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概念
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主要特点是:
1、司法的被动性。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而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
2、司法的中立性。行政权在它面临各种社会矛盾时,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司法中戚郑宏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高册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影响;
3、司法的形式性。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而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
4、司法的专属性。行政权具有可转授丛型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如仲裁机构;
5、司法的终极性。行政权效力具有非终极性,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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