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 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产 权
第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 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
(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和批准拆除的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公私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
第九条 原由政府代管后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条 违章兴建的公有房屋,根据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不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可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
(三)影响城镇近期规划,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第十二条 无人登记或无人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批准代管。
单位自管的房屋因无能力营业时,可委托房产经营部门经管。
第十三条 市、区、县的党、政、群机关兴建房屋,应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连同产权一起交由所在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
第十四条 原已由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是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是办理公有房屋交易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自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产权,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并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直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须经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在付清价款后,须及时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
(三)购买单位对住户或使用单位未作安置或过租承诺。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公有房屋的交易价格,参照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公房交易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镇公有房屋,不准抬高价格,附加其他约定。严禁以公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由产权单位与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或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一方对租赁合同或租约有异议请求修改时,在新的租赁合同或租约未签订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或租约执行。
承租人须凭租赁合同或租约居住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租约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位置、建筑结构、数量、装饰、设备、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交纳租金期限和方法。
除房屋租赁合同或租约规定的内容外,产权单位不得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以租养房”的原则制订。住宅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四项因素计租;生产营业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息五项因素计租。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在未统一制订前,产权单位可参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租约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需使用时,应退还给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因正当理由,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空闲达六个月以上者,其房屋应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需要而互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产权单位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房屋互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应另行签订租约。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超负荷使用,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分 配
第二十七条 住房分配应与住宅建设的投资渠道一致。凡能自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其职工住房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住房分配应分清缓急、合理安排,采取个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为建房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进行设计、施工和水电安装,供应建筑材料以及为新住户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条 保证房屋的完好和承租人的安全,是产权单位的责任。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维修,养护工作,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门窗和各种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房屋或互相毗连、同山共脊房屋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共同合理负担,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产权单位负责修理;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概由承租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资金,应根据租金构成比例予以安排,实行单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对确需修缮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因资金困难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签订协议,垫款修缮,其费用抵扣租金。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或产权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登记费或鉴证费的二至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冒领房屋证件的,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其买卖无效。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以相当房屋所值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强占住房者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处以应纳租金的二至三倍罚款。强占者拒不迁出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强令迁出。
(六)违犯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房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从次月算起,每天处以月租的百分之二罚款;累计拖欠房租在半年以上者,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将房屋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的,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产权单位收回其房屋。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承租人或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利润留成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贯彻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如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对侮辱、围攻、殴打产权单位工作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因产权、买卖、租赁、使用、分配、修缮等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作出决定。如当事人不服,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一九六三年武汉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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