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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偿命的法律思想?

2024-08-12 09:57:22法律法规1

司法的功能,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假如一个人伤害了另外一个人,社会任由被伤害的人组织力量对伤害他的人进行反击,那么社会必将出现两种后果:一是弱肉强食,强者始终在欺侮弱者;二是双方势均力敌,社会陷入无穷的伤害循环中直至崩溃。人们发现,无论哪一种后果,最终都会伤及无辜,并导致两败俱伤。为了避免这种局面,人们于是组建政府,设立司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司法解决问题的方式,简单地说,就是将报复权收归国有,由国家而不是被害方行使对加害人的惩罚权。这样做的好处是明显的。首先,没有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力量能够强过政府,因此从理论上说,只要政府愿意,它就总是能为民伸冤。其次,由政府而不是个人执行惩罚,可以限制报复的程度,不会因过度报复引发新的不必要的伤害。再次,无论对于加害人还是受害人,政府的执法都具有相当的权威,通常情况下,既能够维护秩序,又不致引起反抗。换言之,政府有权强行决定加害方的代价和受害方的补偿,恢复被破坏的秩序,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

因此,在理想的司法环境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应该起到“息诉止纷”的作用。然而在现实中却往往难以做到,总是被告人满意了,被害人不高兴,被害人高兴了,被告人又不满意,甚至出现对于判决,被害方和被告方都不满意而同时上诉申诉的情况。为什么会这样?因为不存在真正理想的司法,存在的不过是最不坏的司法:一来是因为规则制定得不尽合理,要么更多照顾了被告人的利益,要么反之,一碗水端不平;二来是由于司法不够透明导致缺乏权威,两者交互作用,就容易出现对于被害方感到欣慰的结果,被告方却在大声喊冤的情形。

既然完全合理的规则是一种纯粹的乌托邦,偷懒的办法就是借鉴民意,这样做至少不会得罪大多数人。在刑事法领域里,最为流行也是最致命的民意,莫过于“杀人偿命”的观念。于是,不学无术的官员和人云亦云的群众一道,将死刑变成了法制史中的一道独特风景,代代相传又绵绵不绝,基于民意又强化了民意。

直到今天,“杀人偿命”的观念依然为大多数国人所秉持,很少有人注意到,在现代司法中,事实上根本做不到“杀人偿命”。

首先,作为终极的刑罚,死刑就是死刑,本身缺乏量化的条件和可能。比如张三杀了李四,要偿命的话可以通过杀了张三来实现,但是如果张三还杀了王二,显然也只能杀一次张三。那么你认为张三是偿了李四的命,还是偿了王二的命?以此类推,假如张三是一个杀人如麻的惯犯呢?中国历史上,为了解决类似问题,特别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大做文章,将谋反(反对统治者)和谋大逆(毁纲常)等严重的罪名规定了“车裂”或“凌迟”等残酷的行刑方式。但在现代社会,由于行刑不再公开,在枪决或者注射的问题上纠结,意义已经非常有限。

其次,“杀人偿命”无法区分具体犯罪的因果关系和情节要素。如果抢劫绑架杀人灭口要偿命,那么因防卫过当而杀人要不要偿命?如果因感情纠葛而杀人泄愤要偿命,那么被害人有过错导致杀人的要不要偿命?如果杀人后潜逃要偿命,那么杀人后自首要不要偿命?如果被告人拒不悔改的要偿命,那么被告人真心悔过的要不要偿命?如果成年人杀人需要偿命,那么老人或者未成年人杀人要不要偿命?等等。最后终极的问题还有,既然民众不能杀人,为什么国家就可以呢?法院的杀人权又来自何处呢?

这样,事实上没有一个国家真的在践行“杀人偿命”的原则。比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就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杀人不一定要偿命,将一个杀人者根据具体情况判死刑和判三年有期徒刑都是合法的,这就不存在一个“杀人偿命”的确定观念。

但为什么还有那么多民众依然认为杀人者就应当偿命呢?这就涉及到规则制定的问题。一个好的规则,应该能够将民意引导到一个可控的、可量化的、轻缓的方向上来。根据这个标准,我们的规则并不是最好的,因为它不够清晰明确,反而瞻前顾后,患得患失。

假如民众的普遍观念是“杀人偿命”,法律条文也规定“杀人可以偿命”,那么,一旦有人因为杀人被判了死刑,而有人杀了人却没有被判死刑,民意就会分化、对立,从而损害司法权威。这显然不算是一个好的规则。相反,如果规则制定者能够有打破常规的胆识,在罪与刑的阶梯上重新确立一个轻轻重重的次序并严格执行,比如杀人对应的不是死刑,而是终身监禁或者长期徒刑不得假释,民众的观念就会逐步转化,慢慢接受一个较低层次但更加公平的处罚,“杀人偿命”的观念就会逐渐被放弃,一个既不科学又无法成全的民意就扭转了。没有任何一个公民能够单独做到这一点,但国家可以,因为它垄断了刑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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