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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后 《拆迁条例》就已经自动失效

2024-09-04 21:14:49法律法规1

一、《物权法》实施后 《拆迁条例》就已经自动失效

《物权法》是法律,《拆迁条例》是行政法规,《拆迁条例》不会因为《物权法》的实施全部失效。

两者有冲突的地方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仍然适用《拆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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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法律中的自然失效

权利失效。若权利人在相当期间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势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赖权利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此谓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原则,除时间因果外,尚有基于特别情况而生之信赖性及不可责性,亦为权利滥用之一种特别形态。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但过了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 还能起诉?还有其他救济措施?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直接起诉期限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3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中撤销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一定要重作)。

变更:针对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比如原来罚多少的,复议机关觉得太多了不合理,罚个多少够了,那就可以直接变更。

重作:不是非得,比如不该罚款的他罚了,复议机关直接撤销,不用重作。如果罚错了,比如原来应该是罚款的,他拘留了,那就要先撤销,再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法院误判了,不纠错,我该怎么办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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