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法院审查之后认定的罪名与检察起诉的罪名不同时该怎么办
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法院审理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有权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孝顷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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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保障与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确定标准 山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编造向他人索债的理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携带白手套、榔头等工具共同至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甲弄A号,由被告人许某采用绳索攀爬,从窗户翻入上述地址202室被害人袁某家中,并打开房门帮助沈某共同进入户内。
嗣后,沈某伙同许某采用绳索勒脖子、捂嘴、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袁某,向其索要钱款5万元,后因袁某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袁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及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许某当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威胁手段相对于一般抢劫犯罪方式稍缓、程度稍轻、时限稍宽,且其在潜入被害人住宅后并未当场劫取钱财,而是要求被害人限期交出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对沈某定性有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另巧唯陆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一是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二是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罪名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根据现有事实能够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否可以直接对其以较重的罪名(抢劫罪)论处。
关于审判难点一,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沈某、许某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入户、未遂)。具体理由为:第一,两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本案被害人袁某对于此前曾欠沈某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沈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对袁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证据,甚至连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证据都无法提供。
案发当日,沈某等人既未事先与袁某联系,也未通过按门铃等正常方式进入袁家中,而是携带手套、锤头等作案工具,在袁所住小区逗留许久后,由许某借电线攀爬直接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继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并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实施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察,明显具备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而与所谓“讨要说法”或维权行为相去甚远。第二,沈某、许某存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
两名被告人潜入袁某家中被发现后,三人发生扭打、搏斗,沈、许以捂嘴、拳击头面部等方式对袁实施暴力击打。在被袁某认出后,沈某仍向袁索要钱款。经袁佯允给付沈5万元后,沈、许二人方离去。
在案证据中,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电话短信记录等书证、物证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在侦查、庭审时亦曾多次供述双方曾发生过扭打。
故而,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以抢劫罪论处。
关于审判难点二,合议庭认为,就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沈某伙同许某采用绳索勒脖子、捂嘴、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袁某,向其索要钱款5万元,后因被害人袁某报警而未得逞。”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已经包含被告人沈某伙同许某,共同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袁某强取财物的行为,而该行为显然无法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所涵盖和评价。庭审中,法庭就相关事实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现有证据中,被害人袁某明确陈述许某与沈某共同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且知晓沈某欲向袁某索财的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此也曾有过供认。相关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从现场调取的电线、手套、锤头、眼镜片等物证,亦可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内容。
因此,可以确认许某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暴力劫财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起诉书一方面在事实认定中,指控许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取财行为,另一方面却在最终定性时仅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指控的罪名与认定的事实显不相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许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论处。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沈某、许某均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保障与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确定标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这种情况下法院是有权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的 当然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 人民检察院按照A罪起诉到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A罪,而应当认定为B罪,遂以B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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