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健全和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突出问题,参与制定、修改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每年三月的第一周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周。
妇女联合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宣传和监督。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企业事业规章制度和村规民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工作经费和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加。第四条 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人社、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妇女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相应规模的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和活动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确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歧视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等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能力、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劳动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聘、录用标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支持手工绣、编、织、剪、画等女性文化创意产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社会环境,支持女企业家发展。第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特殊保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或者取消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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