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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劳动用工备案手册

2024-08-08 13:15:18法律知识1

青岛市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 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 46 号)以及《关于实行“三口合一”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 办字〔2019〕4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 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我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中央、省 驻青用人单位;

  (二)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西海岸新 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以及高新区、保税区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用人单位的其他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以登记注册地为准。

  第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包括劳动合同备案和工资备案,实行网上备案。

  第五条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应当首先开通网上用户, 用户名和密码为用人单位在人社部门通过网上办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时获取的用户名和密码。

  第六条 劳动合同备案的内容为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起止时间、续订日期、变更日期和内容、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和原因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实行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一体化办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合同续订、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备案。

  第八条 工资备案的内容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务派遣制职工、退休返聘人员及实习生等的月工资或劳务费等。月工资 为应发工资数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名劳动者的工资发放信息,于下一 个工资发放日前,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系统。

  第十条 劳务派遣制职工的工资备案,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 登记注册地在青岛市辖区以外的劳务派遣单位,其派遣到青岛市工作的劳务派遣制职工的工资备案,由用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核对工资备案信息,确保数据真实无误、职工工种等信息齐备。用人单位录入的工资信息错误的, 自录入之日起 30 日内可自行修改。超过30日的,应当报有管理权 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是用人单位进行落实工资指导线 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的基础信息,用以核对职工人数、 工种和工资水平等。用人单位每年进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 (工资集体协议)备案之前,应当完成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集体合同备案、未成年工登记时,应当首先查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作为业务办 理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是否符合享受政策性的就业岗位补贴和在岗职工提升培训政策时,应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 工备案情况作为审核内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在参与我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时,不得评定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行政审批部门的配合,将开展劳动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名册(信息)提供给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将新登记注册及变更、注销用人单位的名册(信息)提供给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配合。每年6月30日前,将用人单位上一年度的劳动合同备案人数 (12 月末数)及其工资备案数据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检查时,要按照企业所得税工资税前扣除规定,加强对劳动合同备案人数及工资备 案数税前扣除的审核,通过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数据,对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存在问题的企业,要确认企业虚假纳税申 报事实,加强税收监管。比对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从事劳动用工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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