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条例(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条例有哪些)
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条例有哪些?
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是我们平时所称的工商局,是政府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该部门行政执法的内容比较多。法律方面的有《公司法》、《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法规条例方面的有《商标法实施细则》、《广告管理条例》、《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名册规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交纳商标注册费的通知》等。
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未办理年检、验照手续和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对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以其他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开办商品市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组织有奖销售和举办营业性演出、体育比赛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组织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千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布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印刷品广告,经营者应到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办理其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筑工程合同;
(二)住宅装潢合同;
(三)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四)物业管理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邮政、电信合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的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专营店、专修店的名称或者营业招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管辖暂行条例?
答:准确确定行政处罚管辖权,是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管辖权方面的相关规定,那么在执法实践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超越职权违法行政的现象就难以避免,甚至隐含涉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巨大风险。因此可以说,厘清行政处罚管辖权,既关系到市场监管部门能否正确履行职责,又与每一名执法人员的职业生涯和政治生命息息相关。
关于行政处罚管辖权,《行政处罚法》只在第二十条作出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以第2号令公布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根据法理和实际情况作了较全面、详细的管辖规定。
笔者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准确确定行政处罚管辖权应把握四个重点: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域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管辖权作了原则规定,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处罚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基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便于处罚机关调查违法事实,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是如此确定管辖权,在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即可追究其法律责任,有利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作出了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相一致的规定,即“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指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并不排除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机关管辖。例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采用的是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相结合的管辖规则。在查办这类案件时,除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管机关有管辖权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管机关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中的级别管辖
原工商、质监、食药监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都明确规定了级别管辖,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则淡化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外(如《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均由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同时考虑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处于行政执法的一线,是市场监管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力,且所查办的违法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大多相近,所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延续了原工商、质监、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在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也没有规定级别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规章在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规定了级别管辖的,应严格遵照执行。例如,《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按照该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仅指县级局,市级局以上的都不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因此省级局、市级局都不能对个体工商户上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再如,《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根据该条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管辖权在市级以上市场监管机关,县级局没有管辖权。
三、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管辖的特别规定
(一)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的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共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该条是对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该条第二款规定与现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有明显不同。按照现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对于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即平台内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机关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机关只有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机关移交的前提下,才有权处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显然,较之《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管辖权的规定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二)广告违法案件的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共三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规定,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三款规定,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该条第一款延续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对广告违法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第二款、第三款则延续了现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互联网广告违法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广告违法案件管辖权的上述规定,是地域管辖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在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中的具体应用,有效解决了地域管辖原则在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交叉和混乱问题,提高了查办广告违法案件的效率。
四、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管辖的其他规定
(一)共同管辖的解决规则——谁先立案谁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两个以上市场监管机关都有管辖权,只能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管机关不能向其他有管辖权市场监管机关移送。
(二)管辖争议的解决规则——指定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的原则和法律基础是上下级行政关系。指定管辖权实质上是行政管理权在管辖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指定管辖强调的一是“共同”,二是“上一级”。
(三)管辖权的转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四)移送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该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内部移送管辖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该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外部移送管辖的规定,具体包括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和向司法机关移送。
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行业自律、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职工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督查、巡查、考核等工作,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分工,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考核,公示考核结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推行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交接安全生产工作信息,提示安全生产重点管理事项,强调安全生产行为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鼓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培训机构、安全生产专家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和个人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支持、管理服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本单位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者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居住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的器具和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存放各种危险化学品的量与国家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临界值比值之和大于0.6,或者存放量超过2吨的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危险化学品经营(生产)资质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使用闪点不大于60℃的醇基燃料、成品油等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立台账对进货量、进货单位名称、许可证号及运输车辆车牌号、资质证号等相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一)停产6个月以上的地下矿山恢复生产时;
(二)出现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和其他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事项。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店不得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种类范围和限制存放量存放烟花爆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批准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备案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分类存档,并录入应急救援预案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与活动配套的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省属在长企业和市属国有企业、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由市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四条 涉及生产经营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约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才、行政许可、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共建共享。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并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从未取得相应危险化学品经营(生产)资质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或者台账内容不齐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或者授权承担其管理职责的人员,承担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同等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0日公布的《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注:本条中关于“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售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上述设备及用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注:本项中关于“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五)未按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如下: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及山泉等供水方式。
供水设备及用品: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 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 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医疗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农业监督管理条例?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全力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我部制定了《201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农业部办公厅
2016年2月5日
201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
2015年各级农业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履职,扎实工作,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再上新台阶。全国蔬菜、畜禽和水产品例行监测合格率为96.1%、99.4%和95.5%,继续保持较高水平。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总体平稳向好,没有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为农业农村经济实现稳中有进、稳中提质、稳中增效做出了积极贡献。
2016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决胜阶段的第一年,也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和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继续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巩固平稳向好的发展态势,任务艰巨、责任重大。201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紧紧围绕“提质增效转方式”,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与农业产业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坚持执法监管和标准化生产“两手抓”“两手硬”,逐步探索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农情的监管模式,推进监管能力和制度机制建设,切实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一、深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
(一)开展首批试点核查授牌。对2015年确立的107个创建试点单位,组织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全面核查,核查后符合条件的由部里进行抽查。核查、抽查符合要求的,统一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并进行授牌。
(二)扩大创建试点规模。根据首批试点进展情况,修改完善质量安全县(市)创建活动方案、考核办法和管理办法。在首批基础上,再新增200个县(市)作为创建单位,优先把现代农业示范区、省级质量安全县以及政府重视、基础条件好、工作积极性高的“菜篮子”大县或地市整建制推进纳入创建范围。鼓励和支持开展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
(三)提升创建水平。加强创建工作指导,开展宣传培训,争取政策支持,营造创建良好氛围。督促指导试点县市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大投入力度,实施全程监管,创新制度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着力推进生产标准化、发展绿色化、经营规模化、产品品牌化、监管法制化,坚持率先实现网格化监管体系全建立、规模基地标准化生产全覆盖、从田头到市场到餐桌的全链条监管、主要农产品质量全程可追溯、生产经营主体诚信档案全建立的目标,努力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市)打造为标准化生产和依法监管的先行示范样板区。
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
(四)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集中力量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力争用3-5年时间解决突出问题,消除重大风险隐患。禁限用农药整治,要针对豇豆、芹菜、韭菜、菜心等品种,集中解决克百威、氧乐果等限用农药违规使用问题。兽用抗菌药整治,重点解决违规使用抗生素问题,严格控制超剂量、超范围使用、不按要求执行休药期等违规行为,严厉打击抗生素滥用。“三鱼两药”整治,重点解决鳜鱼、大菱鲆和乌鳢非法使用孔雀石绿、硝基呋喃问题。巩固并深化“瘦肉精”、生鲜乳、生猪屠宰等专项整治工作成效,聚焦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强化执法监管,严防问题反弹。
(五)扎实开展农资打假。加强与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协调配合,严格农资生产经营监管。围绕春耕、三夏、秋冬种等重点农时,严厉打击非法制售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苗种、农机具等假冒伪劣农资的行为,适时向社会公布一批典型案件。加大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及时督办查办各类涉假劣农资信访举报案件。组织开展乡村与城郊结合部、互联网以及果菜茶、中草药产区农资市场整治。深化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拓展优质农资销售主渠道。
(六)强化日常督导巡查。发挥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监测和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排查,加强农产品产地贮藏保鲜及相关防腐保鲜添加剂监管,采取针对性措施全面强化薄弱环节监管,及时消除问题隐患。坚持源头控制,加强产地环境管理,严格控肥控药控添加剂,推进减量化绿色生产。督促生产经营主体按标生产、合理用药、科学施肥,开展经常性的生产规范性督导巡查,切实落实禁限用规定和休药间隔期、生产档案记录等制度。
(七)全面加强监督抽查。做好监督抽查与风险监测的相互衔接,充分利用监测抽检结果,实施精准打击。围绕风险监测发现问题,部省两级农业部门要跟进开展针对生产经营主体的监督抽查,加强检测机构与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强化“检打联动”,及时查处不合格产品及生产经营主体。
(八)加大违法案件查办力度。坚持严字当头,强化联打联动,集中力量查办一批违法违规大案要案。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要依法依规处罚,及时曝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凡达到司法移交标准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快推进追溯管理
(九)建设国家农产品追溯信息平台。加快建设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积极推动省、市、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建设,尽快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贯通检测、认证、预警、评估、执法、追溯、标准等全要素,不断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
(十)制定追溯管理规范。研究制定《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积极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技术标准和运行规范,设立统一的农产品质量追溯编码规则和识别查询标识。
(十一)启动追溯试点工作。积极筹备和开展国家追溯信息平台试运行工作,优先选择“三品一标”和生鲜乳、蔬菜、猪肉等易于标识的农产品开展全国统一追溯试点。推动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农产品质量追溯。积极争取追溯条件建设和奖补政策,支持规模化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参与追溯试点。
四、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十二)稳步开展例行监测。制定全国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明确各层级监测的重点和方式,及时分析会商和综合研判,加强监测结果信息通报和共享。建立省级监测信息报告制度,逐步实现部省互联互通、监测数据实时共享。
(十三)深入实施风险评估。统筹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研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和风险评估指南,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5年规划。围绕重大问题隐患、标准制修订和科普解读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风险评估,跟进实施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提出各类农产品全程管控的关键点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制修订建议。
(十四)妥善处置突发问题。加大舆情监测和研判力度,健全舆情监测体系和应对机制。推动各地细化完善舆情监测和应急预案,建立上下联动、横向合作、跨区协作的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科普培训与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对突发问题,第一时间做出反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做到依法稳妥处置,努力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五、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
(十五)加快完善农兽药残留标准体系。深入实施《加快农药残留标准制修订五年工作方案》,新制定农药残留标准1000项。加快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步伐,制定国家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5年工作方案,新制定兽药残留标准100项。支持各地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尽可能将标准集成转化为简便好用的操作手册、生产日历、挂图和明白纸。
(十六)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创建。不断扩大果菜茶标准园创建规模,加快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和水产健康养殖场创建,支持规模化农场开展标准化生产示范,鼓励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及有条件的“菜篮子”大县整建制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创建,推动省级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县(区)建设。
(十七)稳步发展“三品一标”。加强无公害、绿色、有机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管理,强化品牌培育,推动形成一批安全优质的农产品地域品牌。强化证后监督和标志使用管理,加大获证产品抽检力度,切实维护好“三品一标”公信力和品牌形象。充分发挥“三品一标”品牌优势、制度优势和体系优势,用安全优质品牌农产品引领和带动农业标准化生产。
六、加强基层监管能力建设
(十八)不断完善基层监管体系。健全地县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菜篮子”大县年底前要基本建立。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条件能力建设,制定全国统一的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管理规范,明确建设内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探索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持证上岗,开展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培训。
(十九)强化检测体系管理。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项目建设和验收步伐,督促落实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推进资质认证考核评审。启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员职业资格培训认定工作,组织开展第三届全国基层农产品检测技术人员大比武活动。强化岗位练兵和技术培训,尽快提高基层检测人员能力素质和业务水平。
(二十)健全监管制度机制。扎实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农药、畜禽屠宰条例修订工作。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突出问题整治、应急处置和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合作联动,尽快构建贯通农产品质量安全“从田头到餐桌”全过程的监管体系。加强农业系统各行业、各地方的协作配合和整体联动,推动形成全国“一盘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新格局。
(二十一)编制实施“十三五”规划。积极参与国家食品安全战略编制,制定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提升规划(2016-2020)》,强化监管体系能力建设和设施条件装备,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科技等部门支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和执法监管能力建设重点。
七、推进社会共治
(二十二)提高生产经营者自律意识。发挥基层监管服务机构和农业、畜牧、水产等技术推广体系作用,全面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宣传培训,提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自律意识,指导和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落实生产记录、休药间隔期制度,从生产经营过程把好质量安全关。
(二十三)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地方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属地责任。按照守土有责、党政同责的要求,推动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和综合治理考核范围,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综合考核评价党政领导班子和
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研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规范,细化责任分工,加强督促检查,推动监管责任落实。
(二十四)强化科普解读宣传。对公众关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热点、敏感问题进行梳理,系统编制科普手册和进行针对性的科普解读。充分利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监测数据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普天地平台,依托风险评估委员会委员和专家组专家广泛开展科普宣传。通过“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农业部主题日活动,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益宣传,广泛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二十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依托中国农业信息网创建“农安信用”专栏,逐步将生产经营主体的行政许可、监督抽检、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等信用信息建档入库,探索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将生产经营者失信行为与行政许可、投资项目和资金奖励等挂钩制约。鼓励农业行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试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共同参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共治氛围。
财政监督管理条例?
管理条例:
条例一: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条例二: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条例三: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条例四: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干部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第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第七条 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是否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第八条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机构规格和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否深入考察,认真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否严格执行交流、回避、任期、退休、干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干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九条 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是否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纠正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第十条 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严肃问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组织监督、民主监督机制,把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
第十二条 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问题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把酝酿贯穿始终,认真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逐一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表态。领导班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暂缓表决。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健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向干部监督机构了解情况,干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会议。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1次自查。
第十五条 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1238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四章 任前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研究,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或者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应当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参加民主评议人员范围,地方一般为参加和列席全会人员,其他单位一般为参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会议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干部群众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一般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其他单位一般为近一年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方和单位组织实施,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约谈、责令作出说明等方式,督促被评议地方和单位整改。对认可度明显偏低的干部,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分析、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向参加民主评议人员通报评议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开展常规巡视巡察期间,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派出检查组等方式,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结合专项检查,可以对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在巡视巡察组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视巡察组应当向检查组提供所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要问题,应当提供给巡视巡察组,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报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向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重点检查。
第七章 离任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查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材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离任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提拔重用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问题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应当采取调查核实、提醒、函询或者要求作出说明等方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办理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调查,不得层层下转。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一般在2个月内书面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在提拔任职前的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倒查,并及时形成倒查工作报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二)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相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察的;
(二)考察严重失真失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认真审核干部人事档案信息,或者对反映考察对象的举报不如实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对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年3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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