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例大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例大全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属于法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4年8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代表行使的职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文件的性质,在实施过程中与法律的效力一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同法律一样列为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果园法律条例?
征地维权之果园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什么是果园
果园,即种植果树的园地,如苹果园、葡萄园、香蕉园、桔子园等等。
根据果园占用的土地是否是家庭承包地,可以将果园分为家庭承包地种植果园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地种植果园两种。所谓“家庭承包地种植果园”,是指在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上种植果园。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地种植果园”则是指在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上种植果树。土地来源不同,针对果园的补偿亦不相同。
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因此,禁止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果园。
果园征收存在特殊性
一般而言,果园面积较大,园中果树多、果园养护成本高,与此同时营业额也很大,正如俗话所说“一亩园十亩地”,果园的价值相对于一般土地来说更高,因此,果园征收给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也比一般的土地征收大,自然而言补偿标准也应该有其特殊性。
果园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征收集体他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果园征收具体补偿方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中常见做法,将果园征收的具体补偿方式总结如下:
1、果园属于耕地的一种,果园被征收时,果园权利人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关于耕地征收的相关补偿,即当事人可以获得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根据土地来源不同,果园征收的补偿标准有所区别:
家庭承包地种植果园:遇到征收时,可以得到的相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的标准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其他方式的承包地种植果园:遇到征收时,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得到的补偿是提高土地生产力的相应补偿。例如当事人将承包的荒山加以改良用于种植果园的,在征收时应该将荒山和果园之间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间的差异给于果园权利人。
3、从果树本身来分析,补偿方法如下:
根据不同阶段为标准,可以将果树分为产前期、始产期、盛果期和衰老期四个不同的标准。有的地方根据鲜果树单独干径确定补偿标准(以厘米为单位);
一季果实的补偿,按照市场正常交易价格乘以产量计算;
果树本身的补偿参照正常交易的价格,即正常情况下同样大小的果树在市场上的价格乘以株数计算;
针对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可以参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来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什么法律制定?
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于 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医保条例是法律吗?
医保条例是国家所制定的,是由国家医保局所制定和执行的,对广大人民群众起作保护和维护作用,有病就医,不能谝保谝区,如果谝保谝医就会受到医保局所制定的条约处理。所以医保条例是法律。
条例属于法律还是规章?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条例是国家机关为控制或调整国家生活中某些方面的准则而使用的立法性手段,是基本法律制定以前的单项法规,又是制定以后,贯彻实施之前的具体化,细则化,从而保证基本法律的具体实施行政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文件的性质,在实施过程中与法律的效力一致。
条例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违反它就要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 拓展资料:条例作为文种意义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用来对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工作、活动及成员的行为,对某一重大的事项办理做出比较全面、系统、原则的规定的法规性文件。(《新应用写作》)是国家机关制定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之一。用于规定比较长期实行的调整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准则与要求,或用于某一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某些专门人员的任务和权限等内容的规范类公文。
现行的公文处理实践中条例、规定、办法等法规性质的公文和与法规性公文联系比较紧密的命令、决定、决议、通告等公文,距特殊的法定效力仅仅次于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党政机关依照法律运用法律的规范形式,将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予以肯定,具有法律条文和党政机关公文双重属性,即有法律的指导作用,又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成为机关、单位、个人在有关方面的行为准则。特点,内容的法规性
条例是国家机关为控制或调整国家生活中某些方面的准则而使用的立法性手段,是基本法律制定以前的单项法规,又是制定以后,贯彻实施之前的具体化,细则化,从而保证基本法律的具体实施。条例一经颁布实施,其所涉及到的对象,必须依条款办事,否则将要受到法律、行政或经济的处理。
时效的稳定性。条例一经颁布实施,在一个相当长时限内,对其所涉及的对象行为起约束作用。
内保条例法律解释?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1、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2、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3、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2、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3、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5、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6、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7、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8、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2、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3、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4、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5、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1、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2、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3、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4、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5、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6、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7、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8、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9、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10、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11、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
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93号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二00七年六月十六日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行为,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1、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2、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3、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
4、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5、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
6、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7、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8、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9、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1、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2、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3、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4、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1、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2、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3、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4、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5、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单位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治安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对无正当理由致使整改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依法处理,并可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2、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3、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4、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5、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6、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2、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3、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4、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5、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各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和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治安隐患未整改,作出复查合格决定,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3、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4、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5、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6、故意泄漏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法律准则条例的区别?
条例和法律的区别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下位法低于上位法,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一般形式就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人大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大经省级人大批准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中央各部委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
法律和法规的区别
1、制订的机关不同:法律的制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完成的,法规的制订可以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完成,也可以由部一级主管机构来完成。
2、法律效力不同,法律的效力一般高于法规的效力,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在实际的审判和操作中应当以法律为准。
3、空间效力不同,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某一地方生效,其他省市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的空间效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之内。
4、调整范围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可以涉及多个方面或多项内容,法规的调整范围一般是社会生活的某一具体方面或某一项具体内容。
两准则四条例是什么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条例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对特定社会关系作出的规定。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法,可划分为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条例的法律效力?
没有法律法规效力高,是针对一个行业一个部门指定行业规则准则。有局限性
条例决定属于法律吗?
条例决定是国务院制定的就是行政法规,否则不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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