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否只有出具法律意见书才算是有效合同
合同是否只有出具法律意见书才算是有效合同
双方自愿签署的就可以,不需要出法律意见书。
但是,为谨慎起见,一般大公司都会委托律师出法律意见书。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其根本目的就是为实现合同的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当中,都反映了这种关系。为了使合同更加清晰、明确,便于掌握,在制定中,把双方在执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列在一起设立了“监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监理人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在掌握中应注意,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成对出现的,在制定一方权利的同时约定了另一方的义务。
归纳起来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2.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3.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需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4.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供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5.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解除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1.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2.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3.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4.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一切事宜做出书面决定。
5.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6.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合同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7.委托人应当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①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购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②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8.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9.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1.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同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2.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3.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执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1.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2.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的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利益。
3.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委托人。
4.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漏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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