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法律依据(卫生监督法律依据的表现形式)
执行监督申请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时,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如果被申请执行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在外地、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员又不便前往执行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后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次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托人民法院执行。 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而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协助执行的,都有义务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凡是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负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按卫生监督的性质分类,卫生监督包括哪些?
1、大类:公共卫生、医疗卫生机构
2、专业:
(1)饮水卫生: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水
(2)公共场所:各类公共场所
(3)职业卫生: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服务机构
(4)放射卫生:使用放射装置的各单位
(5)传染病管理: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各单位
(6)消毒卫生:消毒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消毒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
(7)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单位
(8)医务人员:医、药、护、技等人员
(9)母婴保健:与母婴相关的机构、技术和人员等
(10)血液管理:血液的采集、处理、保管和使用等
(11)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置
(12)学校卫生:中小学、高校
各地分类有所差别,随着卫生部门职能转换也有所差别,曾经也是卫生监督对象的还有:环境保护(最早)、医疗保健、食品卫生、化妆品等等。
卫生监督与市场监督的区别?
首先卫生监督和市监督的类别隶属不同,卫生监隶属于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隶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
其次监督范围有区别,卫生监督监管卫生健康委员会管辖的医疗机构,公共场所,采供血机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
市场监督范围包括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注册,许可,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质量,价挌,知识产权,广告!
卫生监督学全称?
卫生监督学
《卫生监督学》是2010年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李莉,李云梅。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卫生监督学
作者
李莉李云梅
定价
¥29.00
内容简介
本书从卫生监督的理论和实践出发,结合中国当前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趋势,
从卫生监督的基础理论(卫生监督概述、卫生监督的历史和发展、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卫生监督依据、卫生监督手段、卫生行政违法和法律救济等)和卫生监督实践(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等)两个方面阐述了卫生监督的内容。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力求“最新、实用”,以国家“新医改”政策为背景,以我国最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为基础,
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为主线贯穿全书,编写内容紧密联系卫生政策、医政管理、公共卫生监督、科教研等卫生工作实践,满足各类卫生工作者的需求。
本书既可作为医学院校各专业、各阶层学生的教学用书,又可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的培训手册。
卫生监督所好吗?
好。卫生监督所是行政单位,负责对医疗卫生情况进行监督,工作比较轻松,也很体面,是一份不错的工作。😄😄行政单位工作相对稳定,待遇也不错,但是想要进入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要经过统一考试考核,层层闯关才能进入,把握机会,祝您成功!😄😄
卫生管理监督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表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监督处罚条例?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且未实行有害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有1名主要负责人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有2名主要负责人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有3名及以上主要负责人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四)项的规定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四)项的规定执行。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五)项的规定执行。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四)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五)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七)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八)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九)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十)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十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六、违法行为描述: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违法行为描述: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违法行为描述: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违法行为描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四)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违法行为描述: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五)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六)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违法行为描述: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七)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违法行为描述: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八)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五、违法行为描述: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卫生监督所待遇?
不错,卫生监督所就是以前的区县级卫生防疫站,现在主要执行的是卫生监督 检查等功能,区县卫生局现在主要执行的是卫生行政工作。卫生监督所是事业单位,近年来由于疫情的原因全国各地卫生监督所的工作都很忙,但是待遇和当地政府部门的待遇一样。
关于群众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监督的法律依据,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有序参与政治生活,行使监督权,行使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才能保障人民大家做主,才能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内容是什么?职业卫生监督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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