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案例 > 正文内容

世界五大法系的英美法系特点

2024-07-28 18:19:50律师案例1

一、世界五大法系的英美法系特点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二、请教:西方立法制度的优缺点,也可以说是优点和局限性。一二百字就好,或者大概观点,我可以自己展开。

独立、公正、公平【三权分立的优点】

三、什么叫形式理性

对形式理性的全面、系统或深层次的理解离不开对韦伯有关思想的探究。韦伯的法律类型学是围绕这样两个轴建立起来的:首先它区别“”形式“”系统和“”实质“”系统;其次又将其分为“”理性的“”和“”非理性的“”。

形式系统具有自我满足的特征,一切对制作判决必要的规则和秩序在此系统内均有效。形式的法律是指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运作的法律体系,它意味着在事先制定好的一般性规则基础上做出决定。而司法的任务在于“”把一般的法规运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具有可预测性。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象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其他主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最大限度的相对自由,并极大的提高了预防它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10]与“”形式“”相对的是“”实质“”概念,实质系统通过外在标准,特别是宗教、伦理或政治价值来判断。因而它受每个案件特殊性的影响,法律具有很大的伸缩性。

理性虽然是韦伯法社会学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但其在使用时含义却不太统一。大致有以下几种:(1)法律程序能够通过合乎逻辑的方法达到其特定的、可预计的目的。(2)理性的第二种含义是法律的体系化特征。(3)理性的第三种含义是用来说明“”基于抽象阐释意义的法律分析方法“”。(4)理性的最后一种含义是“”可以为人类智力把握“”。[11]韦伯所经常使用的是第一个含义,也是合理性的最基本含义。与理性相对的概念是非理性的。在法律意义上,“”非理性“”是指法律实体和程序与其所要达到的特殊目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形式和实体,还是理性与非理性,它们基本上只涉及法律思想的特点,而非内容。

在此基础上,韦伯将法律类型学作如下分类:(1)理性的,包括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2)非理性的,包括形式非理性和实质非理性。韦伯认为,当法律创制者和发现者受超理性控制的手段——诸如神谕、神明裁判等等——引导时,就是形式非理性的方式,这些法的效力依赖于法律给予者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并且以依赖巫术为标志,而巫术的最大特点是它的固有形式主义以及有赖与程序有关的详细的规定。实质非理性一般是指按照宗教首领或者长官的意志执行的法律体系,即法律创制者和发现者不受一般规范指引,而是对每一个情况根据感情专断地做出结论,典型的例子就是穆斯林法官卡迪坐在闹市断案时,不是根据成文规则或规范,而是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形自由判断。当法律创制者或发现者有意识遵循某种一般原则时,则属于实体理性。这些原则可以是宗教或伦理等。[12]最后一种是形式理性法。这种法律渊源于古罗马法,在当代西方最为发达。韦伯认为,形式理性法“”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他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

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做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的、巫术的因素。“”[13]伯尔曼在概括这一思想时认为,“”以形式合理为特征的法律思想类型是这样一种思想类型,其中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根据这种结构,能够认定案件和问题中的有效事实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14]由此可见,形式理性法律在实体及程序上都受一般确定的方式指引,其运作并不是根据个案来确定。

韦伯将注意力集中在理性法上,特别是“”形式理性法“”。因为他认为法律理性化是一种从实体理性法到形式理性法的转变。形式理性法又可分为两个类型:附带的理性法和逻辑的理性法。附带的理性法是指固守法律形式主义,僵守规定的语言和文件表面形式。“”具有像感觉材料那样能被感知到的有形性,是法律与有关事物的特征。这种坚持事物外部特征的做法,如用特定语言表达或在文件上签署姓名表示固定意义的特殊象征性行为,都体现了极其严格的形式主义。“” [15]但他认为这种法律思想形式会导致曲解诡辩,却不会带来法律的精密化。逻辑的理性法是另一类型的形式主义法律,它是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与相关事实的特征。法律理性化的最高阶段是逻辑的理性法,这种理性的法律“”是由所有经分析导出的法律命题组成的一个整体。在其中,这些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清晰、内部一致,而且至少在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根据这种法律,所有可以想象到的事实情境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从而使秩序得到有效的保障。“”[16]因而逻辑的理性法符合有如下假设:(1)每一具体案件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2)通过逻辑手段创造的实体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具体事实情况提供判决;(3)因而,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4)每一社会行为都可能、也必须是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服从或触犯或适用。

韦伯认为这种理性法是西方文化的特殊理性主义的产物,“”只有西方人知道现代意义的国家,它具有职业行政、特殊官吏、以公民权利义务观念为基础的法律……只有西方人知道由法学家创造、被理性的解释和适用的理性法“”。[17] “”现代西方的法律理性化是两种力量平行起作用的结果。“”[18]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www.sute006.com/post/1335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