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认定必须引用法律法规吗
今天这篇文章,想就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北京交警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在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项目中,可能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从而使得检法律三方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产生了一不同的观点或者分歧。
木林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在责任认定时,法律条款适用上可能存在问题,从而使用的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使用了模糊用词,也导致各方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了一些不同的观蠢庆点。
交通事故如果造成人员死亡的,并不必然就会以交通肇事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可能会触犯交通肇事罪,也有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也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①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②而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要比危险驾驶罪重,故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竞合时,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进行认定。③在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即,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负事故同等(死亡3人以上)、全部或主要(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责任。

余金平案中,因为行人宋某已经被撞身身亡(相关资料中虽然未显示其是当场死亡还是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检法好像均认定为当场死亡,且驾驶人无故意冲撞的情形),只要能够排除了其所可能具有的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是否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就成为了其是否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判定关键。
这也就是说,交通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为余金平所定责任的大小,将成为其是否会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法庭认定的事故责任大小将成为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
行为人要承担事故责任,按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要求行为人要有过错,该过错的表现形式就是交通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要起到主要以上作用。
比如,网传的一审庭审记录中讲到,检察官出示的第七份书证,是门头沟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集体研究意见、证据公开记录,证明被告人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由于违法过错行为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故余金平为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

比如,网传的一审判决书中记录到,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鑫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比如,网传的二审判决书中记录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调查核实,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因其驾车逃逸,导致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宋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余金平为全部责任,宋带春握某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中,在确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也就是判定为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时,能否引用作为程序法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条款?
以前,我的观点是不可以,因为认定交通违法森旅行为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违法行为再细化但不得违反上位法(除非法律另有特别授权),规章不能作为确定某个行为违法的依据。但是,从以下的规定来看,应该可以引用规章中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中的规定,在行政裁判文书中,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引用顺序为,先基本法后其他法,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即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规章。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不是裁判文书,也不是公文书证,但其在引用法条确定交通违法行为并作出责任判定时,可以参照此规定。

公安部交管局的观点是⑴,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行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省市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可以根据与有关车辆、道路、驾驶操作等相关的技术标准或规范,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但在事故认定书中不宜引用此类法律、法规。
只是,木林有个疑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条就该规章制定的目的明确为“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这也就是说,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违法行为的确定,应当依据实体法中的规定来进行认定,而不是程序法中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即,在实体法中,按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规章的顺序,依次向下判定选择适用。上位法能确定的,就不再适用下位法。
从二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肇事车辆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
该案中,如果宋某完全是在人行道内跑步,事故的碰撞点也在人行道内,那么,仅凭该事实,结合路权等原则,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⑵,就可以认定余金平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而,北京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直接使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有关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可能有错误。
另外,个人认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应当为事故后行为,最多只会加重事故的后果,但不是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的原因。

对于逃逸情况,一般情况下,只需要在认定书中列明即可,不依此定责,除非使用责任推定规则。
该案中,相关事实基本能够查清,依据现有证据能够依法认定责任,故不需要再使用逃逸后的责任推定条款。而事故认定书中,同时使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逃逸全责推定条款,虽然并无大碍,但却容易给人一种将逃逸行为重复评价的感觉。
所以说,在该案的事故认定书中,警方的责任认定依据应当是《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而不能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需要注意的是,按交管局的有关解释,该责任认定时可以适用规章,即便如此,该事故认定书中的法律适用依旧可能有问题,只需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可,而不必再画蛇添足地使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然了,这种错误到底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适用的条款不当),还是适用法律瑕疵(适用的条款项内容丢字、错别字,适用两条以上接近的条款,或者适用了不是最恰当的条款)⑶,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琢磨。
郑重声明:因未见到事故认定书,文中的观点并不一定正确,仅用于探讨交流之用,请勿它用,敬请批评指正
相关观点来源:
观点⑴: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第169页。
观点⑵:《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观点⑶: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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