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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高利贷法律怎么处理?

2024-08-12 04:19:22法律法规1

民间借贷包括两种基本模式,借入和借出。发放高利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借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出台相关文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利率高于4倍的属于高利贷。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文件以年息24%为标准,年息在24%以内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对于年息高于24%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认定为高利贷,超过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

当前司法实践对发放高利贷这种借出行为,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观点1:放高利贷行为本身不入罪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放高利贷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该观点认为,尽管高利贷存在不容忽视的社会危害性,尤其容易诱发其他犯罪,但高利贷易诱发犯罪并不等于放高利贷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它们之间是两回事。而且我国刑法除了“高利转贷罪”以外,没有其他条文直接将放高利贷行为定性为犯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放高利贷行为与犯罪等同。从本质上讲,放高利贷行为只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借贷行为,不能因为一时形势之需将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畴,违背刑法谦抑原则。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在“放高利贷行为不入罪”大原则下,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可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高利转贷罪。二是高利贷牵连其他刑事犯罪的,依法处理。比如为讨回高利贷可能出现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违法追讨手段,依照刑法定罪处罚。

观点2:放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该

观点认为,放高利贷行为不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发放高利贷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兜底条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认可这种观点的人逐渐增多。对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高利贷第一案”的涂汉江、胡敏非法经营案。经武汉市公安局层层请示,公安部批复:“涂汉江等人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某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某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之名,或用武汉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以武汉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资金,向他人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1998年6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而这一批复也是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拟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后,因放高利贷而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如2010年4月,上海市检察机关首次以非法经营罪批捕高利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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