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企业和联营企业和公司在组织上和法律上和的区别
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一.企业和公司的概念
企业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原意为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后来用以指应用资本赚取利润的经济组织实体 。企业概念反映了两层意思,一是经营性,即根据投入产出进行经济核算,获得超出投入的资金和财物的盈余,企业的经营的目的一般是追求营利性;二是反映企业是具有一定经营性质的实体。由此可见,企业基本上是属于一个经济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企业概念本身并没有反映出参与企业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企业看作为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从法律的角度看,凡是经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固定地址而相对稳定的经营组织,都属于企业。
公司源于英语中的company,据有关学者考证中国从19世纪中后期把公司看作外国企业的集合名称,1903年清政府颁布《大清公司律》,公司一词泛指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企业。 各国一般都是把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而加以推广。由于各个国家公司的形式具有差异,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使用公司的含义比较宽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种类也很多,特征各异,所以要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也很困难。我国的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下完整的定义。根据《布来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公司是为经营商业或工业企业而设立的团体和联盟,其形式可以是法人型的公司(corporation )、联盟(association)或是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 )。
在美国,实际上公司并不限于作为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医院、教堂、学校,足球俱乐部、演艺和出版单位等,也可以依法成立公司。这些公司在有的州是按照非营利公司法设立的,其在税收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其利润只能用于慈善、教育或科学目的,即公司还承担了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在其他各国也都有类似的非营利性的公司。因此,在现代又不能简单地把公司等同于企业。
从逻辑关系上,企业与公司概念的外延应是交叉的。这就是说一部分企业属于公司,多数公司是企业;但是企业不只是一种公司形式,相反称为公司的也未必都是企业。企业的概念着重反映某一组织的经营的性质,因而较具有经济性;公司所反映的是一个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成员和资本的联合体,更具有法律性。
公司就是一种企业形式。虽然在法律上对公司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是,这些表述在客观上还是包含了公司的一些基本特征。公司概念中一般离不开三个基本的要素,一是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即经登记后公司正式成立;二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可以被定义为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然而,一人公司的存在,对公司的社团性提出了挑战;从公司应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角度,公司的营利目的也受到了质疑。
二.企业的分类
(一)传统的企业类型
在西方,按照私人投机冒险要求扩张资本、规避风险的逻辑,企业一般包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典型的法律形式。
1.个人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同其投资者的人格混为一体,后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国、德国,认为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并以其作为经营性职业的就是商人,通常只需进行商事登记即可,一般适用民法调整。
在我国,如果是以个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这被称为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个人经营并有雇工达到一定人数的可以设立私营企业,并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自200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经生效实施,即标志着个人可以依法设立独资企业。今后是否需要在法律上继续区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2.合伙企业(partnership),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成立共同占有使用的财产、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1997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除了普通合伙之外,还有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我国目前对这两种合伙尚未明确规定。所谓有限合伙(1imited partnership)是至少由两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全权管理企业经营,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几乎没有管理权,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负个人责任,最大的风险不超过其投资到合伙企业的资金总额。隐名合伙是指某些合伙人不公开其身份,未登记为合伙人,或者合伙本身未进行商事登记的事实上的合伙。
法国、德国是把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实际列入了公司的范畴。对于隐名合伙则有不同的规定,法国法律所规定的隐名合伙是指未经登记及公告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而德国法上的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出资为隐名合伙人,营业方为出名营业人,在法律上隐名合伙人类似于上述的有限合伙人。
3.公司企业(company),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无论是独资企业的出资者直接经营的企业,还是以家族等较为复杂的形式出现的合伙企业,这些企业都无法克服本身固有的缺陷,即出资者责任的无限性、企业规模的局限性、组织的不稳定性和投资的短期性。这些企业无法满足社会化大生产对企业组织形式关于资本的集中性、企业的永续性和投资风险的分散性等基本要求,于是以公司形式为特征的股东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就应运而生了。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可以依法设立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法国法律认为这是全部或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法人;而这类企业在英美国家被称为合伙,由专门的合伙法调整。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我国设立的公司只能有限责任公司。
(二)新中国成立后传统的企业类型
我国在完成改造以后,一直是按所有制的性质对企业进行分类,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在改革开放中,各种形式的公司和合伙企业也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但是,在企业管理上往往还维持着所有制的标准。例如,全部自然人投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企业登记分类时被列入私人企业之中。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称国有企业,一般是指由中央或地方的一个财政主体或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利用全民所有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归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源自合作制或合作经营,由农村社区或企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企业。因此,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又有城市集体所制企业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分。
私营企业则是企业的资本或财产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其投资形式既有个人独资型的,也有合伙型和公司型的。现在,在媒体上经常出现民营企业、非公企业的概念就是为了区别于以公有为特征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企业,体现的是各种私人资本的组合。
作为改革开放的产物,我国政府积极鼓励外国资本有条件的进入国内市场。外国资本的投资的形式有三种,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称为三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
(三)其他形式的企业类型
1.合作社是历史上在传统企业形态之外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形式。合作社的经营不以营利为主要宗旨,它是以成员的互助合作为要旨,决议企业事项时按照一人一票的平等和民主原则,一般限制资金分红,实行按劳动或按贡献分配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组织。在西方国家,劳动者通过这种形式的企业来抗衡私有制和私人企业,如设立住宅合作社等。我国也有这种形式的企业。
我国在小型国有企业改革中出现了一种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这是具有合作制的一些特点,结合公司股东的投资形式而发展起来的企业形式。例如在议事规则上,有的事项按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有的重要事项按一人一票进行表决。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了公司制度以后,可以不需要这种形式的企业了。
2.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是指在横向经济联合中,联营各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我国的《民法通则》对联营企业作了专门规定。联营企业又可以分为法入型联营企业(或称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或称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以及松散型联营企业等三种类型。
法人型联营企业实际上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联营各方出资构成的联营企业具有法人地位,有完整的组织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联营各方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后,这类联营企业应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合伙型联营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由联合各方共同进行,一般没有独立完整的组织机构。《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性的联营主要不是指自然人,而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经营实体,即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
松散型联营企业,是联营成员之间依据协议就产、供、销某个环节的进行协作,联营各方各自进行生产经营,各自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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