重视业务开拓,轻内部管理,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认真落实,有章不循,违章操作。上述现象在基层行表现尤其突出,如对重要部门、重要岗位的调岗换岗制度不落实,对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管理不严,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因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落实发生的败诉案件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和对外担保案件。
此外,由于管理松弛,部分经办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导致案件败诉。主要表现为:(1)催收贷款不主动,造成丧失诉讼时效、错过保证责任期间而败诉。尤其是在因机构变动而重新进行业务划转、新旧信贷员交替过程中及企业地址变更等情况下贷款丧失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更多。(2)由于信贷档案管理不完善,造成一些信贷资料的失缺,当发生纠纷时,银行因举证不能而使相关事实不成立,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败诉。
3、对法律事务工作重视不够,严重制约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
现在多数商业银行均有一些专职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但在日常工作中法律人员多数时间和精力放在应付诉讼上,为诉讼事务就已经疲于奔命,法律事务工作无法做到要事前介入、积极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而且商业银行的基层单位(如分、支行等)是业务开拓的第一线,但在这些基层单位中法律部门不独立,法律事务部门多数挂靠在其他业务部门,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法律工作的独立性缺乏组织保障,严重影响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同时法律工作在不少基层行处于重要而不被重视的尴尬境地,加之待遇低、工作任务重、发展机会少等原因,现有有限的法律工作人员又不断流失,影响法律事务工作作用的充分发挥,制约了依法治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4、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当代中国法制发展迅速,法律更新速度快,法律对金融业务的规范要求越来越严格。但是不少员工尤其是基层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片面重视银行内部规章、文件的学习而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而这些人员又处于业务操作的第一线,于是在业务操作中便习惯于以个人主观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以道听途说代替法律、以他行操作代替法律,在银行内部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机械地坚持按照银行内部规章办事,进而导致在以后的诉讼中银行败诉。
5、诉前论证不够。详尽的诉前论证是诉讼质量的重要保障。但一些案件中。部分银行经济诉讼意识不强,往往在诉讼实效届满时才仓促起诉,但由于未经认真的诉前论证,因诉讼对象、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策略上的失当导致败诉。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