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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诉讼标的?

2024-08-05 06:51:15法律论文1

什么叫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诉讼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而又抽象不好掌握的一个法律术语,且易读错。在这里,“的”不读轻声,音同“地”。诉讼标的是诉的两个构成要素之一,在任何一个诉中,都必不可少。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要求保护的实体权利,被告反诉时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向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同时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都有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例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借款的诉讼。在这一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1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与返还行为,是本案的诉讼标的;这1000元人民币,则是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所指的对象,是标的物。不能将标的物与诉讼标的相混淆。诉讼标的是每诉必备的要素,而标的物则不是。在因为身份关系而发生争议的诉讼中,则只有诉讼标的,而没有标的物。

适格被告的特定的诉讼

所说特定的诉讼是指某一个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而某一个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反映出了的某一个具体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某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某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而民事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具有同一性,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故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础,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的关键。因此所说在特定的诉讼中实际上是指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中,也就是说被告是否适格必须要看在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其是否为该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

从上述我们知道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并不单纯属于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必须依靠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来解决。然而如何确认呢?我们先分析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其是否直接的物质利益、义务主体的范围、权利主体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方式等标准有不同的分类。而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即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对本文说是较为合适的。所说绝对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说相对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具体的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个分类主要是依据权利与义务的对应而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的角度确定相对人所应负的义务,从而确定义务人的特点。从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表现来看,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责任体系中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法实行的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因此要求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这种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即为责任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然而从目前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上看,为了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在逐渐地淡化这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表现为转承责任的出现。所说转承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侵权行为和为人行为以外的事实所致损害负有的赔偿责任。转承责任之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者致害物相分离,但受害人的请求权须直接指向转承责任人。转承责任主要表现在雇佣关系中、产品责任中、高度危险作业中、物件致损中、地面施工与环境污染中等等具体的法律关系中。

违约责任就是债务不履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要承担违约责任必须要求权利方与义务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一般来说,一方的相对方自然是适格的被告。但是这仅仅是指一般情况,在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代理关系的替代性与合同的相对性的矛盾,这使被告的诉讼主体发生相应的变化。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本人(被代理人)之授权而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所发生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在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代理行为主体(代理人)以外的本人(被代理人)。代理按照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按照是否授权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对于显名代理、与有权代理中不存在被告主体的变化,而在隐名代理中则需根据《合同法》第402、403条的相应规定,来判断适格的被告。对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原告即可以选择无权代理又可以选择表见代理,因而被告会因原告的诉讼选择权而有所不同。同时,即使是无权代理,原告还有一个催告权的问题,被告的主体会因原告的催告权的行使产生的后果而有所变化。

不管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均是以相对人存在法律义务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责任是果,义务是因。这个因果关系表现在主体上就是负有义务的人对于享有权利的人来说,就是适格的被告。

上述我们分析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分类其实也包含了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适格的被告的分析,下面我们从原告的角度来分析如何确认适格的被告。

我们知道原告是诉讼的发动者,其诉请所提起的某一个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决定了某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而某一实体法律关系对原告与被告均有特定的要求。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原告的诉讼行为和内容决定了相应的适格的被告。因此,考察被告是否适格,要看被告是否符合在原告所提起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所要求的相对方,也就是说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属于在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属于连带主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相对应的,其共同统一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权利,相对的另一方必然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意味着能主张权利,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即原告。而民事义务则意味着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成为民事义务主体,即被告。一般的诉讼理论认为,判断主体是否适格是看是否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所说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或者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直接利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其实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反映出的诉讼标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既诉讼标的所要求的权利方与相应的义务方。

上述是对特定的诉讼的理解与认识,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值得重视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共同被告。共同被告属于共同诉讼人的范畴,所说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共同诉讼分为一般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从该定义中我们知道,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来说,必须对权利人共同负有义务,也就是说针对权利人的权利,相对的义务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义务负责,否则不能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共同侵权人、合伙人、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挂靠和被挂靠人、出借单位和借用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等等。从共同被告所表现出的责任形式上看,一般为共同责任,其可以划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其中补充责任是目前所出现的新的责任方式,它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在实践中,补充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监督管理或利益支配关系,并且具有一定的过错。

2、关于原告的诉讼选择权。前面我们已经谈到,原告的诉讼行为和内容决定了相应的适格的被告,这其中的原因之一还因为原告有诉讼选择权。原告的诉讼选择权是指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诉讼的诉因或者诉讼相对人进行选择的权利。所说的诉因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事实,而诉讼相对人是指当事人诉讼的对象。一般来说,原告对于诉因的选择往往决定了诉讼的相对人,因为事实主张是法律主张的前提和基础,如在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中,如果原告选择无权代理,则只能列无权代理人为被告;如果原告选择表见代理,则只能列被表见代理人为被告。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条件下,诉因相同,法律仍然规定了原告的诉讼选择权。如《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如果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原告就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被告。

3、关于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即债务人的变更,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人的地位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这两种情形。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后,第三人如不履行,债权人只能列第三人为适格的被告。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须将第三人和原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要将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区别。所说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并没有免除责任。在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与债权人并没有发生契约关系,就是说第三人只是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没有向债权人发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要约,或者仅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协议,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只是一个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

4、关于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事实所表现出的复杂性,从而产生某些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似性,给法律关系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首先应该将所相似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划分出来,然后分析案件事实,看符合那一种法律关系,由此来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例如运输关系与雇佣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委托,将旅客和货物按托运人和旅客的意愿从起运地点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支付费用所发生的合同。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用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为此支付报酬的一种劳务关系。一般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⑴雇佣关系的标的是劳务本身,劳务成果仅是劳务行为的体现;而运输关系的标的是运输行为。⑵雇佣关系中雇员应接受雇主的领导、指示和监督,而运输关系中,承运人的行为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比较难以判断的是包车和组织车辆运输的问题。对于包车我们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上去考虑。如果包车是以时间计算的,车辆和驾驶员完全受包车人的支配和管理,则应作为雇佣关系。如果包车是以空间计算的,驾驶员只负责从某地将人和货物运到某地,则应作为运输关系。对于组织车辆运输问题,则比较复杂。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报酬按车次计算,则为运输关系;如果报酬按时间计算,则为雇佣关系。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因为雇佣关系中也有按车次计酬的。我们认为可以从组织者对车辆与人员的管理程度上去考虑。如果运输的车辆和人员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则为雇佣关系,如果运输的车辆和人员有相对的独立性,则为运输关系。总之,应对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把握雇佣关系的特点,即替代性,雇员是以雇主的名义对外活动,并且其活动范围要受雇主的管理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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