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如何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能制约和监督刑事审判权,有效防止裁判活动程序违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更是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措施。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较而言仍相对薄弱,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也与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有着比较大的差距,如何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做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正确、全面行使检察权的需要,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神圣职责。渗闹升一、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意识上的不足 1. 监督意识不强、丛老导致监督缺失。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弯腊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尽管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事实上,由于检察机关长时间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但实践中受重审查、轻监督的传统观念影响,法院与检察院间强调联合打击多,注重制约的少;强调相互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当一件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公诉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判决的问题,注重案件的有罪判决结果,忽视监督工作的开展,只将指控犯罪视为本职工作,对监督不力将会导致执法不公、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忽视了自身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逐渐淡化和削弱,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识难以提高。 2. 执法观念相对滞后,导致监督错位。由于无罪判决、撤回起诉对公诉工作的根本性否决致使公诉部门和公诉检察官对刑事审判监督过于谨慎,甚至缩手缩脚。因为公诉案件的最终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由于担心在诉讼活动中对法院监督得过多,法官的面子不好过,这样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导致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尤其是对一些认识上存在分歧的案件过于严格导致案件败诉、撤案的结果。因此在监督问题上得过且过,即使发现违法行为也是理直气壮进行纠正的少,先通气打招呼或者不痛不痒地予以口头纠正的多。 3/监督能力不强、导致监督不力 目前检察机关针对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和比例都偏低,同时提请抗诉和抗诉成功的案件数量失衡,抗诉后能够改判的比例较低。究其原因,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是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案件质量导致的该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况突出。因为对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对法律的了解不透彻,不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监督意见,而导致一些错案和违法问题也没有得到依法监督纠正。同时,也存在着部分检察干警因为业务能力不过关,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情况,由此可见监督能力不强是制约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因素之一。(二)监督依据不足导致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1.庭审前、庭审中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中,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但现行法律对于庭审前审判监督的规定却是一片空白。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94条明确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也可以建议休庭,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上述规定将刑事审判监督限制于庭后监督,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独立和完整,但由此产生的监督程序上的滞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抗诉和提出纠正违法建议这两种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这种事后监督明显具有被动监督的性质,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主动权。 2.对判决、裁定的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畸重,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犯罪行为的复杂化和法官对法律把握不同,刑法中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量刑畸轻畸重方面的抗诉,往往会被以认识上有分岐而得不到支持。办案中经常会出现相同或类似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甚至在同一法院也会出现因为主审法官的不同,对同类犯罪中作用相当的被告人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对于此类判决在走抗诉之路不便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但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或意见不被采纳又该如何处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监督约束力和强制性的缺失。 3.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监督空白和乏力。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规定的初衷是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对审判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将判决结果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次数很少,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只是“可以列席”,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列席,随意性较大;二是列席任务不明,该条文中并未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客观上导致了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一个情况就是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庭审实施监督,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尝试中均是空白。事实上,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情节轻微,开庭和量刑中随意性较大,更应当成为审判监督的重要。 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举措 1.牢固树立法律监督意识,夯实刑事审判监督的思想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人员既要有强烈有监督的意识,要有监督的能力、水平,还要有监督的效果与方法,更要树立起不依法监督就是渎职的意识。工作中,检察机关要对每一个案件必须认真审查,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证据有争议的案件,经分析讨论决定提起公诉的,在起诉前应先请求上级院的业务指导。检察院之所以开展监督底气不足,很多情况下是担心法院判无罪后上级院不支持抗诉,无路可退,如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上级院支持起诉,那么就解决了担心法院判无罪后上级院不支持抗诉的问题,就不会出现“打探法院风声,如准备判无罪立马撤回”的尴尬局面,才能有效避免缩手缩脚,不敢监督的问题。 2.提高公诉人业务素质,增强刑事审判监督的能力。提高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促进审判监督能力的提高是有效行使该项职能的内在保障。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活动实施监督,除自身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高度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外,还应打破惯性思维,对刑事审判监督不单单停留在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上,应具有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能力,包括对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违反法定诉讼时限、程序问题所作裁定或决定是否合法、有无枉法裁判、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以及庭外调查、决定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等等方面的监督。 3完善立法保障,强化监督力度 1)细化刑事审判监督的现有范围,补缺监督空白。包括细化对法院庭审前的活动监督;坚持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的立法工作;健全抗诉制度,简化抗诉流程,使抗诉切实成为刑事审判监督的利器。 2)对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尽量缩小。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明确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将实体监督从审判后的监督转为审判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对一些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司法。 3)健全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应不限于庭后监督。应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发现审判程序有违法时,可由公诉人灵活地进行监督,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改正,不影响审判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庭纠正。如果法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接受,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避免庭审监督流于形式。对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违反公开审理制度、违法回避制度等情况,应当赋予公诉人当庭监督权,对于一般违法的情况,如不当使用戒具等等,则仍保留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 4)赋予抗诉权以外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以强制力。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缺乏刚性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纠正以及不公正、公平判决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应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依法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建议处罚权、处罚权等其他处理的权利,使监督落到实处。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上享有警告权和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通报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罚的权力,为刚性监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向人大、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以上,就是笔者就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一些思考。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领域的既往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改革方向只能是加强而不是变向。目前,对于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将公诉权和监督权进行分离的提法,检察机关应当审慎对待。因为刑事审判监督权归根结底是公诉权的一部分,而刑事审判监督也不能脱离具体案件的公诉工作而单独存在,如果贸然实行所谓“两权”分离,也许就会动摇整个中国检察制度的基础。要知道,现代检察制度的核心是以公诉权为基础的。而我国公诉人在法庭上之所以不等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公诉原告,就是因为公诉人出庭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这同时也是宪法和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整个公诉权不可或缺的部分。单独成立审判监督部门专司监督职能,一方面会弱化公诉人出庭公诉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会处于一个尴尬的“原告”地位,代表国家实现求刑权的主体身份变会发生动摇,进而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尊严和地位。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在出席法庭公诉时,专设法律监督一席履行该职责,不吝是对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也会给那些一直“法必称英美、动辄要接轨”对我国检察制度持怀疑和否定态度的学者们提供依据,为检察权侵犯了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错误观点找到借口,也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悖。任何一项涉及制度方面的变革一旦启动,就会产生其固有的惯性和规律,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甚至不可逆转。因此,在未全面进行试点、论证和评估的基础上,轻率推行“两权分离”,也许会与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的目的背道而驰,出现“南辕北辙”的不良、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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