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的政府回购价格是什么意思?
一、房地产中的政府回购价格是什么意思?
1、2015年1月24日福州市政府下发了《关于福州市统购商品房和安置房回购安置协议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称市民手头有多余商品房或安置房可以卖给政府,此举解释为政府购房直接用来安置无房群众该政策出台背景是政府无法按期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同时还要向社会提供急需的安置房而通过回购市民多余住房实际起到一箭双雕作用一方面满足安置住房需要另一方面可以活跃住房销售最终达到消化住房库存目的
2、首先是棚改资金。据世联行有关人士测算,根据2014年6月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好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的通知》,回购商品房作棚改的安置房总投资的比例可以达到40%(此前这一比例仅为20%);而住建部提出2015年棚户区改造资金将不低于5000亿元,若按40%的货币补偿计算,今年将有近2000亿元的资金用于回购商品房,形成近100亿多万套商品房的需求。对于回购价格,需要多方协商。一方面价格要优惠,老百姓要得实惠,另一方面开发商要保持合理利润,需要几方的平衡。
3、政府回购价格就是政府收购市民手头多余商品房或者安置房的价格。
二、违章建筑物被政府没收后我们回购来,请问回购款是否属于处罚金?
当然不是,只是个未定性质的乱收费。
三、劣后回购优先级份额,存在法律问题吗?
一、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的概念
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是指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的安排,以使得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的安排。回购安排是目前私募基金中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方式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其触发条件通常包括私募基金所投资的项目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实现回收及退出,或者私募基金存续期到期后仍有项目无法实现退出等情形,而部分投资人对于投资期限或回报有一定要求,特别是一些金融机构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存在必须退出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往往会应要求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实施回购。
尽管在实践中,由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进行回购的安排已经成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时被广泛运用的机制之一,但是,这种安排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其合法性如何,本文以下将作具体分析。
二、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的法律分析
1. 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
目前,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对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人民法院对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的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但是在部分地方政府文件中,已经出现关于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的规定。比如《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泉政文[2016]28号)》第九条“基金退出”第(二)款“回购责任”规定,“若发生项目回购主体不能如期足额履行回购安排的,市国投公司作为劣后级合伙人承担对优先级合伙人的回购责任。在市国投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暂时不能承担到期回购责任时,可采取:一是增加市城建国投公司参与承担回购责任;二是由政府统筹予以支持。”
根据笔者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检索以及理解,法律法规对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自愿实施回购的安排并无禁止性规定。
2. 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赌
四、保障房由政府回购时回购价格在上下3%浮动出自哪个文件
首先说,政府“回购担保”是不太合法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谓“回购担保”是指:房屋业主无法偿还债务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变卖、拍卖抵押物并从中受偿,而此时发展商愿意购买抵押物,而开发商回购房屋的行为由政府为其提供担保。
说是没有法律依据,是因为,如果到时真的业主还不起房贷,银行只能想业主主张实现抵押权而受偿,就算是开发商想回购房屋,也只能向业主回购,而不是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即购房小业主)必须以所购自住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方的保证,也只是在小业主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时才需要。但是,银行按揭贷款,大都是按照房屋价值的70%贷出,并要求小业主把房屋价值全部用于贷款抵押,所以,基本上不会出现抵押物价值不够的可能。
实上,“回购担保”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按揭贷款过程中,房屋抵押是物的担保,但一般而言,抵押物房屋的价值往往超过贷款额。也就是说,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为零。那么,要发展商或其他人的保证也就没什么作用。
所以,就算是写在协议上,也没有太多影响。
五、政府回购棚改房如何认定是否开工?
购买限价房应自购房合同备案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不用申请政府回购。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房自购买合同备案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房的,由住房储备机构按照届时同类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回购。
一、回购程序: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评估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通知产权人领取退房相关审批文件;
3、产权人在房交所凭相关批文和个人及产权资料,办理退房手续.
二、中低“限价房”与“经济适用房”,两种房屋是有区别的。
1,在管理办法上,“中低价房”已有政府规章予以详细规定,而“经济适用房”因为带有一定的社会保障的性质,因此仍采用相对灵活的管理方式;
2,二者满足的客户群体是不一样的,“经济适用房”是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而且对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群体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而“中低价房”是国家提倡大量供给的一种房屋类型,有“调整住房结构”的作用,对于购买“中低价房”的用户的门槛限制相对较低;
3,在转让方面,二者均有“5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但“中低价房”的限制更为严格,即使获得产证满5年,亦不得向普通公民个人转让,而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回购;而“经济适用房”的“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虽然政府部门有“优先回购权”,但“经济适用房”并非不得上市转让;在政府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亦可向他人转让;
4,两种房屋分属两个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在申请、购买等程序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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