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法律范围,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法律范围,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家庭副业、自留地、自留山、饲养自留畜。
具体内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体解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现在的家庭经营。
组织类型:
1、原人民公社组织演变过来的。乡镇(街)集体经济经营实体(如公司、联合社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组经济实体等。
2、新型联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庄)、其它合伙农村企业等。
就是指不做违法事情的范围之类。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内容
谁说“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法律地位(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详解如下:)
随着房屋产权私有化程度的不断扩大和新型住宅小区的出现,业主自治组织孕育而生。业主自治组织可以说是业主为方便管理物业事务,维护共同生活秩序,协调彼此间之共同利益,通过协商订立管理规约,设置相应管理机构而联合组成的一种新型的社会组织。我国的业主自治组织主要涉及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近些年来,虽然在全国各个城市,成立业主自治组织的小区没有占很大比重,但是业主自治组织确实实际存在着,并且数量不断上升。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体,业主自治组织究竟是指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其法律性质是什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业主自治组织是否为民事主体,是哪一类的民事主体?其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等一系列问题一直是近年来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广泛争议的焦点。笔者就从这些问题出发用三个部分来分析我国业主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业主大会才是我国的真正的业主自治组织
在我国很少有人明确提出业主自治组织的概念。在2003年6月8日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中首次对业主自治组织作了定位和定性的规定。最新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其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10条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成立方式;并在第11条赋予业主大会包括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等重要职责。《条例》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显得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来源于业主和业主大会。没有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授权业主委员会不能开展工作。这是定位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一个基本前提。但是《条例》中却又规定要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是作为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并被赋予了诸多的权限,甚至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介于《条例》看似存在矛盾的相关规定,于是有很多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开始强调业主委员会应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体,进而论述到业主委员会是有独立意志的非法人社团,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一类可以取得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虽然业主大会规定了民主议事的程式但有些业主委员会实际僭越了业主大会,以少数人意志强加于全体业主的现象。
仔细研读《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很容易发现(1)规定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常设的执行机构,而不是决策机构,业主委员会无权对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作出决定;(2)能享有选聘、解聘物业公司和制定、修改业主公约的权利的是业主大会,而不是业主委员会;(3)业主委员会只能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去负责具体事项的实施和代表全体业主出面聘请、选聘恰当的物业管理企业;(4)在涉及到公共管理部分的使用及维修基金的使用等重要决策问题上业主委员会必须召开业主大会,形成多数业主意志后方能行使,而不是代替业主大会行使决定权。然而笔者认为:业主大会才真正可以称得上是我国的业主自治组织。
二、业主大会作为非法人团体 应为民事主体
从我国业主自治组织的结构来看,业主大会不是结构松散的自治组织,而是很类似于合伙组织一个非法人团体,与合伙组织相比两者之间有下列共同点:(1)合伙协议与业主公约性质相同。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的共同民事行为,体现所有权人的意思自治,自我管理的原则。 (2)财产的归属均为全体合伙人或业主共有。合伙组织与业主大会自身并没有独的财产。业主大会对业主交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产没有所有权。 (3)合伙组织与业主大会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4)事务的执行方式相同。在业主大中,业主既有共同的利益又有不同的要求,由业主共同来管理小区物业事务显然是不现实的,需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来具体执行共同事务,业主委员会遂成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那么作为类似与合伙组织的业主大会,在传统民法民事主体二元构造下同样也会遇到是否是民事主体的质疑。笔者认为,这时需要在一个更高的层面上来考虑业主大会的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那就是摆脱传统的民事主体标准的认识误区,提出新的判断民事主体的具体条件。这些问题论证清楚了,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1、对民事主体标准的认识误区及新的民事主体标准之确立
在民法上,以具有主体资格为前提,惟具有主体资格者,才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主体。自从189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以自然人和法人为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并且抽象出权利能力制度作为判断一个社会主体是否拥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此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皆效仿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并逐渐形成了权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体或人格的观念。我国的民法理论关于民事主体问题长期以来基本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二元结构论,并多年来一直坚持认为一个社会主体(特别是由自然人所组成的社团)要成为民事主体就必须具备民事全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责任能力)这两个要件。这一理论就成了与团体法人具有同一实质但无法人资格的团体即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不到承认的主要障碍。
非法人团体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其法律地位问题很快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注意。上世纪90年代后期,很多学者也纷纷认识到以前的民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存在偏差,理论界的波动也在立法方面有所反映,众多的民事的特别法开始在一定的程度上肯定了非法人团体的某些资格。我们开始认识到(1)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 只是对民事主体共同特征的一种抽象,只是一种立法技巧,而不是民事主体的本质。所谓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并不是因为没有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恰恰是因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2)行为能力(包括责任能力)并非民事主体的资格要件。行为能力只是实现主体资格的途径和方式,民事主体并非都需要具有行为能力,并且团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是否能对立承担责任)也与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没有必然联系。(3)权利能力不能指代人格。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性。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学者们提出了关于民事主体的新的认定标准,具有代表性的有一下几种:
其一,民事主体应当:能有财产自主权,可以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但能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和处分财产;具有一定的团体性;其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不足以否定其民事主体地位。其二,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是:得到法律认可,能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可以拥有法律上的利益;能够与其它主体相区别。其三,不论个人还是组织,只要能成为财产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为民事主体。其四,民事主体应:在当时社会经济生活中能以独立的名义存在或进行民事活动,具有独立意志;被当时法律所承认。综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一个组织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具有三个条件:一是具有自己独立的名义和意志;二是能具有自己可支配的财产(可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但能在一定限度内以自己名义进行支配和处分);三是必须有当时法律的承认。
2、业主大会应为民事主体
由此问题再回到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的问题的探讨上,来具体分析业主大会是否能具备以上的三个要件成为民事主体。
(1)业主大会具有独立的意志,能以自己的名义存在和进行民事活动。我们知道如果一个团体仅仅是某些人的简单组合,这样是不足以形成独立于各个成员之外的实体的。“只有当每个成员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时”,当“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成员组成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语)时,才算是形成了实体意义上的团体。从这一点上看,全体业主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小区内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表决,进而形成共同意志,这个意志并不是全体业主成员的 意志的简单相加,也没有取代每个业主的意志,而是一个独立于业主成员之外的独立的团体意志。并且在《业主大会规程》中还规定了业主大会可以按照规定刻制、使用印章。然而比较业主委员会,显而易见业主委员会只能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人事安排由业主大会决定,小区内的资金使用、流转、权属变动和共有设施的处分也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特别授权,就连其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无法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所以说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不是具有独立意志。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对外只能以业主大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2)业主大会具有自己一定范围内的可支配的财产,具有对外独立的民事利益。业主大会虽然对业主交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物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却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和在受权范围内一定的支配权和处分权。业主大会所支配的这些财产与每个业主的个人财产行分离存在,一般与业主个人财产不发生关系。新《物权法》中也规定了业主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对不法侵害行为人,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这也证明了业主大会可以把自己的民事利益与他人的民事利益相区分开来,能够独立自主的利用和处分。
(3)业主大会是根据法律明文要求的条件所设立、运作,为我国法律所承认。法律的确认体现了国家既统治阶级对现实经济生活的干预,是个人或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首先是作为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进行了规定,用明确的条文规定业主大会的成立方式、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及会议的类型。最新出台的《物权法》也规定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第75条),规定了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第78条),规定了业主大会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83条)。虽然这些法律中没有明确要求业主大会在主管部门登记,以确定其地位,但是法律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况且我们也不能以某个组织没有相应的行政上的登记就盲目否认其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和行为效力。
三、业主大会应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为《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法法》第49条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有些学者认为业主大会除了不一定具备独立的财产外都符合《民诉意见》的“其他组织”条件,但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可以分离,且业主组织在物业管理中的诉讼结果经常不以财产为基础,所以,应赋予业主大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种观点纯粹是从为了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要求在一定的限度内放宽诉讼主体的要求和诉讼范围。笔者认为《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一定的财产”并没有明确要求一定要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其他组织能够对具有对一定范围的财产和经费的相对独立的支配即可。我们不能过于狭隘的来理解关涉财产权的问题,现今阶段,所有权与占有、使用、处分等权能有限分离实际上早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业主大会能对业主交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物享有监督管理权和在受权范围内支配和处分。业主大会完全可以归入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具有当事人能力。大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作为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业主大会的诉讼代表人,以业主大会的名义进行诉讼,这样可以使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
四、业主自治组织的法人模式构想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得出以下结论:(1)业主大会作为真正的业主自治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能力;(2)业主委员会只是其常设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业主大会且只能以业主大会名义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和参加民事诉讼。
然而在现今这种模式下,我们却无法回避是业主大会存在这双重身份的混乱:业主大会这一称谓既指是一个能以自己名义行事的民事主体,又被规定为一个通过议事程序进行决策的权力机构。这样作为一个团体,难免使人陷入业主大会是其本身的权力机构,其权力机构也就是这一团体本身的认识误区之中,并会引起现实生活的不便和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用另一称谓比如业主协会等来代替业主大会,以用来区别于其内部职能机构。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业主自治组织的规定,一般都赋予了其以法人地位,并规定了类似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学者就业主团体的法人化趋势及必要性进行了探讨,认为其适应了现代管理的高效和现代生活的便利:(1)管理团体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使取得权利及订定契约均极为便利。(2)使管理团体自身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从而增加交易相对人之便利性和安定感。(3)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发生改建乃至进行重大修缮时,在融资上更为便利。(4)对建筑物、土地税负的课缴、交纳更为便利。(5)使基于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使用、管理所发生的对外诉讼更加便利。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立法可以这样重构业主自治组织:确立业主自治组织的法人地位,其团体法人可称为业主法人(或业主协会)等,业主法人(或业主协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大会类似于公司中的股东大会,只是业主法人的权力机构,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议事和决策行使其成员权;业主委员会类似于公司中的董事会作为业主法人的常设的执行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以业主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作为其代表人参加诉讼。当然这样的法人模式仅仅是一种构想,是否适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和完善。
可以 1.法律依据: 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具有效力,但是意见具有很强的参考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有提供自己的意见: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地位,可以达到明确责任主体、简化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因此,最高法院倾向于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 2.分析依据 业主委员会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理由是: 1.系依法成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履行合同; 3.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进行投诉; 4.对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备有占有支配权。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相应的权利义务,则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应有其诉讼地位,二者必须统一。另,按照最高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函的意见,业主委员会既然能作为原告,也就能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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