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应当的法律解释
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一般应当”的法律效力由试点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并经历了从“一般应当”到“应当”的演变。为什么规定“一般应当”,又为什么把“一般应当”解释为“应当”,让人不由心生疑惑。
(一)“一般应当”之嬗变
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法律效力经历了顶层设计、局部试点、经验总结、入法、修改和全面铺开,可以把其概括为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在规范性文件中尚未明确规定。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了“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方案》,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从规范庭前程序向庭审程序推进。在此过程中,顶层设计和试点方案仅仅确定了指导性的原则,未设置和细化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还未规定于指导性原则的方案之中。
第二阶段,“一般应当”从试点到入法。“两高三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在全国18个地区启动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试点办法》第20条规定,除五种情形以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还规定了“明显不当”和“异议”的量刑建议调整机制。
由此可见,《试点办法》首次界定了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一般应当”的法律效力。2018年第三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总结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经验并使之上升为法律,其中第201条沿袭了《试点办法》的内容,即除五种情况以外,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和附条件启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
第三阶段,“一般应当”被解释为“应当”。2019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发布《指导意见》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其中第40条规定,除五种情况之外,经审查法院应当采纳符合条件的量刑建议;第41条再次修改了量刑建议的调整机制。
从法条内容而言,《指导意见》构建了量刑建议被采纳的先行审查程序、附条件采纳机制和附条件启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的先行审查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附条件采纳机制以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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