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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教育法解读(2021年最新教育法解读)

2023-04-14 15:39:14法律法规1

教育法修订解读的目的包括?

《教育法》修订解读的目的是:

1、让人们对《教育法》有更深入的了解。

2、使人们对某些条款有更准确的理解。

家庭教育法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培养家国情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义务教育法最新规定?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义务教育法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闯红灯新规解读?

1.怎么才算闯红灯

电子眼拍摄闯红灯行为,要通过三张照片来反映。如果车辆在红灯时已过停车线后还有明显的位置移动,就会被处罚。电子眼拍摄闯红灯的3张照片分别为:一张是车辆驶过停止线,随后两张是车辆驶到路口中间以及到达对面路口。3张照片会记录车辆在红灯过程中的位置移动,关键点在于记录明显位置移动。

只有当这3张照片齐备时,才会被认定为闯红灯,在新规中扣6分。

如果车辆在红灯时只是刚刚越过停止线,但立即停住,停住不动就不算闯红灯。越线停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4条第5项,“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一次扣2分。”,如果已作出处罚车主可以另行申诉。

前方红灯,车没刹住,停在了停止线外。此时机动车驾驶员不要惊慌,并且不要倒车,停在原地则不会被罚,若倒回停止线内则有可能被罚,并且有可能碰撞到后方车辆或行人,得不偿失。

2.闯黄灯算不算违章?

目前我国交通法还没有针对闯黄灯进行处罚的条款,小编不提倡“抢”黄灯,预判不准确则可能由“抢”黄灯升级为闯红灯,我想这一定不是所有司机愿意看到的。

7种“闯红灯”扣分罚款可追回

1、车头过线后及时刹车

由于开车速度比较快,红灯没有刹住车,车头过线了但是后轮没有过线,这在交警队是不会认定为闯红灯的。但是,如果车头过线后,你不刹车,还继续向前移动,后轮越过停止线,甚至压过人行道,这个时候就会被认定为闯红灯。

2、跟大车后或树木遮挡误闯红灯

不过,还是给大家一个忠告,什么时候都不要跟随大卡车行驶,不仅仅危险,还会闯红灯,由于大车比较高,我们的看红灯的视野会被挡住,如果卡车抢红灯,正常开了过去,你过去的时候突然变灯了,闯了红灯,在交警队是会被认定为闯红灯的。但是这种情况是可以申请复议,免去处罚,不过,流程稍微复杂一些,看你有没有这个耐心去多跑几趟交警队了。

3、为特殊车辆或紧急车辆让车

如果你在安安静静的灯红绿灯,突然后面警车啊、消防车啊、救护车啊在执行任务,要紧急通过,这时候,要大大方方的往前开,让出通道,如果越过了红灯停止线,也是没有关系的,这种情况是交警队倡导和鼓励的,不会扣分和罚款。

4、信号灯与交警手势发生冲突

有时候,一些路口交通环境差,会有交警在地面执勤,这个时候要听交警的手势指挥,如果手势和信号灯有了冲突,是没关系的,如果不幸被拍到,出了罚单,可以到交警队申请复议。

5、交通瘫痪导致的闯红灯违章

如果遇到暴雨、暴雪等非常恶劣的天气,导致了交通大面积瘫痪,如果闯了红灯,是没关系的,如果被抓拍到了,立即去申请复议,可以免去扣分罚款。

6、闯了黄灯后,变为红灯

黄灯亮了是警示尽量停止下来,如果已经开过了停止线,通过路口的时候变为红灯了,不算违章,也不会拍照。但是,如果黄灯已经亮起了,你还要强行抢灯通过,那被拍到就算是违章了。

7、被追尾推动闯了红灯

本来你看到红灯了,刹车停的好好的,可后面的车由于速度快,还没刹住车,跟你追尾了,把你的车推出了停止线,这可是并非我愿啊,所以不算闯红灯。如果被抓拍到了,可以给交警队出具事故处理的证明,就可以撤销扣分和罚款了。

教育法最新修订版全文20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律和教育法规区别?

1、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

2、教育法规是有关教育方面的法令、条例、规则、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也是对人们的教育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它是由国家政权机关制订,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而实施的,对人们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起着保护和规范的作用。

2021年10月最新义务教育法共多少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

民法典最新版物业服务合同解读?

《民法典》首次把“物业服务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吸收了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各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避免了以往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争议。本文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作出解读,并附上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解读: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物业服务人的种类。概念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物业服务人的种类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超出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物业管理仅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范畴的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业主表决自管、临时托管、委托政府代管等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读: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依据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的特点,明确了七大条款。实践当中,争议最大的是服务质量,合同签订时的条件与发生争议时的客观条件已经产生了很大变化,如果不注意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会很不利。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前期和后期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是对少数业主的保护,比如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对商业物业费和住宅物业费的调整幅度不一样,是否对少数商业业主构成歧视?现有案例以“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驳回商业业主的撤销权诉讼,客观上不利于平等保护业主。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解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完全独立的合同,其合同期限受业委会依法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影响,前期合同期限终止前,可以被新合同取代。这对开发商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长期合同提出了解决思路,有利于业主依法选聘认可的新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解读:专项服务分包。物业服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区别是,物业服务人可以独立决定分包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除合同约定可以分包外,如果要分包,应当获得发包人的同意,这是两者的区别。共同点是物业服务人和总承包人都要就分包人的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禁止全部转委托,或全部支解后分别委托。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解读: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一大区别在于,一般而言,物业服务人依自身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的必要性、合理性,独立开展工作,而受托人一般依委托人的指示工作。只要是服务过程中必须开展的工作,物业服务人有权决定如何做,仅就工作质量向业主负责。同时,涉及秩序管理类的工作,物业服务人义务限于合理措施类和报告协助义务,一般对业主不具有强制性。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解读:定期公开、报告义务。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不足的地方在于履行义务达不到质量要求或承诺标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收益情况未公示,或未全部公示,在某些案件中对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不利的影响。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解读: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和业主支付物业费没有先后履行的区别,一般也无法区分。所以实践中,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人改进后再支付物业费,一般不会获得法院支持。业主可以服务质量存在违约或不符合政策标准,主张减免部分费用。业主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或公共区域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整改为由不支付物业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解读:现行有效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对装饰装修有详细的规定,之所以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立法管理,是因为装饰装修活动涉及公共环境、可能对共有部分造成损害,为防止这些情况发生,必须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规制。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解读:《民法典》只赋予了业主任意解除权,但未赋予物业服务人任意解除权。与此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任意解除权。提前60日通知,合同可以约定延长或缩短。业主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人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包括员工解聘后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损失,举证责任在物业服务人一方。《民法典》作此规定,是倒逼物业服务人做好服务。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原物业服务人的“续聘”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原物业服务人未被解聘,如果业主表决通过了解聘,则业主无须就是否续聘再进行表决。值得注意的是,“续聘”议题的表决结果,同意票和不同意票均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属于未作出决定,而不是决定“不续聘”,实践中,一些业委会对投票结果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物业服务人可以发函表明不认可业委会的解释,并要求业委会再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如果业委会仍不召开,物业服务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业委会召开。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解读:合同终止后,是不定期合同,参照适用合同其它条款,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解读: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与948条并不冲突。本条适用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之后,业委会要求原物业服务人交接的具体工作。所以,如果业委会选聘了新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拒绝交接,不得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比如,业委会与新物业服务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进驻期限,如果晚进驻一天,要赔偿新物业服务人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损失,新物业服务人为履行合同而招聘人员的支出、专项分包开支等,是必须的开支,未进驻就会导致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解读:原物业服务人的善良管理义务(合同附随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在于,在合同终止后和新物业服务人管理前,会有一段过度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原物业服务人不管理,会导致管理真空,不利于保护业主利益,所以《民法典》要求原物业服务人必须站好最后一班岗,顺利交接给新物业服务人,因原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有法律依据,当然可以请求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天津市积分落户最新政策解读?

天津现在通过海河人才计划吸引了不少外地人前来落户,目的是为了刺激消费,买房。

山东公费医学生最新政策解读?

优惠政策:公费医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按每生每年10000元的标准拨付高校。其中生活补助经费标准为每生每年4000元,学校按每人每月(共10个月,寒暑假除外)400元标准足额发放。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拨付标准和生活补助标准。

法律依据:《山东省专科医学生公费教育工作实施办法》 自2019年起,实施公费专科医学生培养工作,在省属医学高等院校实施订单定向专科医学生公费教育,重点为乡镇卫生院及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培养从事全科医疗的卫生人才。公费专科医学生为3年制。培养专业主要是临床医学、中医学专业。凡热爱卫生事业,毕业后志愿到乡镇卫生院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长期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具备普通高考报考条件的高中阶段毕业生均可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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