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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举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法律法规至少10部,前面要加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3-04-08 16:26:47律师案例1

列举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法律法规至少10部,前面要加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银轮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在有冲突的时候,应该按哪个法律法规执行? ①根据《 *** 采购法》规定:“第四条 *** 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 采购货物和服务时,首先适用《 *** 采购法》,具体细节发生冲突时需要进行沟通、协调。

②非 *** 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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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告诉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有多少条法律法规 太多了,都在这个网上:chnlaw./chinalaw/Index.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雇员被第三方侵权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9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学校有权让学生罚站吗 无权体罚学生。

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虐待动物犯法吗?(包括狗,猫,蚂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是一些国家珍稀的、濒危的野生动植物。

这个连人都保护不过来,去保护那些阿猫、阿狗、小蚂蚁之类的东西貌似有点舍本逐末了吧!

请问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的详细法律法规 你要的是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土地改革法吗?

中华人民桐拦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 *** 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清真寺所锋搏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主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 *** 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

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斜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二、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三、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 *** 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 *** 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五、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六、经城市人民 *** 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七、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八、家居乡村业经人民 *** 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 *** 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 *** 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 *** 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

没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 *** 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 *** 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 *** 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

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 *** 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 *** 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

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益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 *** (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 *** 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 *** 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 *** 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人民 *** 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 *** ,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 *** 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贵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 *** 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

划定阶级成分时,应依据中央人民 *** 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按自报公议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 *** 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村人民 *** 报请区人民 *** 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斫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 *** 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勘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 *** (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 *** (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 *** 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 *** 应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 *** (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 *** 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 *** 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镜管理法》实施以后,不再适用的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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