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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有哪些?(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哪些)

2023-04-13 10:46:46法律法规1

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有哪些?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都是制定强制性的。

国家对群演市场有哪些法律法规?

规范群众演员市场秩序,保障群众演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区影视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要充分认识加强群众演员市场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从促进我区影视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尽快将全区群众演员的招聘、培训、管理和使用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群众演员市场。   (二)对群众演员市场的监管,要坚持公平公正与公开诚信相结合原则,规范群众演员市场秩序,切实保护群众演员的合法权益。要坚持规范与培育相结合原则,积极鼓励和扶持群众演员经纪人发展,并加强对其经营行为的管理,促进影视文化市场主体的发育完善。要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群众演员协会的职能作用,推动群众演员队伍的规范化建设和群众演员市场的健康发展。要坚持深化改革与创新体制相结合原则,不断完善群众演员市场监管机制,建立全区协调、运转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做好影视基地和剧组对群众演员的聘用和服务工作   (一)飞腾影视基地、中影基地和相关影视剧组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在影视剧拍摄中合法聘用群众演员的通知》(京广发〔2006〕267号),在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积极做好群众演员的聘用和服务工作。   (二)飞腾影视基地和中影基地要直接与群众演员协会对接,聘用协会推荐的群众演员,与合法的且在协会备案的群众演员经纪人合作。负责督促影视剧组与合作的群众演员经纪人签订劳务协议,并监督影视剧组按时足额分别支付群众演员的劳动报酬和群众演员经纪人的费用。加强对进入基地参加拍摄活动的群众演员的管理和服务。   (三)影视剧组要切实履行影视生产部门的职责,聘用协会和基地共同推荐的群众演员,严禁自行与非法经纪人联系聘用群众演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合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50号)规定,与群众演员经纪人签订聘用群众演员劳务协议,并根据协议,按时足额分别支付群众演员的劳动报酬及其经纪人的费用,负责拍摄活动期间群众演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发放群众演员劳动报酬时,要制有领款表并由领款人签名备案,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时的凭证。  三、加强对群众演员经纪人的培育和监管   (一)要适应我区影视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促进和规范北京市经纪人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51号)规定,鼓励和促进群众演员经纪人的发展,扶持和培育一批业务精、能力强、信誉好的群众演员经纪人,并对在我区影视文化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纪人予以表彰奖励。同时,加强对群众演员经纪人的指导和监管,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其经纪行为,推进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管理规范化,提高经纪人整体执业水准,促进经纪人队伍健康发展。   (二)规范群众演员经纪人注册登记。凡有意从事群众演员经纪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纪人资质,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没有取得经纪资格或未依法注册登记者,一律不得从事群众演员中介活动。   (三)规范群众演员经纪人的经营行为。群众演员经纪人自愿加入群众演员协会,并将有关资料在协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群众演员经纪人必须依法从事群众演员中介活动,严禁各种违法经纪行为和经营活动。   (四)规范群众演员的招收和管理。群众演员经纪人要从合法影视职介公司接收外地来怀柔的群众演员,建立群众演员个人情况资料库,按群众演员协会章程的规定推荐入会和备案。群众演员经纪人要做好对群众演员的培训工作,关心群众演员的生活,按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群众演员居住大院的管理,保障群众演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五)规范群众演员的使用。群众演员经纪人应按协会的要求和程序,具体组织群众演员上戏。群众演员经纪人要依法与影视剧组签订相关劳务协议,并与招收录用的群众演员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群众演员的合法权益。已签订的劳务协议副本应送群众演员协会备案。  四、发挥群众演员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一)群众演员协会作为我区群众演员市场的社会性行业自律组织,应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会员做好从业规范、职业推介、教育培训和权益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为促进我区群众演员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服务。   (二)群众演员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会应保障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并监督其承担相应义务。   (三)群众演员协会负责与飞腾影视基地、中影基地和各影视剧组对接,推荐本会的群众演员上戏。协会监督群众演员经纪人分别与影视剧组、群众演员签订劳务协议,并制定群众演员工资发放的具体办法,确保群众演员获得应有的收入。   (四)群众演员协会建立健全会员信誉评价制度和协会行业自律惩戒机制。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投诉和处罚信息,对违反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群众演员经纪人和群众演员进行相应惩戒,对严重违纪违约和违反章程者予以除名。   (五)群众演员协会对入会群众演员经纪人和群众演员开展有关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引导经纪人树立依法经营意识,规范从业行为,不断提高群众演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设立群众演员投诉处,为群众演员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并积极就有关问题与影视基地和剧组进行交涉或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切实维护群众演员的合法权益。设法帮助群众演员解决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努力把协会办成“群众演员之家”。

  五、加大政府对群众演员市场监管工作力度   (一)加强对群众演员市场监管,推动影视文化产业发展,是全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把群众演员市场监管工作纳入区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能,区有关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认真落实分工负责制,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工作。  1.区文委:牵头建立群众演员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积极协调解决群众演员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问题。配合市广播电视局加强对影视基地和剧组的监管,严格影视拍摄的备案制度。加强对群众演员的招募、签约、培训和管理的指导。加强对影视文化产业发展和群众演员市场监管有关政策的研究。  2.区综治办:会同区有关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建立协作管理机制,定期组织联合检查。要把群众演员居住地的治安管理纳入重点综合治理范围,确保影视基地周边地区的平安稳定。  3.公安分局:负责群众演员中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群众演员居住地的治安管理,加强对群众演员租住房屋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配合工商分局取缔非法群众演员经纪人。  4.工商分局:按国家工商总局和北京市工商局相关规定,做好群众演员经纪人的资质审查和依法登记注册工作。对未经注册的经纪人从事群众演员中介活动以及发布虚假招聘群众演员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5.区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群众演员经纪人与影视剧组、群众演员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群众演员经纪人、群众演员进行有关方面的法规政策教育培训。定期对有关劳务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群众演员在参加影视剧拍摄过程中的安全保护、劳动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管。  6.区民政局: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负责对群众演员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7.区发展改革委:加强对涉及群众演员有关收费项目的监管。  8.区卫生局:要定期检查群众演员居住大院的卫生情况,加强日常管理,做好疾病防控。  9.区妇联:加强妇女群众演员的保护力度,关心妇女群众演员的身心健康,宣传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妇女群众演员的合法权益。  10.团区委:加强对群众演员中团员青年的教育引导,积极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杨宋镇、怀柔镇、庙城镇等相关镇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管理职能,建立本辖区群众演员经纪人和群众演员居住大院的分类台帐,实现规范化管理。加强与区直有关部门、飞腾影视基地和中影基地、群众演员协会的工作联系与协调,积极探索加强群众演员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为促进全区影视文化产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是国家保密法,除保密法之外,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统计法、档案法、专利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中涉及保护国家秘密的条款,都属于保密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移民搬迁有哪些,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

有《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规文件。

对于违法强制拆迁、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拆迁的行为,可以向上级纪委监察局、纠纷办、政府投诉反映。当然,最根本的解决还是司法途径,你应当收集好谁强制拆迁、谁断水断电及给你们造成损失的书面材料,以备将来起诉之需。

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的法律很多,有宪法,民商法,经济学,刑法,行政法,程序法,等等。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国徽法规,婚姻法规等等

销售原材料根据国家哪些法律法规?

销售原材料,如果是木材根据国家森林法,如果是矿产矿产资源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是哪方面的就适合什么法律。

法律法规有哪些形式?

法律法规的形式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农村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的范围比城市大得多,涉及农村的法律法规太多,一般法律都会有涉及农村的法律条款,如《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些更是直接是针对农村制定的,如《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同时,还有大量的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与农村更是联系紧密。如果你需要提供涉及农村方面的法律咨询,建议把问题叙述得具体一些,以便于为你提供咨询。

警察有哪些法律法规?

《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这是比较基本的。各种条例条令还有很多呢,例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等。 如果你说经常用到的,那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道路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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