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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101条规定

2023-04-15 17:13:44法律论文1

民事诉讼法10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如下: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质证的证据的特点是什么

1、证据应具备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定性。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2、证据应具备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

3、证据应具备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五、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六、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九、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十三、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十五、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十七、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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